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636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149041。
法定代表人:向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9号第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5056M。
法定代表人:焦必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水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水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映水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机租金3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利息为37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顺安公司与原告订立《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63型塔机一台,安装到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工地使用。塔机每天租金300元整,超过独立高度需另增加标准节每天每节10元,每道附着每天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进出场费2万元,以上租金费用均不含税。被告应每月结算本月租金给原告,若无故延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塔机或拆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总金额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2016年2月4日报停。经结算,租金总计为86000元,被告仅付了5万元,余款36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一直拖欠到现在。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完原告租金,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租金结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也过高了,即使主张违约金也应当按照欠款的20%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映水坪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安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对租金支付约定为“乙方租赁的塔机租金每月结算本月租金给甲方,若乙方无故延期,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塔机或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每天收取总金额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塔机租金86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塔机租金5万元,剩余塔机租金36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催收该债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映水坪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塔机出租的义务,承租人被告顺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该笔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催收该笔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仍认为过高请求调整,鉴于双方系租赁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动降低按月2%计算违约金,仍欠缺合理性,被告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元及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