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花山区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05执异21号
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申请执行马鞍山市民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外人花山区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服务中心)就位于安徽省××花山区××套安置房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据此,司法解释对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以产权调换形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利应给予特别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相关拆迁户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房屋选号确认单》,明确用特定的案涉不动产用于产权置换,相关拆迁户以让渡自有不动产所有权的形式支付了获得安置房的“对价”,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拆迁户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住房服务中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2年1月,原金家庄区人民政府与民信公司签订《金家庄区胜利路1号危旧房改造项目责任书》和《金家庄区胜利路1号危旧房改造项目安置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金家庄区人民政府回购233套商品房用于安置拆迁户。该项目于2012年10月由中环公司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2月6日至8日对全部拆迁户安置完毕,案涉31套不动产均属于安置房(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413;6栋502、306、506;7栋303、309、510、311;8栋104、105、310;9栋501、508、209、512)。 另查明:中环公司与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续查封民信公司名下38套不动产(案涉31套不动产包含在内)。
解除对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413;6栋502、306、506;7栋303、309、510、311;8栋104、105、310;9栋501、508、209、512不动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齐 萍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何祥国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