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3048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
负责人:孙应荣,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骞,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64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查玉兰,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县建筑公司)、***、查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骞、殷春林,被告当涂县建筑公司、***、查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涂县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998.55元、利息533607元(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合计963605.55元。2.当涂县建筑公司以42999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98%标准赔偿自2018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3.当涂县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44400元。4.***、查玉兰对当涂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当涂县建筑公司抵押物,坐落于姑孰镇东大街兴隆步行街房地产权证号为19××56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897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第1至3项债务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7年7月9日,原告与当涂县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涂县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涂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姑孰镇东大街兴隆步行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了最高限额897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时,***、查玉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当涂建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当涂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8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当涂县建筑公司并未如约归还本息,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8年7月1日当涂倒筑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29998.55元、利息53360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当涂县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当涂县建筑公司、***、查玉兰辩称,原告方起诉的金额应核对后才能确认,且利息计算有出入;原告同意当涂县建筑公司分期还款的方式,现原告的诉请当涂县建筑公司还本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查玉兰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与当涂县建筑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涂县建筑公司在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间,为当涂县建筑公司在人民币897000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当涂县建筑公司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与当涂县建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当涂县建筑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19××56,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
2007年4月2日,***、查玉兰分别向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与当涂县建筑公司签订的20070401号借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97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2007年7月9日,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与当涂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第11号《人民币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向当涂县建筑公司提供890000元借款作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6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向当涂县建筑公司发放借款890000元。
当涂县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在贷款逾期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该通知书在借款人签名处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无误.并保证采取措施尽快还款”,担保人签名处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无误。并愿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何义务”。当涂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2017年1月9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农商行当涂支行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出具关于不良贷款先还本金的说明,载明“同意该客户先归还不良贷款本金贰万元,利息待该笔贷款结清时一并结算”。
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现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农商行当涂支行行使本案所涉贷款相关民事权利。至2018年7月1日,当涂县建筑公司欠农商行当涂支行本金429998.55元、利息533607元,合计963605.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企业信息打印件、委托管理函、银监会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人担保承诺函、《人民币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委托合同、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不良贷款先还本金的说明、对帐明细、交易流水、本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农商行当涂支行与当涂县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农商行当涂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当涂县建筑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从农商行当涂支行出具关于不良贷款先还本金的说明的字面理解,无法看出同意当涂县建筑公司分期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该意思表示的存在,故对当涂县建筑公司分期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当涂支行主张的本息,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交的对帐明细、交易流水证明了当涂县建筑公司还款情况,其以年利率9.198%(月利率7.665‰×1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故对农商行当涂支行主张的本息,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当涂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人民币借款借款合同》中无此项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也没有提交发票、转帐凭证等加以支持,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涂县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农商行当涂支行主张按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抵押登记的,位于当涂县地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查玉兰的保证责任,因法律没有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于主合同之前、同时或之后,故***、查玉兰向农商行当涂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应合法有效;综合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交的***签收的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查玉兰向农商行当涂支行出具的人担保承诺函应是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因农商行当涂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查玉兰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查玉兰的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签收贷款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担保人签名处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无误。并愿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按双方先前的约定即***出具的人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履行法律义务,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13年5月签收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依法应认定***与农商行当涂支行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依个人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2个月,***于2013年12月签收的贷款逾期通知书系农商行当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故现农商行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农商行当涂支行、***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先就当涂县建筑公司即借款人自己所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本金429998.55元、利息533607元,合计963605.55元;自2018年7月2日起以本金429998.55元、年利率9.19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对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地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89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拍卖、变卖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地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在897000元范围内履行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善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端木婵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