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5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4943040C。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申请执行人:唐世斌,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申请执行人:巫显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塔岗新区塔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64205762L。
法定代表人:孙才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世斌、巫显兵与被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成公司对本院未准予其行使抵销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皖05执139号通知,在案涉工程上中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之间应先行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享有法定抵销权,准予结算、抵销。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中成公司与银利公司就案涉银利财富广场1#、8#、9#楼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截至2013年5月停工时,1#楼框架部分完工,8#楼、9#楼进行了基础施工。2013年9月,***等人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利公司、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决算价款为327万元,扣除银利公司支付的128万元,银利公司欠付工程款约198万元。因中成公司为***等人垫付的工程款另案处理,故二审在没有扣除中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判决中成公司支付***等人工程款2109608.7元。但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中成公司已支付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资、材料、架业分包工程等工程款为2084924.2元,己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实际应支付***等人工程款为24684.5元(2109608.7元-2084924.2元)。后***等人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成公司向法院提出先行结算、抵销申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驳回了其结算、抵销申请。异议人认为该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准予先行结算、抵销的决定或裁定。一、(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中成公司的利益。该通知书没有厘清中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性质,没有查明双方之间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和需先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成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工资、分包工程、商混、钢材等工程款2084924.2元,属于已付工程款。(2016)皖民终912号案民事判决仅扣除了银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8万元,没有扣除中成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故中成公司与***等人之间没有作最终结算,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才是***等人应得工程款,故本案应当优先进行工程款结算,即结算抵销。(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没有厘清中成公司申请结算抵销实质是同一工程上工程款结算的主张,错误地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优先性,该认定违背事实,损害了其工程结算抵销权利。该通知书在没有任何依据且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2020)皖05执复23-3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含山县人民法院二次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均确定中成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同时本案的抵销是同一工程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结算抵销,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互负到期债务抵销有着质的不同,该通知书与(2020)皖05执复23号-37号执行裁定书相悖,应予撤销。(2017)皖05执139号执行案件中,***等人是执行申请人,属于权利主体,中成公司是被执行人,属于义务主体,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权利主体,故对中成公司的结算抵销申请应予准许。而通知书认为结算抵销损害其他人的债权,显然缺乏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三、(2017)皖05执139号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作为被执行人应享有法定的结算抵销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纠正错误并准许抵销。
本院查明,***、唐世斌、巫显兵与中成公司、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确认***、唐世斌、巫显兵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唐世斌、巫显兵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世斌、巫显兵工程款2109608.7元及利息(以21096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8369.8元的范围内向***、唐世斌、巫显兵承担给付责任;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唐世斌、巫显兵工程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唐世斌、巫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世斌、巫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中成公司、银利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等人向本院执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编立案号(2017)皖05执139号。在执行过程中,银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4月23日将其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款项共计2439361.8元汇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涉及***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四件,分别为:1.袁泽莲申请执行案(2015)含法执字第00092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执行标的为284340元,后恢复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唐凤兰申请执行案(2016)皖0522执24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执行标的为639018.4元及违约金;3.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2018)皖0522执56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执行标的为2004469.27元,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4.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2018)皖0522执57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执行标的为492475.94元,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凤兰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执行机构保全***等人的执行款150万元;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成公司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执行机构保全***等人的执行款215万元。因案涉执行款被含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多次保全,故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3月19日将执行到位的2439361.8元款项汇至该院账户,交由该院统一分配处理。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执行分配方案,确认中成公司的抵销权成立,并将抵销数额在核算后予以扣除,对剩余额509268.18元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后,由唐凤兰、袁泽莲按比例分配,并确定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21起案件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后多方当事人不服上述分配方案,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皖05执复23号等系列案件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本院审判部门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再查明,2021年9月1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确认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及其他11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资格,并将中成公司与***等人互负的债务抵销后,对剩余款项按债务数额比例进行了分配。后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皖0522执监1号之一裁定,认为待分配的执行款是否存在抵销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撤销了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成公司遂向本院提交了互负债务抵销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向中成公司发出通知书,驳回了其抵销申请。中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成公司要求撤销(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并确认其享有抵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成公司认为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522执56、57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已对其享有的法定抵销权予以确认。但该执行分配方案已由该院作出的(2022)皖0522执监1号之一裁定予以撤销,理由为待分配执行款是否存在抵销尚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虽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皖05执复23号等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中成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进行了阐述,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另,本院在后生效的(2020)皖05民终117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也对抵销权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含山县人民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在认定中成公司抵销权成立后,未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未在裁判主文中对中成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予以表述,抵销权能否成立,仍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故中成公司认为其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已经确定,(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法定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本案中,中成公司认为应当对本案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优先进行结算,扣除其垫付的工程款后,才是***等人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但基于优先权的法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中成公司要求进行优先结算,抵扣该部分垫付款项,于法无据。如中成公司认为垫付的工程款与其欠付***等人的工程款系同一性质,其应当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提出有效抗辩或提起反诉,在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其另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对工程款再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中成公司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执行法院在审查债务抵销时,不仅要审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还应注重审查债务抵销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若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应当准许抵销。尤其是在涉及多个案件债权人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准许其中一个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等同于该债权人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本案中,***等人存在另案多个债权人,且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形成时间亦早于中成公司。根据目前查明的***等人的财产状况,尚不证明其具备清偿全部债权的能力,故以***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大部分以终本方式结案。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以***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受偿。故对中成公司要求撤销(2017)皖05执139号通知书,确认其享有抵销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振兴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