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1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沈兆军,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含山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1-4);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兆军、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乾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安徽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尚欠的27932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兆军向原告发包其位于含山御景湾(人防工程、9#楼、S3门面房工程),后原告派农民工进入该处施工,经结算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沈兆军欠原告工程款2730000元,后期被告***、沈兆军陆续给付了245077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79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兆军总是以甲方、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沈兆军承包,故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案涉的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沈兆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安徽乾坤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三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安徽乾坤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明,9号楼及人防,合计273万元,已经支付2450770元,其中人防工程不属于安徽乾坤公司施工范围,安徽乾坤公司对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2、安徽乾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安徽乾坤公司下一步会进行反诉,对超额支付部分诉讼请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就其实际施工含山御景湾部分木工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与***、沈兆军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由***、沈兆军签字的含有结算内容的证明。该证明载明,9#楼1450000元,钟楼合价80000元,S3200000元,人防合价980000元,另加电工费,返工费,安装吊顶扣板工费合计20000元,合计2730000元借支2450770元下欠279230元,沈兆军、***均在该份结算证明上签字。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以致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之后,包括上述结算内容的工程项目在内,案涉的含山御景湾开发的部分项目,系***从安徽乾坤公司处分包后,与沈兆军合伙实际承包建设的。
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安徽乾坤公司的陈述,《证明》,本院(2018)皖05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皖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中院(2021)皖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沈兆军与**之间结算证明就下欠的款项已作了最终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沈兆军理应对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就原告**主张让安徽乾坤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安徽乾坤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安徽乾坤公司对**并不负有直接的、法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此节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9230元,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被告***、沈兆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赵如慧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