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070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南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工业集中区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久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与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老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香泉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12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皖1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香泉公司、真老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香泉公司起诉请求中100万元材料差价款的事实认定,发回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卞志亮,被告真老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款100万元以鉴定为准;2.以材料调差款100万元以鉴定为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3)通用条款第11.1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4)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00付10%,一层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利率1.2%;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原告完成承建工程。3.201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其主要内容:(1)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84454.45元;(2)原告确认三方核对工程量及价款无误,但由于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调增金合计100万元;(3)被告确认审定价款8784454.4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材料价格由常总研究决定,并提出原告提供滁州造价站相关文件。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第一年付至工程款(工程款=已确认工程款+材料调差款)的75%即7338340.84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周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真老大公司辩称,香泉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0日,香泉公司与真老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泉公司负责承建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3)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0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利率1.2%;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香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3、201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其主要内容: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84454.45。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香泉公司起诉请求中100万元材料差价款的事实认定,发回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理中,香泉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材料差价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造价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终止鉴定函: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我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香泉公司与真老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项目[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皖1124法鉴字223号],该项目无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因市场波动造成的材料差价的调整办法,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88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终止鉴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系有资质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该造价事务所系香泉公司与真老大公司摇号选择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香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故对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香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材料调差款具体数额,故对原告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银
审 判 员 李昌青
人民陪审员 宋会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