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8137937U。

法定代表人:孙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洵,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8016392。

法定代表人:陆建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准许被告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孰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被告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洵,第三人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柱、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姑孰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莱茵春天项目工程。原告作为姑孰建设公司原控股股东,于2013年将所持姑孰建设公司股份转让他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基准日即2013年3月8日前,姑孰建设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等。2013年5月9日,姑孰建设公司在安徽省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陆建双,***等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变更为陆建双,陆建平所有。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享有莱茵春天项目桩机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应付莱茵春天项目桩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进一步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200万元,己付200万元,尚欠1000万元;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2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金润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述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有异议,原告无权主张该工程款;2.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实属不当,股权收购协议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达成的协议,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对象只能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3.原告在诉状中述称的承诺书、协议书,都是在未经第三人许可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姑孰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被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知真实与否,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是内部协议,对外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姑孰建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陆某双(乙方)及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丙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合同》(姑孰市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以基准日2013年3月8日为界限在基准日之前的姑孰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均由甲方承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案外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且该协议的第十六条也约定,剥离的债权中,债务人如将款项汇入丙方账户,乙方及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款项返还甲方,甲方追索债权时,如需要以丙方名义行使权利。被告金润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系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李某金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后因没有如期完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桩基工程款、现场施工道路及临时设施等零星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合计1200万元。2018年4月11日与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发函至被告,要求该项目尚欠的工程款,均须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洽,且工程款不得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2013年3月8日,原告***等原公司股东与案外人陆某双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姑孰市政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陆某双,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陆某双、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与其原股东(本案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性质属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被告金润置业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原告***虽提供一份“协议书”,称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已将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的支付方式。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权请求权。被告称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委托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第十一项载明:被告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关于“芜湖县莱茵春天”项目各项事宜均须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双接洽,未经陆某双本人知晓并签字确认的事项,对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原告称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同意将该债权由原告主张,被告为防止发生上述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不认可情况发生,故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附加了条件,即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与被告所有债务关系由原告处理,及所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假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尚欠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1000万元由原告主张,那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中再附加该条款,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并不知晓,事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通过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也表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亦未追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确实将该债权已转让,由其行使,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书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就该工程款发生分歧,双方可协商处理或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是在开庭结束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不应准许第三人姑孰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人。本院认为,本案即使被告不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案外的实体权利时,本院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雨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