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恒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培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五村9-4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润泽家园2-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胜玉,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珍,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家发,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勇,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金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担保公司)、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安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项,改判其不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2.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504刑初195号判决认定其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蔡胜玉伪造。其对蔡胜玉个人行为毫不知情,抵押过程中也无法提出异议。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蔡胜玉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按照该条款的规定,隆达置业公司不应当对蔡胜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蔡胜玉构成表见代理,金福担保公司主观上构成善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蔡胜玉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实际管理人员。其从未授权蔡胜玉对外提供担保。蔡胜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福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贷款担保公司,十分清楚代理人签订合同时需具备的身份及提供委托材料,因此该公司存在过错。蔡胜玉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加盖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章,没有参会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一般股东会决议形式不符。3.即使认为蔡胜玉是隆达置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本案中,隆达置业公司是为金马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蔡胜玉系金马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蔡胜玉本身就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蔡胜玉在未经隆达置业公司的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向金福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意图使隆达置业公司为其控制的金马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该行为属于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对金福担保公司提出更高的审查要求。金福担保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从保护公司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不应将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隆达置业公司。4.其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受益人。案涉贷款是建设银行将500万贷款发放给金马公司后,由金马公司转给马鞍山市好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居家物业公司),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款。好居家物业公司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尾号25169账户,备注为往来款。案涉贷款转款三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发生资金往来属于正常行为。且其尾号25169账户实际由马鞍山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掌控,其对案涉贷款的流转并不知情。
金福担保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有效,贵院(2019)皖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清楚地描述,隆达置业公司与蔡胜玉控制的康居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蔡胜玉系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隆达置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在蔡胜玉参与掌控下运作。案涉合同系蔡胜玉持有公章与其签订。其无法判断公章真伪,所以有理由相信蔡胜玉是代表隆达置业公司。2.纵观案涉担保流程可以看出,隆达置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陆续将案涉不动产连续办理五次抵押注销登记。张华是隆达置业公司的职工,由隆达置业公司发放工资。本次担保同样是张华办理。案涉不动产在评估过程中,隆达置业公司是通过银行账户交纳的评估费,并且就评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另外,案涉抵押办理过程中,隆达置业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其已尽到力所能及的审查义务。3.最终案涉贷款500万当天流入隆达置业公司账户。隆达置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综上事实,隆达置业公司以公章伪造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马建安公司辩称,本案起因是其在建设银行的500万贷款逾期而产生。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政策,导致隆达置业公司不能办理银行贷款。隆达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润泽家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时,找到有业务往来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双方商定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下资产做抵押,以本公司名义在银行办理了500万元抵押贷款。该笔贷款放贷后,资金实际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隆达置业公司办理续贷抵押时又因抵押物权属涉及该公司印章刑事案件,造成其不能归还贷款而逾期形成违约。从本案成因来看,其是受害方。恳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首先以办理贷款时抵押物作为追偿标的,倘若不足部分再以蔡胜玉后提供的抵押资产作为补充,并将本公司及其他人员不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
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经过几次开庭,对案件的审理很慎重,也调查了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隆达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就是金福担保公司是善意的相对方,符合表见代理。从相关的证据表明,金福担保公司是善意的相对人。抵押合同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几位股东当时在一审中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意见即使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法律尺度把握正确。2.案涉款项500万元最后都流向了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实际利益所得也是隆达置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第五条规定“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但是案涉5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给隆达置业公司使用。3.隆达置业公司上诉称500万元进入其账户但不清楚是贷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案卷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且500万的数额是巨大的,如此大额资金进入隆达置业公司的账户却不清楚,与客观事实不符。4.本案的相关联的判决,包括前面提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相关联案件判决,还有其他案件的判决,都可以表明隆达置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蔡胜玉。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福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马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其代偿款3,936,964.2元、违约金787,392.84元(3,936,964.2*20%)及资金占用费(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金马建安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对金马建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隆达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花山区润泽家园13-103室房屋、13-104室房屋、26-109室房屋、26-110室房屋、26-111室房屋的抵押物,由原告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该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金马建安公司、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金马建安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金马建安公司向建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金福担保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金福担保公司)为乙方(金马建安公司)在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依据甲、乙及省担保集团已签署的《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相关之约定,其中主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的20%及其相应债权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视为甲方已履行的部分。
同日,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受托人(金福担保公司,甲方)同意为委托人(金马建安公司,乙方)债务向建行马鞍山分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委托担保范围为乙方与建行马鞍山分行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具体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各合同及甲方为乙方前述债务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甲方为乙方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主动或被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或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日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乙方仍应赔偿。
同日,金福担保公司(甲方)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甲方(金福担保公司)与债务人金马建安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放弃要求甲方先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其他担保的,甲方有权不分先后顺序选择或同时请求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8月6日,隆达置业公司业务员张华受康居公司实际控制人蔡胜玉委托,向金福担保公司提供隆达置业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并以隆达置业公司的名义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金福担保公司(甲方)作为抵押权人签字盖章,隆达置业公司(乙方)作为抵押人的落款处落有“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唐培骅”字样签字。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为确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甲方相关权益,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不动产设定抵押时的价值为9,772,300元,担保债权之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举担保房产为花山区润泽家园13-103室、13-104室、26-109室、26-110室、26-111室共五处房产。2018年8月8日,上述五处房产均被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金福担保公司,抵押方式均为一般抵押。
2018年8月9日,建行马鞍山分行向金马建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该笔款项经由金马建安公司账户转至好居家物业公司,再由好居家物业公司账户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
2019年9月30日,金福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贷款应付挂账户分三笔汇入款项2,417,190.1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本金)、19,774.1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利息),共计3,936,964.2元。
另查明,隆达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登记的股东为隆达电力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隆达置业公司与康居公司(股东为蔡胜玉、王平,王平任法定代表人)签订《润泽家园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隆达置业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康居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开发项目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润泽家园二期托管协议》一份,作为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后隆达置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在蔡胜玉等人掌控之下进行运作,履行与康居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蔡胜玉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6月份左右,康居公司与润泽家园二期项目管理部因加盖隆达公司印章产生矛盾,蔡胜玉以保障项目正常运作为名,指示公司会计卜增武持隆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刻制“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蔡胜玉获得私刻的隆达公司印章后,用于借款续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四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金福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一)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金马建安公司追偿。理由是:金福担保公司为金马建安公司在建行马鞍山分行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合同提供担保,并在金马建安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其与建行马鞍山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建行马鞍山分行支付了本金、利息共计3,936,964.2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金福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福担保公司可向金马建安公司行使追偿权。此外,对于金福担保公司关于金马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的诉请,因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且该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追偿。根据金福担保公司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为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金福担保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提供了反担保。蔡胜玉、郭丽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洪家发、江勇、***虽辩称上述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知晓合同内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进行追偿。(三)关于隆达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2020)皖050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与隆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隆达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隆达置业公司的印章均系蔡胜玉伪造,隆达置业公司也据此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但仍不宜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是蔡胜玉曾长期系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从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隆达置业公司民事纠纷判决书等材料内容不难看出,虽然蔡胜玉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曾长期处于蔡胜玉管理之下从事经营活动,隆达置业公司对蔡胜玉等人在合作开发项目中代表康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明知的。二是从金福担保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房产评估,还是最终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整个过程均顺利完成,且作为隆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提出异议,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三是案涉贷款最终流向隆达置业公司。从500万元贷款转款记录来看,该笔款项最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并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隆达置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于该笔贷款应当是知晓的。综上,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隆达置业公司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无效。另一方面,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员蔡胜玉伪造公司印章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出具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书,并且成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形式上足以使金福担保公司相信其具有代表权,且金福担保公司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隆达置业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房产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该案追偿金额的确定。根据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金福担保公司代偿后,金马建安公司应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且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基于此,法院酌定金福担保公司请求金马建安公司支付代偿款3,936,964.2元及违约金(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福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两项规定中对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实现顺序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案中关于担保顺序的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福担保公司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放弃要求金福担保公司先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其他担保的,金福担保公司有权不分先后顺序选择或同时请求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案合同对于被担保的金福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金福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洪家发、江勇、***抗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该案是否再次中止审理的决定。隆达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曾二次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法院对其第一次申请予以准许。后隆达置业公司又以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上面加盖的“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公章(备案号3405030026922)和“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涉嫌伪造,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上述证据与该案要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判决:一、金马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福担保公司3936964.2元及违约金(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金马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福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对金马建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金马建安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债务,金福担保公司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隆达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房屋的抵押物,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914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14元,由金福担保公司负担受理费6299元,金马建安公司、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负担受理费38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蔡胜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是本院关联案件(2019)皖05民初335号判决书已生效,认为“1.隆达置业公司在诉状中自述蔡胜玉等人长期把控原告财务;2.双方合同约定康居公司负责筹资,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经营;3.双方一致认可的隆达置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大量的资金往来均由蔡胜玉等人实施;4.蔡胜玉等人举证蔡胜玉曾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仲卫东借款,项目部经理连鹏委托康居公司代为完成考核任务及处理债权债务等。不难看出,隆达置业公司将自己公司交由康居公司委派的蔡胜玉等人具体运作是履行与康居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蔡胜玉等人非法把控公司财务。”二是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虽然蔡胜玉不是隆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曾长期处于蔡胜玉管理之下从事经营活动,隆达置业公司对蔡胜玉等人在合作开发项目中代表康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明知的。三是隆达置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陆续将案涉不动产多次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金福担保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房产评估,还是最终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整个过程均顺利完成。隆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提出异议,隆达置业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其中蔡胜玉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加盖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章,因为该总公司为隆达置业公司独资股东,故仅有该总公司签章并无不妥。金福担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500万元贷款当天经多次流转,最终流向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置业公司是该笔贷款实际受益人。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是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但未能说明具体细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的意见,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最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并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隆达置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于该笔贷款应当是知晓的,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一是综前所述,金福担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第五条规定“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加盖的隆达置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蔡胜玉伪造,但是蔡胜玉伪造相关材料抵押贷款是给隆达置业公司使用并非给蔡胜玉个人使用。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是隆达置业公司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认定其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隆达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房产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6元,由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恒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培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五村9-4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润泽家园2-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胜玉,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珍,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家发,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勇,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金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担保公司)、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安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项,改判其不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2.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504刑初195号判决认定其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蔡胜玉伪造。其对蔡胜玉个人行为毫不知情,抵押过程中也无法提出异议。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蔡胜玉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按照该条款的规定,隆达置业公司不应当对蔡胜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蔡胜玉构成表见代理,金福担保公司主观上构成善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蔡胜玉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实际管理人员。其从未授权蔡胜玉对外提供担保。蔡胜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福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贷款担保公司,十分清楚代理人签订合同时需具备的身份及提供委托材料,因此该公司存在过错。蔡胜玉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加盖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章,没有参会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一般股东会决议形式不符。3.即使认为蔡胜玉是隆达置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本案中,隆达置业公司是为金马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蔡胜玉系金马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蔡胜玉本身就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蔡胜玉在未经隆达置业公司的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向金福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意图使隆达置业公司为其控制的金马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该行为属于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对金福担保公司提出更高的审查要求。金福担保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从保护公司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不应将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隆达置业公司。4.其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受益人。案涉贷款是建设银行将500万贷款发放给金马公司后,由金马公司转给马鞍山市好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居家物业公司),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款。好居家物业公司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尾号25169账户,备注为往来款。案涉贷款转款三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发生资金往来属于正常行为。且其尾号25169账户实际由马鞍山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掌控,其对案涉贷款的流转并不知情。
金福担保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有效,贵院(2019)皖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清楚地描述,隆达置业公司与蔡胜玉控制的康居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蔡胜玉系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隆达置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在蔡胜玉参与掌控下运作。案涉合同系蔡胜玉持有公章与其签订。其无法判断公章真伪,所以有理由相信蔡胜玉是代表隆达置业公司。2.纵观案涉担保流程可以看出,隆达置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陆续将案涉不动产连续办理五次抵押注销登记。张华是隆达置业公司的职工,由隆达置业公司发放工资。本次担保同样是张华办理。案涉不动产在评估过程中,隆达置业公司是通过银行账户交纳的评估费,并且就评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另外,案涉抵押办理过程中,隆达置业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其已尽到力所能及的审查义务。3.最终案涉贷款500万当天流入隆达置业公司账户。隆达置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综上事实,隆达置业公司以公章伪造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马建安公司辩称,本案起因是其在建设银行的500万贷款逾期而产生。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政策,导致隆达置业公司不能办理银行贷款。隆达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润泽家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时,找到有业务往来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双方商定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下资产做抵押,以本公司名义在银行办理了500万元抵押贷款。该笔贷款放贷后,资金实际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隆达置业公司办理续贷抵押时又因抵押物权属涉及该公司印章刑事案件,造成其不能归还贷款而逾期形成违约。从本案成因来看,其是受害方。恳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首先以办理贷款时抵押物作为追偿标的,倘若不足部分再以蔡胜玉后提供的抵押资产作为补充,并将本公司及其他人员不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
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经过几次开庭,对案件的审理很慎重,也调查了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隆达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就是金福担保公司是善意的相对方,符合表见代理。从相关的证据表明,金福担保公司是善意的相对人。抵押合同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几位股东当时在一审中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意见即使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法律尺度把握正确。2.案涉款项500万元最后都流向了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实际利益所得也是隆达置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第五条规定“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但是案涉5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给隆达置业公司使用。3.隆达置业公司上诉称500万元进入其账户但不清楚是贷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案卷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且500万的数额是巨大的,如此大额资金进入隆达置业公司的账户却不清楚,与客观事实不符。4.本案的相关联的判决,包括前面提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相关联案件判决,还有其他案件的判决,都可以表明隆达置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蔡胜玉。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福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马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其代偿款3,936,964.2元、违约金787,392.84元(3,936,964.2*20%)及资金占用费(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金马建安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对金马建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隆达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花山区润泽家园13-103室房屋、13-104室房屋、26-109室房屋、26-110室房屋、26-111室房屋的抵押物,由原告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该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金马建安公司、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金马建安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金马建安公司向建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金福担保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金福担保公司)为乙方(金马建安公司)在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依据甲、乙及省担保集团已签署的《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相关之约定,其中主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的20%及其相应债权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视为甲方已履行的部分。
同日,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受托人(金福担保公司,甲方)同意为委托人(金马建安公司,乙方)债务向建行马鞍山分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委托担保范围为乙方与建行马鞍山分行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具体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各合同及甲方为乙方前述债务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甲方为乙方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主动或被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或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日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乙方仍应赔偿。
同日,金福担保公司(甲方)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甲方(金福担保公司)与债务人金马建安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放弃要求甲方先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其他担保的,甲方有权不分先后顺序选择或同时请求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8月6日,隆达置业公司业务员张华受康居公司实际控制人蔡胜玉委托,向金福担保公司提供隆达置业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并以隆达置业公司的名义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金福担保公司(甲方)作为抵押权人签字盖章,隆达置业公司(乙方)作为抵押人的落款处落有“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唐培骅”字样签字。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为确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甲方相关权益,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不动产设定抵押时的价值为9,772,300元,担保债权之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举担保房产为花山区润泽家园13-103室、13-104室、26-109室、26-110室、26-111室共五处房产。2018年8月8日,上述五处房产均被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金福担保公司,抵押方式均为一般抵押。
2018年8月9日,建行马鞍山分行向金马建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该笔款项经由金马建安公司账户转至好居家物业公司,再由好居家物业公司账户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
2019年9月30日,金福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贷款应付挂账户分三笔汇入款项2,417,190.1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本金)、19,774.10元(用途:为金马建安公司代偿利息),共计3,936,964.2元。
另查明,隆达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登记的股东为隆达电力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隆达置业公司与康居公司(股东为蔡胜玉、王平,王平任法定代表人)签订《润泽家园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隆达置业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康居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开发项目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润泽家园二期托管协议》一份,作为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后隆达置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在蔡胜玉等人掌控之下进行运作,履行与康居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蔡胜玉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6月份左右,康居公司与润泽家园二期项目管理部因加盖隆达公司印章产生矛盾,蔡胜玉以保障项目正常运作为名,指示公司会计卜增武持隆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刻制“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蔡胜玉获得私刻的隆达公司印章后,用于借款续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四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金福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一)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金马建安公司追偿。理由是:金福担保公司为金马建安公司在建行马鞍山分行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合同提供担保,并在金马建安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其与建行马鞍山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建行马鞍山分行支付了本金、利息共计3,936,964.2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金福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福担保公司可向金马建安公司行使追偿权。此外,对于金福担保公司关于金马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的诉请,因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且该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追偿。根据金福担保公司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为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金福担保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提供了反担保。蔡胜玉、郭丽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洪家发、江勇、***虽辩称上述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知晓合同内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金福担保公司有权向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进行追偿。(三)关于隆达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2020)皖050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与隆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隆达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隆达置业公司的印章均系蔡胜玉伪造,隆达置业公司也据此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但仍不宜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是蔡胜玉曾长期系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从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隆达置业公司民事纠纷判决书等材料内容不难看出,虽然蔡胜玉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曾长期处于蔡胜玉管理之下从事经营活动,隆达置业公司对蔡胜玉等人在合作开发项目中代表康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明知的。二是从金福担保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房产评估,还是最终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整个过程均顺利完成,且作为隆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提出异议,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三是案涉贷款最终流向隆达置业公司。从500万元贷款转款记录来看,该笔款项最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并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隆达置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于该笔贷款应当是知晓的。综上,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隆达置业公司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无效。另一方面,隆达置业公司实际管理人员蔡胜玉伪造公司印章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出具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书,并且成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形式上足以使金福担保公司相信其具有代表权,且金福担保公司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隆达置业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房产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该案追偿金额的确定。根据金福担保公司与金马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金福担保公司代偿后,金马建安公司应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且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基于此,法院酌定金福担保公司请求金马建安公司支付代偿款3,936,964.2元及违约金(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福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两项规定中对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实现顺序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案中关于担保顺序的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福担保公司与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放弃要求金福担保公司先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其他担保的,金福担保公司有权不分先后顺序选择或同时请求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案合同对于被担保的金福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金福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洪家发、江勇、***抗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该案是否再次中止审理的决定。隆达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曾二次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法院对其第一次申请予以准许。后隆达置业公司又以金福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上面加盖的“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公章(备案号3405030026922)和“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涉嫌伪造,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上述证据与该案要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判决:一、金马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福担保公司3936964.2元及违约金(以39369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金马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福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对金马建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金马建安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债务,金福担保公司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隆达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房屋的抵押物,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914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14元,由金福担保公司负担受理费6299元,金马建安公司、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郭丽珍、洪家发、江勇、***共同负担受理费38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蔡胜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是本院关联案件(2019)皖05民初335号判决书已生效,认为“1.隆达置业公司在诉状中自述蔡胜玉等人长期把控原告财务;2.双方合同约定康居公司负责筹资,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经营;3.双方一致认可的隆达置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大量的资金往来均由蔡胜玉等人实施;4.蔡胜玉等人举证蔡胜玉曾以隆达置业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仲卫东借款,项目部经理连鹏委托康居公司代为完成考核任务及处理债权债务等。不难看出,隆达置业公司将自己公司交由康居公司委派的蔡胜玉等人具体运作是履行与康居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蔡胜玉等人非法把控公司财务。”二是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虽然蔡胜玉不是隆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曾长期处于蔡胜玉管理之下从事经营活动,隆达置业公司对蔡胜玉等人在合作开发项目中代表康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明知的。三是隆达置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陆续将案涉不动产多次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金福担保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房产评估,还是最终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整个过程均顺利完成。隆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提出异议,隆达置业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其中蔡胜玉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加盖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章,因为该总公司为隆达置业公司独资股东,故仅有该总公司签章并无不妥。金福担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500万元贷款当天经多次流转,最终流向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置业公司是该笔贷款实际受益人。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是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但未能说明具体细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隆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的意见,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最终转至隆达置业公司账户,并由隆达置业公司使用,隆达置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于该笔贷款应当是知晓的,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一是综前所述,金福担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金福担保公司确有理由相信蔡胜玉能够代表隆达置业公司。蔡胜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第五条规定“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加盖的隆达置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蔡胜玉伪造,但是蔡胜玉伪造相关材料抵押贷款是给隆达置业公司使用并非给蔡胜玉个人使用。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是隆达置业公司与金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认定其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隆达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房产向金福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隆达置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隆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6元,由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