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2605号
原告: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4951746G(1-2)。
法定代表人:孙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4540797F。
法定代表人:李德群,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4117.6元,并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保险费用1289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邦公司将厂区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对原告承建所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经审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共计14324117.6元。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6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1724117.6元已到付款期限,而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准予诉请。
中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邦公司将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西侧块2的厂区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期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估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价格调整方式为其他价格调整方式:以图纸、签证、工程量为准,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按安徽省2005年市政定额计算审计后让利总价的12%(独立费不让利),具体参见工程结算计价管理办法。付款周期为“1、以下支付工程款全部为承兑并含税;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工程合同价款的30%,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3、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每6个月付至工程竣工结算的15%、15%、15%、5%)”。2019年1月17日,**公司与中邦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竣工项目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9年6月10日,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苏克咨(2019)03010号的报告书,审核结论为“上述工程送审金额为17386512.56元,审定金额为14324117.59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贰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元伍角玖分),核减金额为3062394.97元。上述结论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2021年5月17日,中邦公司出具内容为“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项目,所有项目审定总金额为14324117.6元,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260万元工程款,尚欠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4117.6元,该笔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到,特此说明”的《情况说明》一份。**公司自认中邦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余款11724117.6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2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项目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单、发票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中邦公司就案涉项目已与**公司签订竣工项目表,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14324117.59元。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价格调整方式和付款周期,但中邦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公司出具内容为“尚欠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4117.6元,该笔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到”的《情况说明》,**公司表示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方式和付款周期的变更。**公司据此主张中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7241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公司主张中邦公司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本院对**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28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4117.6元;并以117241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145元由被告安徽中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龙
人民陪审员 刘大金
人民陪审员 谢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姜 芬
书 记 员 卢青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