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042号
上诉人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顺安公司仅支付被上诉人永旭公司工程款23711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永旭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重新确定双方承担的金额。
永旭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来一审没有支持我方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我方也不服,但一审法官做工作,所以我方没上诉。2.骆恩臣向何之江转账支付的33万元,是此二人之间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的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重庆市万州区工程的外墙石感漆工程进行结算;2.判决被告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7115元;3.判决被告顺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将业务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顺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同意,2016年3月22日,被告顺安公司将外墙石感漆分包给原告永旭公司施工,原告永旭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顺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3.工程量依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参考计算,单价为175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定色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5%,基层施工完毕,经被告和业主及监理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35%,其余25%在工程完工,经被告、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5.原告应严格施工,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并在工程竣工后3天内提供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后10日内审核完毕;6.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7.如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全部竣工。业主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参建单位对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外墙装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意见书。2018年3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外墙石感漆工程量审计为6497.8㎡。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工程量6497.8㎡作为本案外墙石感漆的工程量。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有工程款总金额为1137115元(6497.8㎡x175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给何之江的57万元原告无异议,认可是何之江受原告委托代收的。被告认为案外人骆恩臣支付案外人何之江的33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有效证据,骆恩臣代表顺安公司、何之江代表永旭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实质上均是两个自然人分别借用两个公司资质的行为。永旭公司既然认可顺安公司向何之江转账支付的57万元工程款就是向永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何之江有权代表永旭公司收取工程款,那么骆恩臣代表顺安公司向何之江转账支付的33万元也应视为向永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虽然永旭公司否认33万元款项的性质,认为是骆恩臣与何之江之间因其他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提供顺安公司对骆恩臣父子的任命文件、顺安公司向骆恩臣付款的银行交易信息、骆恩臣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骆恩臣向何之江转账33万元的银行交易信息,以及骆恩臣与何之江分别作为两公司签约代表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三、对于争议的33万元款项,应视为顺安公司向永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在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567115元基础上,应品除此笔由骆恩臣代顺安公司支付的33万元,上诉人欠付永旭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237115元。四、一审未按比例合理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在永旭公司的诉求未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却让顺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法且严重不公,并且一审通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不是按有异议的33万元金额收取,而是全额收取,亦违法且损害上诉人顺安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旭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就重庆市万州区外墙石感漆施工内容达成了合意,并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11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万元,剩余工程款56711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71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顺安公司辩称案外人骆恩臣支付给案外人何之江的33万元应视为其支付给原告永旭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恩臣、何之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何种关系,而合同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顺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送审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依据,但其认可行为不能免除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尽到了通知义务,不能视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旭公司工程款567115元;二、驳回原告永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被告顺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骆恩臣向何之江转账支付33万元款项的性质;其二为前述转账付款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顺安公司和永旭公司。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骆恩臣向何之江转账支付3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争议的33万元款项性质,永旭公司辩称是骆恩臣与何之江之间就其他工程项目上的经济往来,但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顺安公司主张是骆恩臣代其向永旭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此提供了骆恩臣本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骆恩臣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骆恩臣系签约代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骆恩臣的身份。基于此,在33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又未特别注明款项性质及用途的情况下,实际付款人骆恩臣对该笔付款性质和用途作出的解释和说明显然更具有说服力,故本院对顺安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至于骆恩臣如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欠付何之江的工程款,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33万元转账付款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顺安公司和永旭公司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 审查并结合二审新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即骆恩臣向何之江转账支付的33万元是骆恩臣代顺安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于何之江的收款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永旭公司,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顺安公司直接向何之江转账支付的57万元工程款,永旭公司认可何之江有权代为收取,视为顺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而永旭公司对何之江的身份以及永旭公司与何之江的法律关系做出了明确的陈述,故无论是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何之江收取此笔33万元款项行为的效力及于永旭公司,应视为永旭公司收取。因此,顺安公司已付永旭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0万元(57万+33万),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71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当事人陈述等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旭公司提供了由旁听人员何之江现场向其递交的两份完工单作为证据,拟证明骆恩臣与何之江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的经济往来,虽案涉33万元由骆恩臣支付给何之江属实,但不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顺安公司对两份完工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反映的主体和金额完全不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完工单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永旭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陈述及一审中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顺安公司承接重庆市万州区项目后,于2015年5月27日与骆大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全部承包给骆大发,并于2015年6月25日发文任命骆大发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管理工程建设资金及项目,同时明确骆恩臣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2016年3月22日,顺安公司在与永旭公司签订《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时,顺安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骆恩臣,永旭公司的签约代表是何之江。当事人知晓骆大发与骆恩臣的父子关系。骆恩臣实际上系挂靠顺安公司承接工程,永旭公司知晓骆恩臣是顺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双方当事人均清楚案涉工程实际上就是骆恩臣和何之江两个自然人分别借用顺安公司和永旭公司的名义在做,两公司分别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何之江与骆恩臣之间未签订所谓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书面协议。骆恩臣于2016年10月22日向何之江转账支付2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何之江转账支付8万元。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顺安公司向何之江分五次转账支付57万元款项的时间大体吻合。顺安公司提供了骆恩臣本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以及署名“骆恩臣”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本人骆恩臣于2016年10月22日及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何之江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8万元,共计33万元。该支付款系代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款”,《情况说明》附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信息与骆恩臣个人信息一致。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115元; 三、驳回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由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6250元(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272元,超额部分6022元予以退还),由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黄文革 审判员  刘红霞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