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当涂县应急管理局、当涂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涂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1行初19号
原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不服被告当涂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出庭负责人许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邰书强、徐晓梅,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晋兴海、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华欣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范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高处作业人员未持有高处作业操作证,对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8.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华欣公司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华欣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陶训龙的死亡原因;二、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受害人陶训龙是否是华欣公司的现场作业人员;三、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四、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 一、受害人陶训龙的死亡原因问题。县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伤,2019年9月4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对涉案施工作业点漏电现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当日出具检查情况汇报认定现场施工作业点无漏电现象,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系专业的供电公司,其出具的检查情况汇报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故对原告通过林某、张某2及任孚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存在漏电现象,认为陶训龙因电击导致坠落死亡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受害人陶训龙是否是华欣公司的现场作业人员。受害人陶训龙事发的地点位于废钢仓库一墙之隔的生产车间,但其坠亡时正在拆除的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仓库延伸至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之上,拆除彩钢瓦是为了拆除废钢仓库人字梁,而拆除人字梁必先拆除彩钢瓦,鑫龙公司安环部部长吴纯洪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崔北伦的询问笔录及县应急管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陈述陶训龙坠亡前拆除的彩钢瓦不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张某1陈述拆除人字梁不需要先拆除彩钢瓦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鑫龙公司的吴纯洪、崔北伦在事故调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对张某2、张某1的该项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废钢仓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 2019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2为原告代理人,张某2以原告名义负责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欣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15天。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接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包括废钢仓库的拆除和改造,需履行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均为张某2。当日原告与张某2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废钢仓库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2施工管理,华欣公司为本工程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张某2以原告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2019年8月18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华欣公司指派张某2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鑫龙公司指派吴纯洪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上述合同可以证实,张某2是废钢仓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工程项目安全代表,张某2代表原告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而陶训龙是张某2安排其负责彩钢瓦的拆除工作,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现场作业人员,虽然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张某2做为代理人的期限为15天,但是原告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张某2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原告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华欣公司指派张某2负责施工安全工作,且原告与张某2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2以原告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故张某2作为废钢仓库工程项目负责人及以华欣公司名义负责废钢仓库的施工不应当受委托期限15天的限制。 三、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问题。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0米左右的高处坠亡,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所规定关于附件种类作业目录中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范围。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0米左右作业以及陶训龙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有2019年8月22日在场人林某向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某2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依据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认为陶训龙不属于特种作业范围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对高处作业均有规定,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县应急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形成了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进行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后,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县政府鉴于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期三十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作为废钢仓库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范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高处作业人员未持有高处作业操作证,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此,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华欣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县政府依职权对原告华欣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华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华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戴国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急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受害人陶训龙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陶训龙死亡原因记载为高空坠落伤。证据3.2019年7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019年8月18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一份、2019年8月15日张某2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张某2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又名《合同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12张、检查情况报告一份、受害人安全带照片1张(今天带来了安全带实物,可以出示给法庭),授权委托书证明华欣公司授权张某2代理与鑫龙公司签订废钢仓库工程合同并施工。《承揽合同》、《建筑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华欣公司承建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并指派张某2为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员,并负责全面履行本协议,受害人拆除防风墙上的彩钢瓦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张某2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定义为废钢车间改造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部分图纸设计,确定防火墙重新恢复单价、剔除彩瓦成本单价、实算单价等等,印证拆除彩钢瓦项目为华欣公司承建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华欣公司将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2施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但可证明张某2有权代表甲方(即华欣公司)进行本工程的洽谈、变更、补充协议,并决定施工图纸等范围的工程内容。印证《补充协议》中张某2代表了华欣公司,拆除彩钢瓦为华欣公司本次承建范围。现场照片证明彩钢瓦是架设在鑫龙公司废钢仓库西上墙横向钢梁之上,该横向钢梁架设在废钢仓库人字钢梁之末稍,靠近生产车间东侧立柱,与废钢仓库形成统一整体,不可分割;鑫龙公司废钢仓库与生产车间位置现状为两车间毗邻、敞开相通,地面有轨道可以通行行车,上方有防风彩钢瓦相隔,拆除彩钢瓦既可以在废钢仓库操作,也可以在生产车间操作;拆除人字钢梁操作程序为先拆防风彩钢瓦,再拆横向钢梁,再拆人字钢梁。进一步证实了受害人拆除彩钢瓦属于华欣公司承建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范围。检查情况报告证明通过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无漏电现象。受害人安全带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佩戴的安全带没有烧断情况,华欣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生产施工。证据4.当涂县公安局2019年8月22日对林某询问笔录1份,当涂县公安局2019年8月22日对张某2、吴纯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10份,分别为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31日对张某2笔录3份;2019年8月27日对林某笔录1份;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6日对戴国友笔录2份;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对吴纯洪笔录2份;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对崔北伦笔录2份;华欣公司证明1份,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张某2和张某1、庾敬三人承包鑫龙特钢废钢库厂房改造工程,没有施工资质,以华欣公司名义施工。《补充协议》是对《承揽合同》的补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华欣公司指派张某2全面负责废钢仓库工程的管理签订的一份合同;死者是华欣公司员工,2019年8月22日拆除彩钢瓦时从两米之上的高空处坠落身亡;受害人拆除彩钢瓦属于废钢仓库工程项目;华欣公司、戴国友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之责,将工程交由没有安全管理及施工资质的张某2实施。施工前没有技术交底、施工方案没有评审,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没有进行教育培训及现场施工条件审查,没有检查作业环境、施工区域操作设备、工具用具安全隐患的排查,未派人加强现场管理。戴国友没有做任何善后工作,强调现场有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作为董事长没有参与制定安全措施等。华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戴国友月工资5000元。证据5.(当)应急罚告(2019)2号、(当)应急罚告(20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当)应急听告(2019)2号、(当)应急听告(2019)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份,戴国友听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华欣公司听证申请书1份,(当)应急听通(2019)1号、(当)应急听通(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2份、听证笔录1份,(当)应急听报(2020)1号听证会报告书1份,(当)应急罚(2020)1号、(当)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当)应急处法审(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份,当应急(2019)44号《关于对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8.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请示》1份、事故调查报告1份、当政秘(2019)39号当涂县人民政府批复1份、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份、当涂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有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县应急管理局依法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议。2019年12月26日华欣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0日通知华欣公司定于2020年1月8日举行听证会议,2020年1月8日当天华欣公司委派代理人参加县应急管理局举行的听证会议并形成了听证会议笔录,听取了华欣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必要的举证、答复及审核。2019年12月31日县应急管理局收到戴国友提出的听证申请书,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6日通知戴国友领取了听证会通知书,当天戴国友本人没有来领取听证会通知书,戴国友委派了他的职工陈雨佳到县应急管理局领取听证会通知书,县应急管理局通知戴国友于2020年1月14日举行听证会议,但是当天戴国友未到县应急管理局参加听证会议,当天下午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戴国友询问没有参加听证会的原因,戴国友称其听证的事实及理由与华欣公司一致,且人在芜湖也赶不回来,戴国友称不搞了,我方认为戴国友放弃听证权利,故当天听证会议未举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欣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事由对华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罚款,对戴国友作出行政处罚9000元罚款。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明县应急局法制机构对两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审核程序。请示、事故调查报告、县政府批复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对8.22事故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当涂县人民政府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县应急管理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答复意见。证据6.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邰书强与戴国友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履行了通知戴国友参与听证会的义务即送达了通知书的事实,但是戴国友没有参加听证会,该录音能够反映戴国友说不搞了,也就是不参加听证会了,戴国友实际上是放弃了听证的权利。虽然在送达通知书的时候我局存在轻微瑕疵,但是2020年1月14日举行听证会的当天我方与戴国友及时进行了通话并征求其意见,县应急管理局保障了戴国友的听证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戴国友放弃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市》是合法的。 一、答辩人事实认定正确。1、答辩人在办案期间为查明相关事实,赴鑫龙公司对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崔北伦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主要内容为:华欣公司承揽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期间,鑫龙公司没有自行安排张某2等人在与废钢仓库毗邻的生产车间里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拆除活动,生产车间里安排的彩钢瓦拆除就是承揽工程废钢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受害者陶训龙事发地点为与废钢仓库毗邻的生产车间,其坠亡时正在拆的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库延伸到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之上,拆除彩钢瓦是为了拆除废钢仓库人字梁,拆除人字梁必先拆除彩钢瓦。故受害者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废钢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特种作业目录“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受害人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0米左右的高处拆除彩钢瓦的拆除行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特种作业范围。 二、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1、2019年12月30日县应急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当应急听通[2019]1号),定于2020年1月8日举行听证会,华欣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8日参加听证会。2、答辩人鉴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再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期三十日,延期审理通知书已向原告及县应急管理局进行送达。 另补充,华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等,受害人在高空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受害人是华欣公司员工,华欣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资质进行审查。 被告县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答复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要求县应急管理局答复及提交证据材料。证据2.《延期审理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两份,证明鉴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延期30日。延期审理通知书已经向原告及县应急管理局进行送达。原告行政复议代理人是翟春宝,翟春宝的联系地址、电话、权限,县政府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县政府对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崔北伦进行了调查询问,崔北伦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受害人拆除彩钢瓦活动属于原告承揽工程范围。受害人正在拆的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库延伸到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之上,拆除彩钢瓦是为了拆除废钢仓库人字梁。鑫龙公司没有自行安排张某2等人在与废钢库毗邻的生产车间里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拆除活动。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的。(戴国友和华欣公司的代理人均为翟春宝,故县政府邮寄给戴国友和华欣公司的相关材料均邮寄给翟春宝,所以邮寄回单原件只有一份) 经庭审质证,县应急管理局对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华欣公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华欣公司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华欣公司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对华欣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县应急管理局对戴国友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经核实后,对戴国友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020年1月6日下发的(当)应急听通(2020)2号),该通知书在通知送达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该通知书抬头写的是华欣公司,实际上应该是戴国友。两份听证会通知书的编号是不同的,华欣公司是编号1、戴国友是编号2,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疏忽,因为戴国友是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县应急管理局在通知时写成了华欣公司。在送达时是戴国友委托其单位职工陈雨佳到我单位领取了听证会通知书,2020年1月14日县应急管理局按期举行听证会时,戴国友没有到现场,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邰书强与戴国友进行了电话联系,再次询问其没有到现场参加听证会的原因,也询问了其是否参加听证会。电话中戴国友表示他不搞了。县应急管理局认为虽然在通知送达程序上有轻微违法,但是县应急管理局及时通知戴国友参加听证会,对戴国友的听证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县应急管理局的电话通知实际上保障了戴国友的听证权利、陈述权及申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我方的举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我方认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4中的平面位置示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外,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承揽合同中第四项约定了包括废钢仓库的拆除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7万元包含了旧车间的拆除工程款,原告陈述的按照合同第五款计算增量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他同我方的举证意见。施工图是华欣公司承建土建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图纸,并非废钢仓库拆除工程的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照片复印件三份拍摄的内容同我方的举证照片的举证意见。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华欣公司授权张某2代表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洽谈签订补充协议,该证据与华欣公司和张某2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吻合。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受害人不是华欣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拆除工程是张某2个人施工的,涉案工程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2019年5月7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仅有2019年9月6日的汇款流水不能反映涉案工程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事故现场彩钢瓦的拆除活动属于合同约定的华欣公司生产作业的区域范围,不能证明受害人坠亡原因是电击,最后一张带人物的照片是2019年9月4日事故调查组委托国网电力公司到现场检查是否漏电的情况,照片中的人物是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是否漏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19年9月4日供电部门在现场检测漏电问题时拍摄的现场视频,现场人员中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人员及公安、县应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印证鑫龙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废钢仓库是连接在一起的,二者形成统一整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张某2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陈述是虚假的,张某2陈述拆除彩钢瓦系零星工程不属实。彩钢瓦与人字梁之间的结构关系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受害人陶训龙与华欣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虚假。2019年8月15日张某2代表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废钢仓库的工程是以华欣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张某2是项目的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陈述是虚假的,张某1认为人字梁的拆除不需要先拆除彩钢瓦与事实不符,张某1也证实了在施工过程中商议的结果是先拆除彩钢瓦,后拆除人字梁。林某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同,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拆除彩钢瓦的位置与人字梁的位置距离1.2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影响拆除顺序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任孚兰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生产车间的彩钢瓦拆除改造是鑫龙特钢公司的拆除改造工程,受害人是承包方的工人,没有说到受害人是个人做拆除工程项目。任孚兰陈述事发前一天有个工人告诉她彩钢瓦带电,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前一天,彩钢瓦是否带电不能以任孚兰一人陈述作出认定,应当由专业的供电部门进行检测彩钢瓦是否带电。同时,华欣公司工人在意识到彩钢瓦可能带电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必要的排查,排除险情后才能施工,但是华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疏忽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停止施工,故漏电的问题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但是不能排除华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任孚兰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在操作行车过程中没有发现漏电现象,有关彩钢瓦带电问题仅仅是华欣公司工人的猜测,无证据证实。受害人从高空坠落死亡的事故无证据证明与漏电相关,高空坠落死亡事故基本事实清楚。 被告县政府对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8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县应急管理局质证意见。证据3同县政府的举证意见。证据4的证明目的和鑫龙公司两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承揽合同第14条规定变更需要书面通知,仅仅是华欣公司和鑫龙公司之间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中第二页倒数12行、11行,工程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张某2承担,因此该协议书由张某2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工程中常规做法,达不到证据5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上第二条后半句补偿款110万元到位后,死者家属不能再向“任何责任方主张任何赔偿款”。任何责任方不仅仅指的是张某2,更主要指的是华欣公司。其他同县应急管理局质证意见。证据9中的张某2、张某1与华欣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做出了对戴国友及华欣公司有利的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况且该证人与鑫龙公司两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拆除彩钢瓦是高空作业,具有高风险,鑫龙公司作为专业的企业,当然知道该工程的风险,理应选择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发包,该点与鑫龙公司两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致。对林某证言质证意见同县应急管理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0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三、四行,“问:你在操作车间东边的航车是否发现过有漏电现象?答:我没发现过。”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有一个男性工人站在航车爬梯上跟我说,刚才在彩钢瓦上被电了”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任孚兰自己的陈述属于直接证据。两种证据内容发生冲突时,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故不存在漏电现象。 原告华欣公司对被告县应急管理局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死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死亡证明是推断死亡,因此对死亡原因属于单一的高空坠落伤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主要原因是电击导致坠落伤亡,且死亡证明上无医师、法医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死亡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死于高空坠落单一原因。对证据3中授权委托书、承揽合同、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受害人陶训龙作业区域及坠落地点均不属于承揽合同的约定范围。受害人陶训龙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华欣公司承揽合同工程范围。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从该证据中合同主体来看,系张某2个人与鑫龙公司签订,从内容上看,并非变更部分图纸设计,而是施工工艺材质的变更,并没有扩大承揽合同的施工范围,恰恰证明受害人作业区域及坠落地点不属于承揽合同约定范围,因为补充协议是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2019年8月20日张某2未经授权才私自跟鑫龙公司崔北伦讨论拆除生产车间防风墙。对证据3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受害人作业区域及坠亡地点均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内部承包合同即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张某2基于内部承包合同获得的权利义务也属于无效。其无权代表华欣公司进行工程的变更、补充,更无权擅自扩大施工范围。对证据3中的现场照片,我方认为不能完全反映生产车间及废钢仓库之间的物理关系,应当提交勘验报告。我方对该照片的质证意见恰恰证实废钢仓库与生产车间是独立的,两者的墙体也是独立的,且墙体与墙体之间间隔1.2米左右。是否拆除生产车间的彩钢瓦与废钢仓库工程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也印证了受害人的作业区域和坠落地点均不属于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证据3中的检查情况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检查报告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去现场制作的,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不是实时的检查,故不应当采信。2019年8月30日,鑫龙公司私自割断了行车滑道梁,现场已经遭到破坏,故供电公司去做检查不具有客观性。崔北伦在2019年9月6日调查笔录中回答应急管理局提问时自己陈述的,故该份检查报告不应采信。对证据3中的安全带实物,符合受害人遭受电击后坠落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公安机关2019年8月22日对张某2等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受害人陶训龙遭受电击导致坠落继而死亡的事实,也能反映受害人当时佩戴了安全防患用品,也印证了承揽合同的施工范围就是废钢仓库的项目工程,受害人受雇于张某1、张某2、庾敬三人,受害人并非华欣公司的员工,也说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涉及生产车间彩钢瓦的拆除,受害人作业区域及坠亡地点均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受害人的死亡事故与原告无关。吴纯洪、崔北伦关于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属于承揽合同范围的证言与现场及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属于承揽合同范围,鑫龙公司在后期的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交由第三方施工,并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4中对县应急管理局向张某2、林某、戴国友三人的笔录无异议,张某2证言证实受害人陶训龙是受聘于张某1、张某2、庾敬三人,也证明张某2听到受害人生前大喊救命,救命,要电死了,要电死了等言语。张某2的证言证实行车轨道带电,也跟开行车的驾驶员说过。陶训龙应该是因为行车角铁碰到彩钢瓦导致触电。林某证言也证实了受害人生前大喊,不得了我被打着了,赶紧关电。对吴纯洪的证言,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就是废钢仓库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2个人与鑫龙公司商谈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事宜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并非被告所称2019年8月15日补充协议中涉及到生产车间彩钢瓦的拆除事宜。对林某笔录中林某接受张某1和张某2管理,同时其没有单位,从事木工手艺工作,2019年8月21日我干活时就发现行车滑行带电,当时就跟鑫龙公司的行车工(任孚兰)说过,对证据4中的华欣公司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会议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均无异议。上述相关的证据认定鑫龙公司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工程属于废钢仓库工程范围错误,不能证明8.22事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8.22事故属于华欣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对证据5中的送达回证中的送达文书为(当)应急听通(2019)1号,送达日期显示2019年12月30日,收件为许华硕,与(当)应急罚告(2019)3号送达日期显示2019年12月30日,收件人为戴国友,该两份文书针对的送达对象均为华欣公司,有权代表华欣公司签字的是该公司法人,因此(当)应急听通(2019)1号送达时间并非2019年12月30日。送达日期是应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自己填写。对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我方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该意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听证程序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和1月14日,两者本末倒置,应当先听证,后作出审核。且存在法制审核意见负责人与听证主持人为同一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与听证会负责人这一情形存在严重违法。对证据5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及当涂县政府批复证据均有异议,事故现场报告对事故现场概况描述错误,事故发生的位置描述错误,事故原因及性质认定与原告有关错误。故县应急管理局对基本事实未查清。对证据5中的复议申请书及答复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手机录音与县应急管理局递交的纸质版通话内容基本一致,是戴国友与邰书强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递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县应急管理局提前7天通知戴国友参加听证会,仅仅是县应急管理局所谓的2020年1月14日当天举行听证会要求戴国友当天前往,证实应急管理局程序违法,剥夺了戴国友的权利。另县应急管理局明知自己发的听证会通知书存在错误,仍然不改正,不另行通知戴国友重新确定听证时间,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戴国友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自己当时在芜湖无法参加听证会,而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再诱导戴国友放弃听证。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县应急管理局的证明目的。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应急管理局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承揽合同明确张某2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员,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第6款明确张某2可以以华欣公司组建项目部,结合公安机关对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充分表明,张某2聘用受害人实际上是华欣公司招用受害人。对8.22事故处理认定请示证据,该请示的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清楚的写明,调查组仅仅是经过县政府批准。证据6手机录音与县应急管理局递交的纸质版通话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第二页第一段中“邰书强:既然我们下了听证通知给你,你肯定要来,如果说你不来那你可以给我们一个回复”,说明县应急管理局已经按照要求对戴国友下达了相应的听证通知。该证据第二页第20行中“邰书强:我说的意思上次华欣公司的听证会跟你个人主张的听证...我本来是将两个并在一起的,后来你说是个人对吧,那你就主张你个人的权利…”说明县应急管理局已经通知戴国友相应的权利并口头告知戴国友。戴国友是明确说了我不搞了,意思就是放弃了听证会的权利。 被告华欣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县应急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1中送达回证、快递回单、快递查询单等无异议。对《答复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未看到县应急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对证据2中的《延期审理通知书》有异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后于2020年5月13日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并没有做其他方面的调查核实。故我方认为该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对送达回证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两份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崔北伦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鑫龙公司之前多次找过张某1、张某2、庾敬三人承包零星工程。对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同我方行政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对证据4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均无异议。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县政府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县政府的举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20年11月5日本院与鑫龙公司安环部部长吴纯洪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取鑫龙公司申请汇款单、费用报销单,吴纯洪陈述鑫龙公司与庾敬有一些零星小工程的业务往来,2019年5月6日费用报销单、2019年9月5日申请汇款单明确记载零星工程的项目明细,2019年9月5日申请汇款单上的工程款大概是2019年7月之前庾敬承接的零星小工程。后因鑫龙公司的废钢仓库拆除改造需要招标,庾敬找到华欣公司参与竞标。华欣公司提供的废钢仓库基础平面图是改造废钢仓库的地基施工图纸,不是拆除废钢仓库的图纸,废钢仓库的人字梁与生产车间的东立面连为一体,必须先拆除生产车间东立面上面的彩钢瓦才能拆除废钢仓库架设的人字梁,改造后的废钢仓库将之前生产车间东立面的横梁全部拆除,包括之前废钢仓库人字梁上面的彩钢瓦连接的横梁全部拆除,连接在废钢仓库的生产车间横梁立柱全部拆除,全部重新制作,废钢仓库与生产车间连体部分已全部制作完工,现改造后的废钢仓库高度与生产车间的高度几乎一致。 经法庭组织质证,华欣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吴纯洪是鑫龙公司的员工,他在笔录中陈述拆除生产车间彩钢瓦属于废钢仓库项目工程必须的业务范围是错误的,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和施工图纸,承揽合同和施工图纸均未将生产车间的彩钢瓦拆除工程纳入施工范围。结合庾敬领取鑫龙公司零星工程款项的事实,能够确认事故发生时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属于鑫龙公司的零星工程。 县应急管理局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份笔录能证实原告陈述的彩钢瓦零星工程不在华欣公司的承包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鑫龙公司的职工吴纯洪证实华欣公司承建范围包括彩钢瓦拆除工程。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的支付票据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实际上是地基施工图纸并非拆除施工图纸。涉案工程中涉及彩钢瓦是架设在废钢仓库的人字梁上,拆除人字梁需要先行拆除彩钢瓦。废钢仓库拆除包括彩钢瓦等旧物件归华欣公司所有。 县政府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废钢仓库拆除改造工程不属于零星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涉案彩钢瓦拆除工程属于废钢仓库拆除改造工程范围之内。该份询问笔录和县政府所作的崔北伦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票据上明确载明零星工程的内容,但是没有本案彩钢瓦拆除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7、8、10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中的华欣公司设计师绘制的平面位置示意图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递交的证据9中张某2的证人证言与其向公安机关、县应急管理局陈述前后有矛盾之处,且与鑫龙公司的吴纯洪、崔北伦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张某2、张某1、林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县应急管理局递交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县政府递交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与吴纯洪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鑫龙公司申请汇款单、费用报销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华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2为华欣公司的代理人,张某2以华欣公司的名义负责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欣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15天。2019年7月12日,发包方鑫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华欣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废钢仓库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2470000元承兑或现金,包括旧车间拆除,建设垃圾外运及外围协调等一切费用,旧厂房的角铁以下的旧物由承包方自行处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均为张某2。2019年7月12日,甲方华欣公司与乙方张某2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华欣公司与建设方鑫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废钢仓库工程合同的全部履行,甲方将承接的本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甲方按照工程总价2470000元(最终审计价)收取乙方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甲方作为本工程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必须加强对乙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乙方施工应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财产及人身伤亡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本项目不得分包、转包,由乙方用甲方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实行全面管理,合同范围内,乙方属甲方的项目部门单位,服从甲方的检查监督。2019年8月15日,甲方鑫龙公司与乙方张某2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废钢车间改造作出相关补充约定。2019年8月18日,发包方鑫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华欣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废钢库改造,承包形式为总体承包(包括拆除),工期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起开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完工。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张某2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指派吴纯洪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另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事故,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林某与死者陶训龙均是废钢库工程项目的现场作业人员,张某2安排二人负责彩钢瓦的拆除工作。2019年8月22日上午7时左右,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约10米左右的废钢仓库的西侧墙与生产车间的东侧墙之间防风墙钢制横梁上准备拆除彩钢瓦时坠落后死亡,拆除彩钢瓦为了拆除被彩钢瓦压在下面的从废钢仓库延伸至一墙之隔的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拆除废钢仓库的人字梁必须先拆除压在其上的彩钢瓦,彩钢瓦的拆除是承揽工程废钢仓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 事发后,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县应急管理局牵头,县监委、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委、县总工会、太白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证人后,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5日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罚告〔20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应急听告〔2019〕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2月26日华欣公司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9年12月30日县应急管理局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听通〔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定于2020年1月8日举行听证会,华欣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县应急管理局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并经听证会主持人、负责人审核意见审核决定后,于2020年2月22日由县应急管理局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欣公司不服(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于2020年4月30日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行政复议阶段华欣公司代理人翟春宝,后县政府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当)应急罚〔2020〕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因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芬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书 记 员  王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