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595号
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北山大道(钟鼓楼大市场)208号附2号东区2层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02100Y。
法定代表人:杜发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9号第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5056M。
法定代表人:焦必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永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钟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的外墙石感漆工程进行结算;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711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工程的外墙石感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参考计算;单价1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定色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5%;基层施工完毕,经甲方(被告)和业主及监理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35%;其余25%在工程完工,经甲方(被告)、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业主单位验收该石感漆的工程量为6497.8㎡,业主单位验收后已使用该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由骆大发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原被告之间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包括结算等事宜,均是骆大发与原告进行的。本案合同后面签字的是骆恩成和何之江,二人均是代表原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何之江与骆恩成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骆恩成向何之江转账了330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237115元。原告所称的工程单价并非175元/㎡,实际履行价格要低于合同价格。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但至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虽然认可工程量以业主单位的审计作为计算依据,但不能代替双方之间的验收,因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将业务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顺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同意,2016年3月22日,被告顺安公司将外墙石感漆分包给原告永旭公司施工,原告永旭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顺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3.工程量依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参考计算,单价为175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定色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5%,基层施工完毕,经被告和业主及监理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35%,其余25%在工程完工,经被告、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5.原告应严格施工,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并在工程竣工后3天内提供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后10日内审核完毕;6.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7.如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全部竣工。业主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参建单位对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外墙装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意见书。2018年3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外墙石感漆工程量审计为6497.8㎡。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工程量6497.8㎡作为本案外墙石感漆的工程量。
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有工程款总金额为1137115元(6497.8㎡x175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给何之江的570000元原告无异议,认可是何之江受原告委托代收的。被告认为案外人骆恩成支付案外人何之江的33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永旭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外墙石感漆施工内容达成了合意,并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11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0000元,剩余工程款567115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7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骆恩成支付案外人何之江的330000元应视为被告顺安公司支付给原告永旭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恩成、何之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何种关系,故合同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对被告顺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送审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依据,但被告的事后认可行为不能免除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尽到了通知义务,故不能视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1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代元令
人民陪审员  黄建萍
人民陪审员  何贤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锐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