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378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镇××街道经营建材生意。2013年5月初,被告以购买建材需资金流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按月利率1%计息。2018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已产生的借款利息41500元。2019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利息37500元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一直未给付其借款利息,故其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希望原告适当减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以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7500元,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