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22民初1260号
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合计408443元(包括***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代付购酒款76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管理费150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铜闸镇商业街商住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银利财富广场1#、8#、9#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8000㎡,框架结构,暂定价224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三被告组织施工,原告适时派员进行质量检查。2013年4月,被告施工的1#楼框架部分结束,8#、9#楼也分别进行了施工。此后,三被告因缺乏资金而擅自停工。2013年6月20日,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恢复正常施工,但没有复工。2013年9月,三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银利公司及原告,索要工程款。三被告对施工过程中拖欠债务包括***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代付购酒款7680元等,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安徽省高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停工、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单独承担全部债务;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指派的项目经理从未到过现场,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且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方诉请***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及代付购酒款7680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方主张月息2分的利息,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架业损失款及倪东风钢材款,均系原告方自行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方未收到相应的酒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中成公司所举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合伙协议,与被告方在本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05号案件中质证认可的合伙协议系同一份协议,予以认定;2、原告垫付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举含山县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诉状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系三被告承包银利广场工程所用钢材款,予以认定;3、***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垫付情况,有马鞍山中院(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诉状、补充协议、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4、垫付酒款7680元,有收款收据及***出具的证明佐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5、会议记录、现场质量抽检单,虽能够证明原告方已履行相应管理职能,但因内部承包合同的违法性,其举证以支撑管理费诉请的目的不能实现;6、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其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判决书主文,系本案的前提事实依据,是为本案审查事实的主要根据,司法鉴定书是该案的裁判依据,但两份证据均未能体现14%管理费的记载。
对被告***、***所举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谈话记录,其中谈话记录的证明效力,已被马鞍山中院(2016)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本案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被告提举马鞍山中院(2016)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仅根据一份银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推导出原告方未尽到管理职责,难免以偏概全,至于其内部承包合同的违法性,该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且业经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912号终审判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三人合伙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含山县铜闸镇塔岗商业街商住楼银利财富广场1#、8#、9#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发商银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含山县铜闸镇北侧的银利财富广场1#、8#、9#楼土建、装饰、水电工程交由中成公司承建,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前三幢楼结构封顶。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1#楼于2013年1月23日封顶,2013年4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8#楼、9#楼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而停工。2013年6月20日,***、***、***出具承诺函给银利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前恢复正常施工,但期限届满时未恢复施工。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银利公司、中成公司,提出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中成公司给付工程款计3825304.74元及逾期利息,及银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04065.8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等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明确判令:确认***、***、***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09608.7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工程在停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架业工程款、钢材款,致使中成公司赔偿***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垫付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另代付三被告购酒款768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追偿垫付款的纠纷属于发生在双方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则来处理本案纠纷。省高院已判决中成公司给付***、***、***工程款2109608.70元,并且判决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当然应承担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建筑材料款,中成公司垫付后,***、***、***应当予以返还。(2014)含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40763元系钢材款本金,不含利息。该案被告虽系***,但根据合伙协议,***系***、***、***三人合伙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合伙组织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中成公司被***起诉架业损失,完全是***、***、***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给付架业工程款所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垫付酒款,是在三人承包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的证明显示,三人同意支付,此款应予返还中成公司。关于原告方诉请管理费150000元,因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省高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中成公司垫付的款项,也应理当从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样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中成公司主张月息2分,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该判决是本案垫付款追偿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方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架业损失款160000元、倪东风钢材款240763元、代付购酒款7680元,合计人民币40844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①11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②5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③240763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④768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0元,***、***、***共同负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