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2民初2921号

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环峰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4943040C。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巫显兵,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唐凤兰,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巫显兵、唐凤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2020年1月7日中止审理,现依法恢复审理。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在分配前提取税金128733.13元并支付给原告开票完税;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巫显兵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中成公司为执行申请人,***、***、巫显兵为被执行人,唐凤兰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2019年8月3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未提取案涉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税金128733.13元支付给中成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完税。对此,中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修改分配方案从被执行的工程款中提取税金,***、***、巫显兵、唐凤兰均提出反对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中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系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故工程款中的税金应交由原告中成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而含山县人民法院并未在分配前提取案涉工程款税金显然不当,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救济的情形。关于该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提出的异议,这类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中,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债务抵销的条件,由于中成公司与***、***、巫显兵互负的债务均为同一工程中的工程款,成立抵销权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销。抵销后的执行款剩余额,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后由唐凤兰、袁泽莲按比例分配。因此,该《分配方案》实际上是关于唐凤兰、袁泽莲就抵销后的执行款剩余额公平分配的方案,而前述的中成公司与***、***、巫显兵互负债务抵销之行为并非《分配方案》所属内容。

另外,中成公司所提关于《分配方案》中未提取工程款中包含的税金128733.13元之异议,实为对《分配方案》作出前的抵销数额也即抵销行为存在异议,其异议指向的是抵销的行为,而非分配方案本身,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能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综上,中成公司若对执行法院抵销或不予抵销的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良庆

审判员  郑海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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