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4067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程***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巢宁路和县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8002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安徽皖豪公司支付下欠商砼款127181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发生的未支付金额的30%支付;二、判令由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按基础费3000元加判决标的额的3%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三、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因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承建**县徽城金色家园工程需要混凝土,经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铺底贰佰万元材料款,然后下月十号结清上月材料款,主体楼封顶后一年内付清贰佰万元(无息)。封顶后第六个月付600000元,封顶后第八个月后付200000元,封顶后第十个月付400000元,第十二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果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没有按期付清上述各阶段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余下的所有款项一起主张由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清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承担”;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安徽皖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三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主体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3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安徽皖豪公司尚欠主体货款2215961元,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后两日内支付500000元,端午节支付715961元,中秋节支付500000元,2023年元月结清余款500000元。如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未按约定节点支付,恢复原合同执行。同时该补充协议对扫尾工程混凝土也进行了约定。2022年6月30日扫尾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该部分货款也进行了结算,扫尾货款总金额为55854元,该笔款项也一直未按约定进行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皖豪公司仅于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下欠1271815元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安徽皖豪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徽城金色家园小区由项目经理**及***、***三人独立承包,挂靠安徽皖豪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辩称,欠款应由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支付,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期了,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公司担保,违约金按照30%支付过高。 ***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费用过高;3.徽城金色家园小区是2019年11月开工的,到2020年6月我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安徽皖豪公司收走了,剩下的工程款不应该由我们来支付;4.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安徽皖豪公司承担,我们只是在上面签了字,证明有欠混凝土款的事实。 **辩称,我同意***的意见,我们代表的是公司,我只是安徽皖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与湖北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晋***事务所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豪公司等买卖合同一案中,为原告****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公司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试行)》、《湖北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向湖北晋***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风险代理”收取律师代理费,即在(判决/执行)结案后,按(判决/执行)标的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担保责任期限问题、律师费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安徽皖豪公司认为其将徽城金色家园项目独立承包给***、***和**三人,并且**已经向安徽皖豪公司出具责任承担承诺书,应当由***、***和**三人向****公司支付商砼款,安徽皖豪公司不承担责任。***、***和**三人认为其担保系因****建材要求才出具担保书,实际购买方为安徽皖豪公司,应当由安徽皖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12月28日,安徽皖豪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皖豪公司作为签订方无论其与***、***和**三人之间为何法律关系,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购货款义务。而***、***和**三人在安徽皖豪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同时,向****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明确表明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和**三人应当与安徽皖豪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期限问题。***、***和**三人认为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三人向****公司出具《担保函》显示,保证期为合同履行期满3年,同时根据证据显示2022年3月24日,安徽皖豪公司与****公司对主体建筑部分才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22年6月30日***、***和**三人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扫尾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和**三人辩解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根据2019年12月28日安徽皖豪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及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双方对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予以约定,并且****公司与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现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公司依法应当需要向委托代理人进行支付。因此,****公司的该项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条款明确,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安徽皖豪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本案部分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徽皖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商砼款1271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1544.5元(以1271815元的30%计算); 二、由安徽皖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52600.79元(1653359.5元×3%+3000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安徽皖豪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4元,由安徽皖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