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皖05行终52号
上诉人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管理局)、当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上诉人县应急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杨宗虎及委托代理人邰书强、徐晓梅,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晋兴海、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发后,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县应急管理局牵头,县监委、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委、县总工会、太白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证人后,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5日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罚告〔20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应急听告〔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2月26日华欣公司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9年12月30日县应急管理局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听通〔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定于2020年1月8日举行听证会,华欣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县应急管理局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并经听证会主持人、负责人审核意见审核决定后,于2020年2月22日由县应急管理局向华欣公司送达(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欣公司不服(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于2020年4月30日将延期审理通知书依法邮寄送达。县政府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
县应急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彩钢瓦的事实。华欣公司陈述的横梁实际为鑫龙公司建造生产车间和废钢仓库共用的结构物,横梁之上架设了彩钢瓦作防风墙。一审判决认定被拆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仓库延伸至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上,与事实相符。人字梁作为废钢仓库的主体结构,为华欣公司的承揽施工范围无可非议,拆除人字梁必须先拆除人字梁之上的彩钢瓦。2.案涉工程是华欣公司签约承揽,张某1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华欣公司负责签约及施工。张某1安排陶训龙进行彩钢瓦拆除工作,是代表华欣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工作属于华欣公司的施工范围。3.华欣公司授权张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代表,具有涉案工程洽谈、变更、补充协议,负责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其权利不受委托期限15天的限制,认定正确。二、鑫龙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如前所述,华欣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以委托书、承揽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方式明确授权张某1作为华欣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华欣公司认为拆除彩钢瓦系张某1个人行为,没有相应证据。陶训龙死亡原因,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华欣公司关于陶训龙系电击死亡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四、华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造成施工人员死亡的后果,其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符合法律规定。五、答辩人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进行了事故调查、事先告知、听证、复核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复议期间对案涉安全事故的事故原因及责任人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复议审查,县应急管理局履行了事故调查、认定及听证等程序,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戴国友的身份证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证明身份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华欣公司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两份,证明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县应急管理局两次向华欣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其中(当)应急听通(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应该是发给戴国友的,但是县应急管理局发给了华欣公司,县应急管理局没有依法提前通知戴国友参加听证会。2020年1月14日针对华欣公司的听证会没有开展。3.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答复通知书两份、延期审理通知书两份、特快专递及签收件各一份,证明县政府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复议审理程序不合法4.承揽合同一份、施工图一份(建设单位是鑫龙公司,工程名称是废钢仓库,设计单位是盐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是鑫龙公司交给华欣公司的)、华欣公司设计师绘制的平面位置示意图一份、照片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华欣公司承揽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项目,没有承揽鑫龙公司“生产车间厂房”彩钢瓦拆除项目,鑫龙公司“生产车间厂房”拆除项目不属于华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鑫龙公司将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临时交给张某1个人,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县应急管理局认定事实错误。5.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受害者陶训龙并非华欣公司从业人员。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拆除彩钢瓦工程并非合同约定范围,2019年5月、2019年9月鑫龙公司分别向庾敬账户汇款记录中有注明工程款。2019年5月7日鑫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吴艳波汇款3800元给庾敬,备注是安装水管及铺设管道款。2019年9月6日鑫龙公司账户汇款给庾敬42046元,备注是工程款,这是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印证了鑫龙公司将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零星工程交给张某1等个人。进一步证明了受害人坠亡的事实与华欣公司无关。7.照片6份(将拍摄安全带照片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受害人作业区域和坠亡地点均不属于承揽合同约定范围;导致受害人坠亡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遭受电击;他人进场施工,进一步印证受害人作业区域和坠亡地点均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最后一张带人的照片说明鑫龙公司已经安排其他单位对生产车间彩钢瓦进行拆除,没有与华欣公司进行结算。废钢仓库的工程最后还是由华欣公司完工,进一步印证了生产车间彩钢瓦的拆除工程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8.光盘刻录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4日,县应急管理局才前往现场调查漏电事宜;他人进场施工,进一步印证受害人作业区域和坠亡地点均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当庭播放光盘)。9.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林某出庭作证,证明陶训龙和林某受雇于张某2、张某1和庾敬,并非华欣公司的员工,陶训龙和林某拆除生产车间厂房防风墙上的彩钢瓦不属于承揽合同约定的拆除项目。陶训龙坠亡的根本原因是行车漏电致使陶训龙遭受电击后坠落等事实。10.任孚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8月21日有人告诉开行车的任孚兰行车轨道过电会导致东边墙上彩钢瓦带电,不能排除死者是因触电导致坠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县应急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华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欣公司营业执照、戴国友身份证、应急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2.陶训龙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陶训龙死亡原因记载为高空坠落伤。3.2019年7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019年8月18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一份、2019年8月15日张某1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又名《合同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12张、检查情况报告一份、陶训龙安全带照片1张(今天带来了安全带实物,可以出示给法庭),授权委托书证明华欣公司授权张某1代理与鑫龙公司签订废钢仓库工程合同并施工。《承揽合同》、《建筑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华欣公司承建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并指派张某1为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员,并负责全面履行本协议,陶训龙拆除防风墙上的彩钢瓦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张某1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定义为废钢车间改造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部分图纸设计,确定防火墙重新恢复单价、剔除彩瓦成本单价、实算单价等等,印证拆除彩钢瓦项目为华欣公司承建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华欣公司将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1施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但可证明张某1有权代表甲方(即华欣公司)进行工程的洽谈、变更、补充协议,并决定施工图纸等范围的工程内容。印证《补充协议》中张某1代表了华欣公司,拆除彩钢瓦为华欣公司本次承建范围。现场照片证明彩钢瓦是架设在鑫龙公司废钢仓库西上墙横向钢梁之上,该横向钢梁架设在废钢仓库人字钢梁之末稍,靠近生产车间东侧立柱,与废钢仓库形成统一整体,不可分割;鑫龙公司废钢仓库与生产车间位置现状为两车间毗邻、敞开相通,地面有轨道可以通行行车,上方有防风彩钢瓦相隔,拆除彩钢瓦既可以在废钢仓库操作,也可以在生产车间操作;拆除人字钢梁操作程序为先拆防风彩钢瓦,再拆横向钢梁,再拆人字钢梁。进一步证实了陶训龙拆除彩钢瓦属于华欣公司承建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范围。检查情况报告证明通过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无漏电现象。陶训龙安全带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佩戴的安全带没有烧断情况,华欣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生产施工。4.当涂县公安局2019年8月22日对林某询问笔录1份,当涂县公安局2019年8月22日对张某1、吴纯洪的询问笔录2份,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10份,分别为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31日对张某1笔录3份;2019年8月27日对林某笔录1份;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6日对戴国友笔录2份;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对吴纯洪笔录2份;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对崔北伦笔录2份;华欣公司证明1份,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张某1、张某2、庾敬三人承包鑫龙特钢废钢库厂房改造工程,没有施工资质,以华欣公司名义施工。《补充协议》是对《承揽合同》的补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华欣公司指派张某1全面负责废钢仓库工程的管理签订的一份合同;陶训龙是华欣公司员工,2019年8月22日拆除彩钢瓦时从两米之上的高空处坠落身亡;陶训龙拆除彩钢瓦属于废钢仓库工程项目;华欣公司、戴国友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之责,将工程交由没有安全管理及施工资质的张某1实施。施工前没有技术交底、施工方案没有评审,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没有进行教育培训及现场施工条件审查,没有检查作业环境、施工区域操作设备、工具用具安全隐患的排查,未派人加强现场管理。5.(当)应急罚告〔2019〕2号、(当)应急罚告〔20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当)应急听告〔2019〕2号、(当)应急听告〔2019〕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份,戴国友听证申请书1份、华欣公司听证申请书1份,(当)应急听通〔2019〕1号、(当)应急听通〔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2份、听证笔录1份,(当)应急听报〔2020〕1号听证会报告书1份,(当)应急罚(2020)1号、(当)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当)应急处法审〔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份,当应急〔2019〕44号《关于对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8.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的请示》1份、事故调查报告1份、当政秘〔2019〕39号当涂县人民政府批复1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华欣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华欣公司有听证权利,华欣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县应急管理局依法通知华欣公司参加听证会议。2019年12月26日华欣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0日通知华欣公司定于2020年1月8日举行听证会议,华欣公司委派代理人参加听证会议并形成了听证会议笔录,县应急管理局听取了华欣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必要的举证、答复及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欣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事由对华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罚款,对戴国友作出行政处罚9000元罚款。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明县应急管理局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审核程序。请示、事故调查报告、县政府批复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对8.22事故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当涂县人民政府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华欣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县应急管理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答复意见。证据6.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邰书强与戴国友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履行了通知戴国友参与听证会的义务即送达了通知书的事实。
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答复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华欣公司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要求县应急管理局答复及提交证据材料。2.《延期审理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两份,证明鉴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延期30日。延期审理通知书已经向华欣公司及县应急管理局进行送达。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县政府对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崔北伦进行了调查询问,崔北伦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陶训龙拆除彩钢瓦活动属于华欣公司承揽工程范围。陶训龙拆除的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库延伸到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之上,拆除彩钢瓦是为了拆除废钢仓库人字梁。鑫龙公司没有自行安排张某1等人在与废钢库毗邻的生产车间里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拆除活动。4.《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回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华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1为华欣公司的代理人,张某1以华欣公司的名义负责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事宜,法律后果由华欣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15天。2019年7月12日,发包方鑫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华欣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废钢仓库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247万元(承兑或现金),包括旧车间拆除,建设垃圾外运及外围协调等一切费用,旧厂房的角铁以下的旧物由承包方自行处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均为张某1。
2019年7月12日,甲方华欣公司与乙方张某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华欣公司与建设方鑫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废钢仓库工程合同的全部履行,甲方将承接的本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甲方按照工程总价247万元(最终审计价)收取乙方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甲方作为本工程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必须加强对乙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乙方施工应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财产及人身伤亡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本项目不得分包、转包,由乙方用甲方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实行全面管理,合同范围内,乙方属甲方的项目部门单位,服从甲方的检查监督。
2019年8月15日,甲方鑫龙公司与乙方张某1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废钢车间改造作出相关补充约定。2019年8月18日,发包方鑫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华欣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废钢库改造,承包形式为总体承包(包括拆除),工期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起开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完工。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张某1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指派吴纯洪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另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事故,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
林某与死者陶训龙均是废钢库工程项目的现场作业人员,张某1安排二人负责彩钢瓦的拆除工作。2019年8月22日上午7时左右,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约10米左右的废钢仓库的西侧墙与生产车间的东侧墙之间防风墙钢制横梁上准备拆除彩钢瓦时坠落后死亡,拆除彩钢瓦为了拆除被彩钢瓦压在下面的从废钢仓库延伸至一墙之隔的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拆除废钢仓库的人字梁必须先拆除压在其上的彩钢瓦,彩钢瓦的拆除是承揽工程废钢仓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陶训龙的死亡原因;二、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受害人陶训龙是否是华欣公司的现场作业人员;三、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四、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
一、受害人陶训龙的死亡原因问题。县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伤,2019年9月4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对涉案施工作业点漏电现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当日出具检查情况汇报,认定现场施工作业点无漏电现象,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系专业的供电公司,其出具的检查情况汇报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故对华欣公司通过林某、张某1及任孚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存在漏电现象,认为陶训龙因电击导致坠落死亡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受害人陶训龙是否是华欣公司的现场作业人员。受害人陶训龙事发的地点位于废钢仓库一墙之隔的生产车间,但其坠亡时正在拆除的彩钢瓦架设在从废钢仓库延伸至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之上,拆除彩钢瓦是为了拆除废钢仓库人字梁,而拆除人字梁必先拆除彩钢瓦,鑫龙公司安环部部长吴纯洪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崔北伦的询问笔录及县应急管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华欣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陈述陶训龙坠亡前拆除的彩钢瓦不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张某2陈述拆除人字梁不需要先拆除彩钢瓦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鑫龙公司的吴纯洪、崔北伦在事故调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对张某1、张某2的该项证言不予采纳。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属于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废钢仓库拆除工程的一部分。
2019年7月11日华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1为华欣公司代理人,张某1以华欣公司名义负责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欣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15天。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华欣公司承接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包括废钢仓库的拆除和改造,需履行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华欣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均为张某1。当日华欣公司与张某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废钢仓库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1施工管理,华欣公司为本工程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张某1以华欣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2019年8月18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华欣公司指派张某1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鑫龙公司指派吴纯洪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上述合同可以证实,张某1是废钢仓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工程项目安全代表,张某1代表华欣公司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而陶训龙是张某1安排其负责彩钢瓦的拆除工作,应当认定为华欣公司的现场作业人员,虽然华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张某1作为代理人的期限为15天,但是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张某1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华欣公司指派张某1负责施工安全工作,且华欣公司与张某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1以原告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故张某1作为废钢仓库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华欣公司名义负责废钢仓库的施工不应当受委托期限15天的限制。
三、受害人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的行为是否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问题。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0米左右的高处坠亡,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所规定关于附件种类作业目录中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范围。陶训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0米左右作业以及陶训龙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有2019年8月22日在场人林某向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某1的询问笔录为证,华欣公司依据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认为陶训龙不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对高处作业亦有规定,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故对华欣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县应急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华欣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华欣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形成了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进行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后,依法对华欣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县政府鉴于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期三十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华欣公司,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华欣公司作为废钢仓库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范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高处作业人员未持有高处作业操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此,县应急管理局依职权对华欣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华欣公司诉请撤销县应急管理局(当)应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陶训龙坠落前安全绳是扣在生产车间东侧墙的横梁上,准备拆除的是生产车间东侧墙上彩钢瓦,该彩钢瓦是竖在生产车间东侧墙上,并未横压着废钢仓库延伸到生产车间的人字梁三角铁,拆除该彩钢瓦也不是拆除废钢仓库工程的一部分,且陶训龙死亡前曾受电击。2.陶训龙受雇于张某1,事发时是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而非废钢仓库项目现场工作人员。3.华欣公司对委托时间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张某1超期以华欣公司名义签订其他项目工程。事发前两天,张某1与鑫龙公司崔北伦商量加固生产车间东侧墙事宜,是华欣公司承接的废钢仓库项目之外的项目,不属于张某1凭授权委托书可以代表华欣公司作出的承诺,属于张某1个人与鑫龙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华欣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受华欣公司的委托时间不受15天委托期限的限制,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鑫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系审理程序不当。陶训龙系因鑫龙公司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过程中受电击死亡,鑫龙公司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事实错误。1.县应急管理局对鑫龙公司“8.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害者陶训龙的身份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表明陶训龙是华欣公司从业人员。事发时陶训龙受雇于张某2、庾敬、张某1,为鑫龙公司从事拆除其“生产车间厂房”彩钢瓦劳务。2.县应急管理局认定陶训龙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华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陶训龙系为鑫龙公司从事拆除其“生产车间厂房”彩钢瓦劳务,华欣公司承揽的是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项目,鑫龙公司“生产车间厂房”彩钢瓦拆除项目不属于华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3.县应急管理局对陶训龙死亡原因没有查明。经了解,陶训龙系从事彩钢瓦拆除过程中触电后导致安全绳烧断坠落死亡,而鑫龙公司生产车间的电源开关由该公司进行管理,与华欣公司承揽的废钢仓库工程项目用电完全隔离。4.鑫龙公司在案涉安全事故中的角色没有查清。5.华欣公司提起复议时要求县政府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还原事故来龙去脉,但县政府仅调查了鑫龙公司常务副总关于华欣公司承揽工程范围,仅凭鑫龙公司常务副总的单方陈述认定陶训龙拆除生产车间彩钢瓦属于华欣公司承揽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县应急管理局处罚不当。1.处罚对象不当。如前所述,陶训龙并非华欣公司从业人员,也非在华欣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死亡,因此将华欣公司作为处罚对象错误。2.案涉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不明,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行政管理精神和公平、公正原则,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应予以撤销。五、县应急管理局处罚程序不合法。1.县应急管理局听证程序不合法。其没有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提前七日通知华欣公司,没有在十五日内举行听证会;事故调查人员没有参与听证程序;且对华欣公司的陈述、申辩没有进行复核。2.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县应急管理局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没有形成书面的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华欣公司;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经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六、县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1.县政府调查认定事实错误。华欣公司对张某1在废钢仓库项目工程中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废钢仓库项目工程,不含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和期限(十五天)是明确的,县政府对此没有认定。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承揽合同》工程范围不包括生产车间彩钢瓦的拆除,县政府认定生产车间彩钢瓦的拆除作业属于废钢仓库项目工程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2.县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延期审理程序违法,对县应急管理局听证程序违法的行为没有调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职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除彩钢瓦工作是否属于华欣公司废钢仓库工程范围,华欣公司是否应为处罚对象;当涂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
拆除彩钢瓦工作应认定为华欣公司工程范围。本案系因陶训龙在工作中坠亡而形成的行政处罚案件,坠亡事故的责任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首先,华欣公司认为陶训龙坠亡时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非废钢仓库工程项目,华欣公司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事发当天张某1安排陶训龙拆除彩钢瓦,虽张某1述称,该彩钢瓦拆除工作系其与鑫龙公司另行口头协商达成的生产车间施工项目,与废钢仓库工程无关,但鑫龙公司在调查阶段未认可该事实,故仅有华欣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张某1除废钢仓库工程外,又另行承接了生产车间的施工项目。华欣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协议,亦仅能证实发生坠亡事故后,鑫龙公司承诺在原承揽合同完成的情况下,增加其他工程款55万元,作为乙方(张某1等)因陶训龙死亡赔偿的补助,达不到证明事故发生前双方就生产车间施工项目进行约定的目的。因此,对华欣公司关于拆除彩钢瓦系鑫龙公司生产经营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在案证据可知,华欣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1为华欣公司代理人,张某1以华欣公司名义负责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和事宜,法律后果由华欣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15天。2019年7月12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华欣公司承接鑫龙公司废钢仓库工程,华欣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安全员代表均为张某1。当日华欣公司与张某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废钢仓库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1施工管理,华欣公司为本工程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张某1以华欣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废钢仓库工程实行全面管理。2019年8月18日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华欣公司指派张某1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由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可知,张某1等三人经华欣公司授权后,获得代表华欣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的权限,后又与华欣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获得代表华欣公司进行废钢仓库工程施工的相应权限,故华欣公司应当对张某1等人的施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上,本案可认定的事实是华欣公司承接了鑫龙公司的施工工程,张某1系工程负责人,陶训龙是张某1聘用的现场作业人员,在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等三人承接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县应急管理局认定陶训龙拆除彩钢瓦系从事华欣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无不当。
华欣公司系案涉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对象。华欣公司上诉称陶训龙系因鑫龙公司设备漏电而遭电击而坠亡,该主张与电力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安全带的检查结果以及医院的死亡诊断证明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华欣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其承接的施工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张某1担任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县应急管理局经调查,华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县应急管理局在查明前述事实后,依据该条规定,对华欣公司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县应急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调查职责,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华欣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进行听证并形成了听证笔录,依法履行内部审核、决定程序后,对华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县政府鉴于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期三十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华欣公司,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华欣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6日的协议一份,证明生产车间彩钢瓦拆除工程是鑫龙公司与张某1个人约定的施工项目,与华欣公司无关。华欣公司称二审庭审前,方从张某1处取得该证据,故一审未提交。
县应急管理局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协议恰恰证明了陶训龙发生的事故属于华欣公司承揽合同范围,属于华欣公司的施工活动。这份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它是针对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废钢仓库工程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乙方是张某1、张某2、庾敬,但是实际上是代表华欣公司签订这一份补充协议的。张某1、张某2、庾敬事实上是实际施工人,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因为发生陶训龙事故,涉及到赔偿问题,鑫龙公司垫付了部分赔偿金,双方达成的这份协议是约定在原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55万元工程款。这份协议恰恰证实了陶训龙施工活动属于华欣公司承揽合同范围之内,为华欣公司的施工活动。
县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是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了张某1等人出庭作证,当时应该能获知该份协议。华欣公司于二审提交该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且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同县应急管理局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华欣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相关事实。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6日,甲方鑫龙公司与乙方张某1、张某2、庾敬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对2019年7月12日与乙方签订的废钢仓库工程合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诺对甲方废钢仓库工程合同能够按照图纸要求保质、保量、保时间全部完工验收合格,陶训龙死亡处理耽误的时间除外。甲方借款80万给乙方,乙方自行准备30万,共计110万赔偿陶训龙。该借款80万元属于甲方支付给乙方废钢仓库工程的工程款。废钢仓库合同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价247万元,甲方承诺在乙方完成合同情况下,增加其他工程款55万元,作为乙方因陶训龙意外事故死亡赔偿的补助,该55万元直接在借款80万元中扣除。甲方承诺今后有其他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剩余借款25万元不在本次2019年7月12日甲方与华欣公司签订的废钢仓库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2021年3月23日,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燕,职务总经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卉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焦明君
书记员 刘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