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149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南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工业集中区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久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诉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老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香泉公司的申请,2021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真老大公司银行存款279835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真老大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的查封措施,担保人崇正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解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真老大公司银行存款2798358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卞志亮,被告真老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真老大公司向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113元,当庭变更为1777843元;2.当庭变更判令真老大公司向香泉公司支付利息(以2196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利息为52706元;以1777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香泉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欠付金额范围内就位于全椒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3)通用条款第11.1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4)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0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利率1.2%;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3、201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其主要内容:(1)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84454.45,(2)原告确认三方核对工程量及价款无误,但由于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调增金合计100万元;(3)被告确认审定价款8784454.45,对于原告提出的材料价格由常总研究决定,并提出原告提供滁州造价站相关文件。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第一年付至工程款的25%,第二年付至工程款(工程款=已确认工程款+材料调差款)的25%即9784454.45元的25%为2446113。但被告至2020年7月11日仅支付46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竣工后第二年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真老大公司辩称,对香泉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于2020年12月10日起算,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至2021年6月10日止。而香泉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才起诉至法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香泉公司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0日,香泉公司与真老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泉公司负责承建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3)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0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利率1.2%;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香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3、201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其主要内容:(1)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84454.45。(2)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即2020年12月10日应付2196114元。真老大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74万元,清偿完竣工第一年到期工程款后,多付了418271元,尚欠竣工后第二年工程款1777843元。材料价差已由滁州中院单独发回重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1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1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真老大公司于竣工验收后第二年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100%。庭审中,真老大公司对香泉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香泉公司要求真老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843元及利息(以2196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777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香泉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的期限,香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就位于全椒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77843元及利息(以2196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777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8元,由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4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