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891号
原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男,197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机械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公司返还货款496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对上述鑫***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公司与原告中环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和县香泉镇徐桥等(4)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中供应石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直接支付到鑫***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支付货款225000元,但被告鑫***公司仅供货价值175365元,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9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以致成讼。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公司与原告中环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和县香泉镇徐桥等(4)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中供应石子(俗称寸子),单价每吨75元(搅拌混凝土使用,不含运输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期间价格不变。具体供货数量由双方签字的出货单作为结算依据。鑫***公司由**作为代理人签字,合同上还注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账号,以此作为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支付货款225000元,被告鑫***公司实际供货量为175365元(最后一次供货是2018年6月25日),原告多支付货款49635元。另查明,在合同上签字的“**”其身份证真实姓名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子购销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出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鑫***公司与原告中环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鑫***公司未能按合同对价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公司应将多收取的货款49635元退还原告。二、***(合同上签名为**)是作为鑫***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本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责任。三、***作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约定直接以其个人账户账号作为鑫***公司的收款账号,并且实际收取了公司货款225000元,存在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9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