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232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9739596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34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鞍山市秀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6315120M。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萧山公司)、马鞍山市秀山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秀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萧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285.01元,并以1390285.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2、判令秀山公司在欠付萧山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请支付责任;3、由萧山公司、秀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公司、萧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285.01元,并以1390285.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萧山公司与秀山公司签订《协议书》,秀山公司将***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萧山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6503597.37元。2013年3月15日,萧山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6503597.37元。后**公司、萧山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均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经审计经最终审定价格为7006422.01元,**公司、萧山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公司、二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1199293.56元未能支付,秀山公司欠付萧山公司350422.01元工程款未付。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理当获得案涉工程款,**公司、萧山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导致原告多年欠付劳务工资无法结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8日**公司给萧山公司授权,所有款项汇款给**。汇款一览表2013年7月1日扣除10万和2014年2月10日扣除596639元,**公司不明确具体内容。庭后**公司确认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欠付**工程款1390285.01元。
萧山公司辩称,第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依照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并非与萧山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退一步讲,即便**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萧山公司需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萧山公司认为因***公园建设项目包括***公园建设工程AB区与霍山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的款项往来情况已高度混同,只有对两个工程往来款项进行整体梳理,才可判断萧山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公园建设项目总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基建工程的结算审定表,以及江东控股集团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显示,***公园AB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912045元,***公园建设园路及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006422.01元,共计16918467.01元。(二)萧山公司应向**支付***公司建设项目总工程款。依照江南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萧山公司有权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础,提留2%作为公司的积累费用。同时依照**所提交的汇款一览表,可确定萧山公司有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扣除1.3%的税费,因此以工程决算总造价16918467.01元分为基础,乘以3.3%(这3.3%的形成是由2%的管理费提留加税金1.3%),计算可得萧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有权工程款是有权扣除,总计558309.41元,故萧山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360157.6元。(三)萧山公司向**支付***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对账确认书显示,**于2018年11月26日确认萧山公司已向其支付***公园建设AB区工程款15256420.77元。萧山公司认为对账确认书上的***公园建设AB区应当视为萧山公司与**对***公园建设项目整体款项往来情况的确认,因**所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额度,已远远超过***公园AB区单一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价,且已相当接近***公园建设项目总工程款的数额,同时依照同日签订的承诺书可知,萧山公司有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萧山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053736.83元。萧山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7日,向**关联公司芜湖水百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2万元与50万元。因此截止2020年12月7日,萧山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433736.83元。(四)萧山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公司承担的份额。***公园项目收款凭证显示,秀山公司已向萧山公司支付付的工程款为1682594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2522.01元。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萧山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公司承担的份额为92522.01元。
秀山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关于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付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秀山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司项目,分三期建设,其中公园一期、二期项目均由萧山公司承建,工程名称分别为***公司建设(A、B区)工程及***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项目(含材料运输补充协议),项目相关付款情况如下:一、***公园建设(A、B区)工程合同价款10524110.89元,审定金额9912045元,项目自形式至结算审计共分10次支付工程款9912045元,已结清。二***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16503597.37元,审计金额7006244.01元,项目开工至结算审计共分7次支付工程款6656000元,尚有余款350422.01元未支付,其中根据审计报告需扣除高估冒算费236007.57元,实际欠款为114414.44元。三、***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材料运输补充协议为二期工程的补充内容,水电、便道施工包干价257900元,已于2015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完毕。(该说明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付款时间与金额与萧山公司提供的收款清单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17日秀山公司与萧山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山公司将***公园建设(A、B区)工程及***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萧山公司施工。后萧山公司将上述转包给**公司,双方签定的《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合同》约定萧山公司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提留2%作为公司积累(不含税金,双方后期确定税费按1.3%计算),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进度款汇入萧山公司账户后,由萧山公司按工程进展付款给**公司。**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土建部分交给**施工,双方就***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土建景观部分(即绿化工程以外的其他单位工程)委托**施工,付款方法为每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公司提留该工程款的10%作为公司收益后支付给**账户,直到建设单位将余款结清,**公司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公园建设(A、B区)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16年8月17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9912045元。***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2019年经审计复审工程价款为7006422.01元,扣除高估冒算费236007.57元,加上补充的水电、便道施工包干费用257900元,计7028314.44元。两工程审计总价款为16940359.44元。截至2020年12月4日秀山公司已支付萧山公司工程款16825945元,未付款工程款为114414.44元。2014年12月28日,**公司向萧山公司出具委托申请,通知萧山公司将***公园建设工程(园路及附属工程)工程款汇至**账户。2018年1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萧山公司工程款15256420.77元。同日,***、**向萧山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萧山公司扣划5万元,用以偿还萧山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垫付的案款。2018年12月7日、18日,萧山公司根据**的要求分别向芜湖水百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12万。萧山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总计15926420.77元(15256420.77+5万+50万+12万)。两工程总价款为16940359.44元,扣除管理费2%及税费1.3%计559031.86元,萧山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6381327.58元,减去已付15926420.77元,目前欠付工程款为454906.81元。
庭后,**公司确认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欠付**工程款1390285.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将其从萧山公司转包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无效。**承接的土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285.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主张从2014年12月4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秀山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要求**公司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285.0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鞍山市秀山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14414.4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