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125号
原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被执行人):巫显兵,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唐凤兰,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袁泽莲,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和福,男,汉族,1942年11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克来,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世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唐世传,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刘先华,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晓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绍斌,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传俊,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志,男,汉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陆长海,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肖吕宽,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潘业玉,男,汉族,
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谢发,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开福,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任克贵,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后问,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无为市,身份证号:3426231967××××××××。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秀珍,女,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6××××××××。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梁继风,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2××××××××。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孙言根,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无为市门牌××,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徐后年,男,汉族,
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月牙山通用机械厂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
原告***、***、巫显兵与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凤兰,第三人袁泽莲、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唐世传、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陈开福、任克贵、巫后问、李秀珍、梁继风、孙言根、徐后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巫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凤兰、袁泽莲等第三人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分配本案执行款项。2、依法判令确认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前先行将执行款项190万余元分配给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法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前先行给付的执行款项190万余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凤兰、第三人袁泽莲、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唐世传、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陈开福、任克贵、巫后问、李秀珍、梁继风、孙言根、徐后年主张的债权款项,均是同一工程欠款,各普通债权人依法应当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分配本案执行款项。二、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前先行将执行款项190万余元分配给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法无效,依法应当立即退还。三、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显兵互负的债务予以抵销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巫显兵作为被执行人,由本院执行的案件共四起。申请执行人分别为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三原告与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成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109608.70元及利息;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共计2439361.8元执行到位并汇至本院账户,交由本院分配处理与三原告相关联的上述四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执行分配方案,将中成公司与三原告间的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扣除诉讼、执行费后剩余执行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唐凤兰、袁泽莲按比例分配。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三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凤兰、第三人袁泽莲、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唐世传、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陈开福、任克贵、巫后问、李秀珍、梁继风、孙言根、徐后年分别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三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凤兰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为此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通知邮寄给原告,***、***、巫显兵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1月21日、11月21日收悉。三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三原告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本院立案管理登记登记信息表载明诉状及材料收到日期为2020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收到通知后逾期提起诉讼,不符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巫显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世彬
审判员 司晓杭
审判员 郑海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贤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