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显兵,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和福,男,汉族,194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开福,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业玉,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后闩,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发,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珍,女,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以上巫和福至梁继风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文,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世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文,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兰,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泽莲,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克来,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绍斌,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传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吕宽,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长海,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先华,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晓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言根,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

以上张克来至孙言根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文,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克贵,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后年,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巫显兵、李世国、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张克来、张绍斌、赵传俊、张志、肖吕宽、陆长海、***、刘先华、巫晓东、孙言根、任克贵、徐后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巫显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中成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裁定遗漏了(2017)最高法民申2372号民事裁定中驳回中成公司扣留管理费和税金的请求,也遗漏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360000元的判决,应予纠正。2.一审裁定认定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共计2439361.8元执行到位并汇至一审法院账户,交由一审法院分配处理与其三人相关联的四起执行案件,该认定有误,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处理的书面文件,也没有查明执行款项是否到账、款项的支付时间及依据,一审裁定损害了本案及相关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3.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中成公司与其三人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研究决定内容。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乏相应依据。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就本案立了三个案号,未经其同意强制结案并重新立案。四、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有误,该案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标的不是190余万元执行款,而是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按照该案由收取案件受理费。五、其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以该案应待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新的分配方案中加以确定为由,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应予以纠正。六、本案涉及当地众多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中成公司辩称,***、***、巫显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372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属于经生效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再行认定无任何法律意义。此外,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向其支付1900000元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向其支付的理由是其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巫显兵在本案一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裁判,属于重复诉讼。三、一审裁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一审法院所立案号的确存在问题,但仅是审判系统编号的问题,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四、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不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而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

唐凤兰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撤销了原执行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将案涉190万元及孳息返还给***、***、巫显兵。二、一审法院所立案号的确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巫显兵主张其没有资格参与案涉款项分配,该主张有误。其提供的钢材直接用于案涉工程,钢材款应当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依法应享有优先受产权。四、一审法院将190万元全部支付给中成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世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巫显兵诉请的分配方案已被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撤销,而已无具体的审理对象为由驳回起诉,是故意回避问题。二、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晰,原执行分配方案及上级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其无资格参与案涉执行财产分配,与法无据,既然原执行分配方案因抵销权存在程序性错误已被撤销,根据程序为实体服务的原理,其有关执行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资格的实体性内容也应当一并撤销,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参与案涉款项分配资格。

中成公司辩称,其认为李世国就本案无提起上诉的权利,李世国就本案不享有请求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会对李世国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唐凤兰辩称,其认为李世国在一审中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无提起上诉的权利,而且李世国在原执行分配方案做出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李世国无权参与分配。

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巫显兵诉请的分配方案已被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撤销,而已无具体的审理对象为由驳回起诉,是故意回避问题。二、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晰,原执行分配方案及上级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其无资格参与案涉执行财产分配,与法无据,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参与案涉款项分配资格。

中成公司辩称,其认为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作为一审第三人,就本案无提起上诉的权利,该七人不享有请求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会对该七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唐凤兰辩称,其认为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在一审中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无提起上诉的权利,而且该七人在原执行分配方案做出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七人无权参与分配。

袁泽莲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综合答辩如下:其出借给***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款项,应当得到清偿。

任克贵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综合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以错误裁定掩盖错误行为,导致合法债权一直未得到清偿。二、一审法院在撤销原分配方案后,迟迟未将案涉190万元收回,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巫显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等第三人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分配本案执行款项,同时要求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2.依法判令确认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前先行将执行款项190余万元分配给中成公司的行为违法无效;3.依法判令中成公司立即退还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前先行给付的执行款项190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巫显兵作为被执行人,由一审法院执行的案件共四起。申请执行人分别为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巫显兵与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中成公司支付***、***、巫显兵工程款2109608.70元及利息,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的范围内向***、***、巫显兵承担给付责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共计2439361.8元执行到位并汇至一审法院账户,交由一审法院分配处理与***、***、巫显兵相关联的上述四起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载明:1.中成公司与***、***、巫显兵互负的债权债务都是同一工程中的工程款,抵销权成立,先行抵销;2.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唐凤兰(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1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由于其被执行人是***、***、巫显兵三人中的一人或二人,而不是三合伙人,故无资格参与分配。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巫显兵、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陈开福、任克贵、巫后闩、李秀珍、梁继风、赵传俊、孙言根分别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巫显兵、中成公司、唐凤兰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巫显兵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以三原告逾期提起诉讼,不符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驳回***、***、巫显兵的起诉。***、***、巫显兵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裁定撤销(2020)皖052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一审另查明,唐凤兰于201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中成公司、***、***、巫显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其对被执行人***、***、巫显兵可供执行的2439361.8元财产中的20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3.判令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巫显兵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2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关于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唐凤兰(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内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二、驳回唐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唐凤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终审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唐凤兰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关于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唐凤兰(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内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三、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一审再查明,第三人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孙言根12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0522执56、57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涉及***、***、巫显兵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务,均系合伙体债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依据载明为巫显兵个人债务,在债务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上均不相同,因此,异议人主张参与执行三合伙人的债务分配依据不足,裁定驳回异议人肖吕宽等12人的异议请求。肖吕宽等12人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皖05执复23、24、25、26、27、28、29、30、31、32、36、37号终审裁定,认定除李世国外,其他11人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巫显兵诉请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0522执56、57号《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判令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等第三人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分配案涉执行款项。因肖吕宽等11人已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确定列入债权人参与分配而撤销了该分配方案,相关的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受偿顺位、分配债权数额、分配比例等应待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新的分配方案中加以确定。关于***、***、巫显兵的第二、三项诉请,关于与中成公司间的190万余元抵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其他裁定或决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救济权利和期限。法院在审查中成公司行使抵销权时,无论是否准许其行使抵销权,在程序上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作出《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时,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中成公司申请抵销权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该分配方案关于抵销权的执行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该抵销权属于分配方案中内容因程序违法也应一并予以撤销。关于执行款项190余万元退还问题,亦应由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时依法处置。因***、***、巫显兵所诉请的分配方案被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撤销,而已无具体的审理对象,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评价。因此***、***、巫显兵的诉请不宜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巫显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唐凤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2016皖0522执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以及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2018)皖0522执5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2.两份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债务相互抵销的执行申请》。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早于中成公司的申请。

***、***、巫显兵质证认为,1.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能够证明唐凤兰申请执行的时间早于中成公司,进而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将案涉190万元分配给中成公司是违法的;2.对于两份《关于债务相互抵销的执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质证认为,同意***、***、巫显兵的质证意见。

中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并不能决定受偿的优先顺序。

本院认证意见为,唐凤兰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巫显兵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能否成立,如成立,应判决撤销财产分配方案,如不能成立,则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由于案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2执56、57号《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已被生效裁判撤销,本案已无审理的对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巫显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巫显兵、李世国、陈开福、潘业玉、巫后闩、谢发、李秀珍、***、巫和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长洪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