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5民终414号
上诉人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发成、郭立升、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金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郭立升、郭发成承担付款责任;2.由郭立升、郭发成、金马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事实关系上来讲,郭立升、郭发成代表其与金马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马公司也知道郭立升、郭发成是实际施工人,也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郭发成和郭立升,对此其均不知情。2.从法律关系上来讲,郭立升、郭发成越过其直接与金马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这个过程其不清楚。3.从法律规定来讲,相关司法解释约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工程转包人或者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发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金马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其,而是把工程款直接给郭发成、郭立升。发包人可以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类推,金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从事后解决问题来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发成、郭立升,其不知情。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其要向金马公司追索工程款,增加了其成本,亦不利于向金马公司追索债务。
金马公司辩称,1.若郭发成、郭立升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相互矛盾;若其与郭发成、郭立升之间是转包关系,其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法分包,两者相互矛盾。2.案涉工程由其发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再分包给郭立升和郭发成,是两种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均有效。郭立升、郭发成向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要求金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郭立升、郭发成与中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该合同有效。3.其已支付了14万元款项,其就案涉项目共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5万元左右,扣除项目经理的相关费用,14万元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郭发成、郭立升,上述支付也取得了中环公司的同意。这种支付不能视为金马公司与郭立升、郭发成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合同关系。4.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20余万元。其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15万,还要倒贴7、8万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其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 郭发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金马公司支付给其的10万元是有合同依据的。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小,由于是大型机械进场施工,不能按照政府招投标工程的价格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做工程是有赚有赔的。3.本案应是中环公司和郭发成、郭立升共同向金马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中环公司不愿意起诉金马公司,并且和金马公司都不向其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 郭立升未作辩称。
郭发成、郭立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环公司、金马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2625元;2.判令中环公司、金马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26302.5元(以62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3.案件诉讼费由中环公司、金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中环公司(甲方)和郭立升、郭发成(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桩基础工程;地点为向山镇向硫矿棚户区松原机修厂;承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约17栋楼PHC-400AB-95型预应力管桩;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7.5%上交甲方管理费(含税金);本工程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工程款1%的比例扣除后,将余款转到乙方账户;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落款处甲方由中环公司盖章,乙方由郭立升、郭发成分别签字确认。 2012年2月20日,金马公司(承包人)和中环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11#楼幼儿园;分包工程地点为向山镇石山村与向山路交汇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PHC400AB-95-C80);本工程定于2012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2月25日竣工……。”该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栏处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在大写栏旁边手写标明“约十五万元”,金额小写栏为“86×12×205=211560元”。该协议书落款承包人处有金马公司盖章确认,分包人处有中环公司盖章、郭发成签字确认。该合同第24页(专用条款)第34条补充条款中手写注明:“1、预应力管桩按包干综合单价每米205元(不含税费、不开发票),工程量按实结算,进行总价调整。2、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购桩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3、压桩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审核乙方工程决算,若甲方拖延不审,决算按乙方决算金额为准……”该页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空白,乙方代表处由中环公司盖章、郭发成签字予以确认。 预应力管桩桩长汇总签证单显示,案涉11#楼幼儿园86根桩,总计桩长108+72+180+348+213+179=1100m,该签证单落款打桩单位处有郭发成和郭立升的签字。郭发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和中环公司应支付225000元工程款,其自认金马公司已支付其100000元,支付郭立升40000元,郭发成一直向金马公司、中环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郭发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郭立升和中环公司。该案生效判决确定郭立升向郭发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中环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单价及总价款数额的认定。2020年7月22日,郭发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向山镇松源机修厂11#楼幼儿园预应力管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载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造价鉴定原则:1、有约定从约定。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法定。3、交易习惯(俗称市场价)。本鉴定第四1.按以上原则确定205元/m单间。中院判例为同期、同地域、同类工程的市场价。225500元中不包含税金,现行税率调整为9%,税金2029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工程预决算书、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鉴定报告意见,综合全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单价为205元/m,总价应为225500元,扣除金马公司支付给郭发成的100000元、支付给郭立升的40000元、中环公司的管理费(工程决算价的7.5%)及财务费5500元,郭发成、郭立升诉请的工程款62625元未超额,故予以支持。关于郭发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郭发成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8日即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决算,故中环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以6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6年,共计22545元。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金马公司,分包单位为中环公司。金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郭发成、郭立升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郭发成、郭立升要求金马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发成、郭立升支付工程款62625元及利息损失22545元,共计85170元。二、驳回郭发成、郭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鉴定费9000元,由中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马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郭发成、郭立升承担付款责任。郭立升、郭发成与中环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将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11#楼幼儿园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PHC400AB-95-C80)转包给郭立升、郭发成。现工程早已完工,郭立升、郭发成向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中环公司主张金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可以类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中环公司提交了一份郭立升出具的《关于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源机修厂项目11号楼1万元管桩基础工程的有关声明》,证明金马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金马公司、郭发成质证认为,郭立升作为案件当事人拒不到庭,对该声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齐 萍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