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2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朱家甸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曙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钱锦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停工后中环公司未参与施工,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对于后续施工的工程款项中环公司无权主张。原判决对于钱锦实际支付的工程成本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4065190元到慈湖公司账户,按照约定扣除3%管理费121955.3元,5.39%税费219113.74元,以及原判决认可钱锦支付了***28200元,**(***)53900元,戴思忠30000元,剩余款项也是1378446.56元,即便支付数额应当为964912.56元,原审法院认定1004108元错误。原审法院未同意钱锦的工程款鉴定申请,导致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至今无法确定,强行以案涉工程所有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进行分配,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环公司与钱锦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资金设立专用账户,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付款凭证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在2015年3月9日《备忘录》中约定“该工程所有款项汇入合作指定账户”、在2016年中秋节前给慈湖公司的通知中确认“该工程所有款项全部汇入合同双方指定卡号,由合作双方共同管理该卡号内资金,任何人不得私自支配”,上述的协议书等材料钱锦均签字确认,但钱锦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履行。针对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判令钱锦向中环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决判令钱锦支付价款的依据为慈湖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以后向钱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285440元,而非钱锦申请再审主张的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至慈湖公司账户的4065190元,故二者计算依据不同。综上,钱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