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82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朱家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19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花园16-19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8122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050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0)皖05民终4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625元。2、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26302.5元(以62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中环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金马公司将“向山镇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源机修厂项目11#***园”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调整,工期为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5日,共5天。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及***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价7.5%交给被告中环公司管理费(含税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实际施工管桩长为1100m,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尚有62625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诉请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8日雨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原告申请再审也被驳回。现涉案工程款的总价款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5民终1158号判决书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施工的管桩单价为205元/米,故原告请求法院依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单价核算本案诉争的工程总价款。综上,两被告欠付工程款七年,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62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七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62625×6%×7=26302.5元。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本案在2015年至2017年经一审、二审及安徽高院再审均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签证单打桩单位是***与***共同签订,两人是合同的共同相对人。我司至今未收到金马公司任何工程款,两原告私自在金马公司领取了14万元工程款,我司不拖欠两原告工程款。即使***所述属实也应由金马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私自领取工程款后导致我司没有任何管理费,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金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中环公司有合同关系,金马公司与中环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直接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将金马公司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按205元每米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合同也没有约定承担利息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提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环公司将“向山镇原向硫款棚户区改造松源机修厂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及原告挂靠中环公司的管理费约定。中环公司认为该合同乙方签字是两原告,能证明该项目是两原告的共同工程。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向金马公司领取工程款,且至今未提供财务发票及账目,根据合同约定中环公司要加收3%的税金。金马公司认为该合同形成时间是2012年,但专业分包合同形成时间在承包合同之后,故对项目内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马公司虽提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其他各方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人对向山镇原向硫款棚户区改造松源机修厂项目中的11#***园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的约定。中环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单价合同总价,***作为我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只能证明签合同时***代表我司,不能代表施工时代表我司,根据承包合同,该项目由两原告共同施工。金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在之前案件法院以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3.***提交静力压桩施工记录、预应力管桩桩长汇总签证单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以证明预应力管桩施工事实及用去1100米管桩材料的事实。中环公司认为该记录表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不能代表我司,也没有我司签章。汇总签证单是两原告共同签字,可以说明是两原告共同施工,且该签证亦无我司签章。决算书虽有我司签章,但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才有效,该决算书在几次诉讼中都没有认可,不能作为总价款的依据。金马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金马公司的**及负责人签字。两被告虽对施工记录、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静力压桩施工记录、预应力管桩桩长汇总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所举决算书因无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确认,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4.***提交(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皖0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皖民申11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争议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采纳可一审的观点。中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予以驳回。金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起诉本案没有新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提交(2016)皖05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皖0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施工用去的1100米管桩应按205元/米计算。中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15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载明涉案管桩在合同中有明确确定是205元/米,但本案中的管桩没有明确约定。133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总价128万元是根据米数乘以单价,江南公司与中环公司的合同时后补的,本案中价格是不明确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金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项目时城投公司发包给金马公司、江南公司及同济公司。同济公司和江南公司的项目与本案项目不同,不能把其它公司的价格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告起诉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本案合同价格没有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对于《向山镇松源机修厂11#***园预应力管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系由我院委托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7、***提交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中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中环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桩基础工程;地点;地点向山镇向硫矿棚户区松原机修厂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约17栋楼PHC-400AB-95型预应力管桩;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7.5%上交甲方管理费(含税金);本工程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工程款1%的比例扣除后,将余款转到乙方账户;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落款处甲方由中环公司签章,乙方由***、***分别签字确认。 2012年2月20日,金马公司(承包人)和中环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原向硫矿棚户区改造松原机修厂项目11#***园;分包工程地点为向山镇石山村与向山路交汇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PHC400AB-95-C80);本工程定于2012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2月25日竣工;等。”该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栏处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在大写栏旁边手写标明“约十五万元”,金额小写栏为“86×12×205=211560元”。该部分协议书落款承包人处有被告金马公司签章确认,分包人处有中环公司**,原告***签字确认。该合同第24页(专用条款)第34条补充条款中手写注明:“1、预应力管桩按包干综合单价每米205元。(不含税费、不开发票)工程量按实结算,进行总价调整。2、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购桩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3、压桩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审核乙方工程决算,若甲方拖延不审,决算按乙方决算金额为准...”该页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空白,乙方代表处由被告中环公司**,原告***签字予以确认。 预应力管桩桩长汇总签证单显示,案涉11#***园86根桩,总计桩长108+72+180+348+213+179=1100m,该签证单落款打桩单位处有原告***和***的签字。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225000元工程款,其自认被告金马公司已支付其100000元,支付***40000元,***一直向金马公司、中环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和中环公司。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环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单价及总价款数额的认定。 2020年7月22日,***向我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向山镇松源机修厂11#***园预应力管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载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造价鉴定原则:1、由约定从约定。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法定。3、交易习惯(俗称市场价)。本鉴定第四1、按以上原则确定205元/m单间。中院判例为同期、同地域、同类工程的市场价。225500元中不包含税金,现行税率调整为9%,税金2029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工程预决算书、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鉴定报告意见,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单价为205元/m,总价应为225500元,扣除金马公司支付给***的100000元、支付给***40000元、中环公司的管理费(工程决算价的7.5%)及财务费5500元,***、***诉请的工程款62625元未超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举证其于2014年12月8日即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故中环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以6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6年,共计22545元为宜。 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金马公司,分包单位为中环公司。金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金马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625元及损失22545元,共计851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鉴定费9000元,由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吴    继    红 法官助理孙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丽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