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环峰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陆学兵,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成建筑公司)、陆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5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案件予以监督并提请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民(行)监[2017]3405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指令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皖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中成建筑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再审作出(2019)皖05民再19号民事判决。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陆学兵买卖建筑材料非职务行为和没有构成表见代理从而排除中成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第一、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以下几点事实:1.陆学兵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2.涉案工程对外是由中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单位签订合同。3.陆学兵是实际施工人,他与中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4.中成建筑公司对于陆学兵承包的涉案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责。5.陆学兵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直接汇到中成建筑公司账户。6.中成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陆学兵与中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认为中成建筑公司应当对陆学兵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如下:1.陆学兵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两个涉案工程中属于借用资质。2.中成建筑公司允许陆学兵借用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3.中成建筑公司允许陆学兵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陆学兵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之所以敢于给工地赊账送建筑材料,就是看到了中成建筑公司这个靠山。中成建筑公司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其允许他人或者单位挂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有类似的指导性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成建筑公司、陆学兵、***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鉴于该条司法解释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未区分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包括依据当事人再审申请、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三种途径启动的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同时,根据该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依据人民检察院抗诉作出的再审判决,人民法院不再负有进一步的法律释明和指引义务。本案系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就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皖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皖05民再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此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玮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