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巫显兵,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唐凤兰,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袁泽莲,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和福,男,汉族,1942年11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克来,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世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唐世传,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刘先华,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晓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绍斌,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传俊,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张志,男,汉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陆长海,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肖吕宽,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潘业玉,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谢发,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开福,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任克贵,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巫后问,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秀珍,女,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梁继风,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孙言根,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无为市门牌××。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徐后年,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无为市月牙山通用机械厂101室。

上诉人***、***、巫显兵与被上诉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唐凤兰,原审第三人袁泽莲、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唐世传、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陈开福、任克贵、巫后问、李秀珍、梁继风、孙言根、徐后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显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含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三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已依法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书以及附件材料,且再次书面明确三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人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地址,含山县法院未根据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通知显属违法,且邮件均非三上诉人本人签收,故2019年11月29日、11月21日、11月21日不能作为三上诉人的实际收悉日期。退一步说,即便三上诉人已收悉,15日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9年12月6日。三上诉人已于2019年12月1日以邮件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并于12月11日向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邮寄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以立案管理登记信息表载明的诉状及材料收到日期依据,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应当驳回起诉。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含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没有依法告知案件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询问三上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也没有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剥夺了三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尚未依法确定前,先行将执行款项190余万元分配给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且无效,严重损害三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凤兰辩称:1.关于是否逾期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查明;2.关于原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尚未依法确定前,先行将执行款项190余万元分配给中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我们认可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任克贵辩称:1.原则上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具体理由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审法院违法、违规将执行款190余万元分配给中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明显不适合继续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案或者直接审理本案;3.任克贵等21人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审法院直接将190余万元先行支付给中成公司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任克贵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袁泽莲、陈开福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巫和福、张克来、李世国、唐世传、刘先华、巫晓东、张绍斌、赵传俊、张志、陆长海、肖吕宽、潘业玉、谢发、巫后问、李秀珍、梁继风、孙言根、徐后年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巫显兵收到通知后逾期提起诉讼,不符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巫显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通知并邮寄给三上诉人,***、***、巫显兵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1月21日、11月21日收悉,三上诉人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邮寄给含山县人民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邮寄给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巫显兵收到通知后逾期提起诉讼,不符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巫显兵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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