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中环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以6.3万元为基数按6%/年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中环公司承接马鞍山市胜利路I#为旧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后***将该工程中的消防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共计14.3万元。施工结束后,截至2017年9月29日前,两被告陆续共支付8万元,尚欠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6.3万元整。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 ***未作答辩。 中环公司辩称:原告与中环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直接的合同,所以原告方起诉要求中环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原告是否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环公司根本就不清楚,中环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结算、付款情况,如何形成欠条。原告只能请求***付款。总之,原告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为:2011年8月18日,中环公司与马鞍山市民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民信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环公司承建马鞍山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2012年11月5日,中环公司通过与***签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承接工程后,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中环公司曾向***支付消防施工工人工资3万元。施工结束后,***于2017年9月29日就欠付工程款6.3万元向***出具欠条。后***索款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环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鉴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6.5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中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无直接合同关系,***要求中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