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国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武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5433号
原告:马鞍山市国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马鞍山市国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钢材款1469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国盛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向华欣公司供应钢材。2017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向国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国盛公司钢材款1469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国盛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
华欣公司辩称:***是挂靠在华欣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钢材的采购由其个人决定,未经华欣公司认可,所欠钢材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此外,***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从事项目工程,本案债务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挂靠在华欣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
***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基本还清,只差几万元未还,以前付过的货款被国盛公司当成是利息扣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以华欣公司市开发区湖西南路污水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国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向华欣公司供应钢材约100吨左右,价格按送货当天的市场价定价。第一批钢材款在送货当月中旬付清,再送第二批钢材,以此类推,如不付款,每天每吨另加4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向华欣公司供应钢材,***以及华欣公司未能全部付款。2017年4月4日,国盛公司与***对账,***向国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湖西南路污水泵站钢材款1469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此后,双方协商不成,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挂靠华欣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期间购买国盛公司钢材,经对账,尚欠国盛公司钢材款146900元,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民事责任上,***与华欣公司应对国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华欣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盛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国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69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