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2920号

原告:***,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环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4943040C。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唐世斌,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巫显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7日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世斌、巫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对被执行人***、唐世斌、巫显兵可供执行的2439361.8元财产中的20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依法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债权应当优先得到清偿。被告中成公司针对原告***的反对意见不成立,被告***、唐世斌、巫显兵针对原告的反对意见也不成立。本案中中成公司对三人欠付的债务系工程款,并且***、唐世斌、巫显兵对***欠付的款项也是用于该工程,袁泽莲以及其他21人的债权均系借贷纠纷而产生,均属于其他债权,因此***的债权系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并且,***对***、唐世斌、巫显兵三人的债权产生和采取执行措施均在前,应当优先受偿。2、含山县法院在涉及原告的本次执行过程中存在未经公示就进行债务抵销的行为。含山法院在分配方案作出前就擅自将190万元执行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中成公司,并且分配方案中作出的关于将中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三人之间债务抵销的决定,导致***的债权清偿率不足20%,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纠正,立即对该款项进行执行回转并提存。3、含山县法院未将***向法院缴纳的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5000元计算入***的债权总额中,系计算错误。4、含山县法院没有对袁泽莲是否具备本次执行款分配资格进行审查,该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含山县法院对上述问题均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分配方案显然不具备公平性,应当被撤销。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并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中成公司早于本案原告对***、唐世斌、巫显兵进行保全措施,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18条的规定,原告方是普通债权,原告方应按照比例清偿,因此原告对本案事实没有掌握,该诉请不应成立。2、原告所称抵销未进行公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抵销的案件与(2017)皖05执139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并且(2017)皖05执13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中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3月15日两次书面向执行法院提交关于债务相互抵销的申请,在书面抵销申请中抵销的是206万余元,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案外人提出异议,该案进行抵销符合合同法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因此,中成公司申请债务抵销事实清楚,有充分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执行过程中没有公示就进行抵销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唐世斌、巫显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载明:1、中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互负的债权债务都是同一工程中的工程款,抵销权成立先行抵销;2、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3、无为县人民法院21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由于其被执行人是***、唐世斌、巫显兵三人中的一人或二人,而不是三合伙人,故无资格参与分配。

另查明,含山县人民法院在作出抵销决定时,并未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抵销决定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对执行过程中的抵销权有异议如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如果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即法院准予中成公司行使抵销权行为违法的,其异议指向的是抵销的行为,而非分配方案本身,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能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关于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是否正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以及作出其他裁定或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期限。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是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法院在审查中成公司行使抵销权时,无论是否准许其行使抵销权,在程序上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含山法院在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中成公司申请抵销权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其未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的行为,属于审查程序瑕疵。因此,应撤销《分配方案》中关于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内容,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完毕后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且,***主张的优先权等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已经因为程序违法撤销了分配方案,本案不再进行审查,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关于抵销后剩余款项414601.18元由***(70.2%)和袁泽莲(29.8%)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内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唐世斌、巫显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良庆

审判员  张拥军

审判员  郑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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