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2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可程,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涉案项目为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世纪建设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自行提供车辆,将涉案石料、回填土运输到前述工程项目工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回填土金额为33500元、石料金额为365355元,货款总金额为39885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1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以4000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纪建设公司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回填土及石料是原告依据总包方的安排供应的,总包方委托其对回填土等进行确认,世纪建设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应总包方要求的。对此,世纪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了总包方的委托代为签收回填土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回填土、石料的总金额为39885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要求世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的398855元为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关于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考虑到世纪建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确实给***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主张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8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98855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7.5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46.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郭汉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萍
书 记 员 古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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