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陶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继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杨广、马鞍山市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上诉人***、杨广、被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继霞、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14时许,杨广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花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公交公司易高加气站路段时,与**驾驶的由加气站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相碰,致皖E-×××××号轿车乘坐人***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先被送至市中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顶部皮肤撕裂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胫前及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同年12月28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18cm以上构成捌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园林建设公司就其所有的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城建汽车公司系皖E-×××××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园林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9700元;**垫付医疗费400元;杨广垫付医疗费4921元并预付赔偿款4000元。
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园林建设公司、杨广、城建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106.55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1026.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19元(***1598元+平安保险公司10000元+园林建设公司9700元+**400元+杨广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护理费5320元(住院期间3520元:44天×80元/天+出院后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4933元(74天×66.7元/天2000元每月,每月按30天计算)、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5190元。**与杨广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致***受伤,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负主、次责任的事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园林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城建汽车公司作为皖E-×××××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杨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E-×××××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的损失45190元由园林建设公司承担70%即31633元,杨广承担30%即13557元。因皖E-×××××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园林建设公司承担的3163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各项损失151633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633元。***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园林建设公司垫付的9700元医疗费和**垫付的400元医疗费,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园林建设公司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系皖E-×××××号轿车的乘坐人,不属于该赔偿范畴,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1533元(已扣除返还给马鞍山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9700元和**的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广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557元,扣除已付的8921元,杨广还应给付***46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马鞍山市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杨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马鞍山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马鞍山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0元,杨广和马鞍山市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面部瘢痕在不断恢复,就面前恢复状况看,可以认定十级伤残,请求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新确定的伤残等级重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1、出院满三个月后,其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陪同去做鉴定,但平安保险公司拒不同意。2、距一审开庭已有八个月时间,瘢痕肯定恢复了一些,但植皮手术都是从腿部提取皮肤移植面部,很痛苦,且恢复得再好,始终是有瘢痕的。对于一名女性来说,精神上很痛苦。3、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广、园林建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构成捌级伤残,该鉴定所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虽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大面积的面部瘢痕对***确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曹悝元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雅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