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611号

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4242962F。

法定代表人:李新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林芝路**烟墩社区服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34762。

法定代表人:王天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马积,被告荣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486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3864元(以72486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0500000元,另合同就承包方式、造价、工程结算方式以及单价等事项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工程早已完工,经审计验证定案,工程定案金额为1734521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已付款外,尚欠工程款7248695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银河幸福广场F楼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底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期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于2019年9月16日双方经工程款决算确认并签订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永固公司结算定案的工程价款是17345218元。

永固公司向被告进行的报审金额为19663305元,被审减掉的金额2318087元,审减率为13.36%。而双方在合同第4.6条约定永固公司报审的工程决算,审减率(送审价-定案价/定案价)为13.36%(19663305元-17345218元/17345218元=13.36%),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的限额,被告方在工程决算中还需扣减超过部分造价即2318087元的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即应从永固公司的工程款扣除115904.35元违约金(2318087×5%=115904.35元)。

双方在合同第4.5条约定工程结算价优惠条款,即永固公司自愿在最终决算定案价即17345218元的基础上优惠10%即1734521.8元,故需要扣除该10%即1734521.8元的优惠价款,扣减后永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为15610696.2元。

双方在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永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的30%即4683208.86元需由被告指定的商业房产进行以抵扣购房形式抵付工程款。该约定条款明确约定了,若永固公司拒绝抵扣购买被告指定商业房产的,则视为永固公司放弃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永固公司此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款项。

双方在合同第4.3条中又明确约定:工程款的5%即780534.81元作为质保金,而该780534.81元质保金在F楼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无任何由于桩基础引起的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退还。但该F楼现在主体结构仍处于紧张的施工状态,计划至2021年底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故该质保金还没至届满期限的时间,故在本案中永固公司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款项。

双方在合同第4.3条约定,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永固公司需提前提供与该次付款的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永固公司至今只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00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0050000元,而此后永固公司再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然有权拒付余款且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永固公司有在先的开发票义务,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责任,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与永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情况。

根据2019年9月16日双方经工程款决算确认并签订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的永固公司结算定案的工程款价款是17345218元,扣减10%优惠1734521.8元,再扣减被告在永固公司施工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050000元,再扣减永固公司放弃本应该办理抵扣购房的30%工程款即4683208.86元工程款,再扣减超审减率的115904.35元的违约金后,其剩余款只有761582.99元,余款761582.99元尚不足以覆盖质保期限没有届满的5%质保金即780534.81元[(17345218元-1734521.8元)×0.05=780534.81元]范围,可见被告至今都并没有拖欠永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故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三、被告已经向永固公司邮寄关于将工程款中30%款项抵扣购房的通知,但永固公司在收到被告的抵扣购房通知后,其用行为方式拒绝了抵扣购买被告指定商业房产的,应视为永固公司已经作出了放弃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的主张,永固公司现在本案中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

1、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先后二次分别发出荣港通知第11、12号通知书给永固公司,要求永固公司派人持介绍信办理抵扣购买被告的银河幸福广场F楼第3201室房产(面积:209.39平方米,单价:11698元/㎡,房产总价格:2449444元),F楼第3206室房产(面积:209.39平方米,单价:11581元/㎡,房产总价格:2424946元),F楼第3216室房产(面积:69.97平方米,单价:11769元/㎡,房产总价格:823477元),三套抵扣购买房产总价为5697867元。

2、双方在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永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的30%即4683208.86元[(17345218元-1734521.8元)×0.3=4683208.86元]须由被告指定的商业房产进行以抵扣购房形式抵付工程款。若被告向永固公司指定了抵扣购买的房产后,永固公司应派人持介绍信办理抵扣购买房产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网上登记备案,而永固公司30%工程款不足以覆盖的房屋总价格5697867元的差额款项则需要其另行补足该差额部分的购房款。但该约定条款也明确约定了,若永固公司在收到被告的抵扣购房通知后,拒绝抵扣购买被告指定商业房产的,则视为永固公司已经作出了放弃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的主张,永固公司此后在本案中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

3、被告在二次发送通知给永固公司后,该公司仍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发送荣港通知第12号通知书,要求永固公司派人持介绍信前往被告处办理抵扣购房事宜,但现在永固公司至今仍予以拒绝,故按合同约定视为永固公司放弃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永固公司此后无权在本案中再向被告主张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截止目前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永固公司(乙方)与被告荣港公司签订一份《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原被告双方在《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4.1合同价款暂定壹仟零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4.2工程量以甲方提供正式版本施工图纸及现场实测为准,工程总造价按实结算。4.3本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完成工程量达到100万元时,开始支付工程款,乙方有义务在每月25号开始申报当月进度款,经甲方核定后支付至核定工程量的70%(其中40%以货币方式支付,另30%抵扣购买银河幸福广场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如乙方拒绝抵扣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该30%工程款,乙方无权再向甲方主张。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其中65%以货币方式支付,另30%抵扣购买银河幸福广场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剩余5%作为质保金,当主体结构完工后,无任何由于桩基引起的质量问题,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每次付款前时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甲方在收到等额发票七日内付款,工程支付到决算款95%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4.4工程结算方式:待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需依据本合同后附清单,如发生原施工图纸及后附清单未列明之外的施工内容参照《2005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竣工图纸和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或签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前乙方应与甲方共同测量原土标高以确定空头高度。4.5工程结算价优惠:乙方自愿在最终结算定案价的基础上优惠10%。4.6乙方报审的工程决算,审减率超过8%,甲方在工程决算中扣超过部分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6.1.5条中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

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一份《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工程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合肥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调整。2、桩基工程桩后注浆:综合单价4626元/根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4167.57元/根桩,增值税税率为11%。3、声测管:综合单价2100元/根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1891.89元/根桩,增值税税率为11%。

原被告双方签订《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补充合同》之后,原告永固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6日双方对原告永固公司施工的《银河幸福广场F号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经验收组验收,桩基满足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6日,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荣港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该表记载:工程名称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结构类型钻孔灌注桩,建设规模359根桩,送审金额19663305元,审减金额2318087元,定案金额17345218元。《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说明记载:1、合同优惠已扣除;2、施工水电费已扣除;3、税金已按提供的增值税专票调整。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荣港公司向原告永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50000元。

另查,被告建设的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目前仍在建设中,工程目前未封顶施工完毕。

再查,在庭审中,被告荣港公司陈述于2020年7月31日、8月3日两次向原告永固公司邮寄荣港通知第11号、12号《通知书》,该二份《通知书》均记载:根据合同约定,贵司(永固公司)的桩基工程款30%的款项需抵扣购买我司(荣港公司)指定的银河广场房产,确定贵司工程款17345218元,故该工程款的30%即5203565.4元需抵扣购买我司指定的房产,荣港公司早已指定银河幸福广场F幢3201室(面积209.39平方米)、3206室(面积209.39平方米)、3216室(面积69.97平方米),该三套房产总价格合计5697867元。请贵司接函后三日内日指派人员持介绍信前来办理上述抵扣购买指定上述办公房产相关事宜,否则贵司不予配合则不能减免贵司应当承担的抵扣购买上述指定办公以冲抵贵司上述工程款5203565.4元,该通知视为贵司已经认可和办理完毕了抵扣购买上述房产并抵扣贵司工程款5203565.4元,工程款视为放弃而无权再行向我司主张。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并表示被告发通知时,原告已经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补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被告提供的《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付款统计表、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荣港公司签订的《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桩基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就涉案的桩基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确定《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双方现均认可工程定案价格为17345218元,被告荣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永固公司10050000元。现被告仍有7295218元未付。现原被告双方即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是:

1、被告主张永固公司向被告进行的报审金额为19663305元,被审减掉的金额2318087元,审减率为13.36%。而双方在合同第4.6条约定永固公司报审的工程决算,审减率(送审价-定案价/定案价)为13.36%(19663305元-17345218元/17345218元=13.36%),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的限额,被告方在工程决算中还须扣减超过部分造价即2318087元的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115904.35元违约金(2318087*5%=115904.35元)。原告认为该部分违约金应当按照审减超过8%以上部分乘以5%计算,按照46523元扣减违约金。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均作出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4.6条约定乙方报审的工程决算,审减率超过8%,甲方在工程决算中扣超过部分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应当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按照115904.35元承担违约金(2318087×5%=115904.35元),该违约金应当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已经予以采纳。

2、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第4.5条约定工程结算价优惠条款,即永固公司自愿在最终决算定案价即17345218元的基础上优惠10%即1734521.8元,故需要扣除该10%即1734521.8元的优惠价款,表中说明扣除优惠是施工过程中其他如安全等的零星优惠,不是该条的优惠。原告认为合同中的优惠在审定决算时已经扣除,《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在说明中明确记载合同优惠已扣除,施工水电费已扣除等,合同中优惠条款仅其一项,不应当再按照被告的主张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4.5条工程结算价优惠约定:乙方自愿在最终结算定案价的基础上优惠10%。根据字面理解应当从定案价格后确定的价格10%予以扣减。但根据双方在《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说明优惠已经扣除,在合同中优惠条款仅有4.5条约定优惠,结合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也认为抵扣房产应为17345218元的30%即5203565.4元,被告也未主张17345218元扣除10%优惠后抵扣房产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优惠已经抵扣,对被告的辩称已经不予采纳。

3、被告认为5%质保金即780534.81元[(17345218元-1734521.8元)×0.05=780534.81元]未到期,不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其桩基主体验收合格,应当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4.3本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其中65%以货币方式支付,另30%抵扣购买银河幸福广场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剩余5%作为质保金,当主体结构完工后,无任何由于桩基引起的质量问题,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现原被告双方对主体结构完工后,无任何由于桩基引起的质量问题理解不同,被告认为应当是在建银河幸福广场商业F楼主体结构完工,现该楼正在施工,主体结构未完工,故质保金不予返还,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认为桩基主体完工应当付款。本院认为通常理解主体完工,应当认定整个在建楼的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7260.9元,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抵扣房产问题。被告认为已经向永固公司邮寄关于将工程款中30%款项抵扣购房的通知,但永固公司在收到被告的抵扣购房通知后,其用行为方式拒绝了抵扣购买被告指定商业房产的,应视为永固公司已经作出了放弃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的主张,永固公司现在本案中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30%即4683208.86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出,根据相关规定,抵扣工程款的房屋需要是能够办理房产证并实际交付的房屋,目前被告在建的银河幸福广场商F楼施工到11层,根本不具备以房抵债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4.3本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完成工程量达到1000000元时,开始支付工程款,乙方有义务在每月25号开始申报当月进度款,经甲方核定后支付至核定工程量的70%(其中40%以货币方式支付,另30%抵扣购买银河幸福广场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如乙方拒绝抵扣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该30%工程款,乙方无权再向甲方主张。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其中65%以货币方式支付,另30%抵扣购买银河幸福广场甲方指定的商业房产)。剩余5%作为质保金,当主体结构完工后,无任何由于桩基引起的质量问题,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两处约定抵扣工程款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起诉被告交付房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扣房产的工程款5203565.4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5、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实际应当付款数额计算利息。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6、原告要求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对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487.35元(17345218元-10050000元-115904.35元-5203565.4元-867260.9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48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108487.35元为基数从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108487.35元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9元,原告***固桩基工程有限负担26708元,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