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塔岗新区塔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成公司)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马鞍山中院)(2022)皖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中院在执行***、***、***与中成公司、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成公司对该院未准予其行使抵销权的(2017)皖05执139号***(简称***)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马鞍山中院查明,***、***、***与中成公司、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马鞍山中院(2016)皖05号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确认***、***、***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就其承建的工程在银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变更马鞍山中院(2016)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608.7元及利息(以21096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元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银利公司给付***、***、***工程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撤销马鞍山中院(2016)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马鞍山中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皖05执139号。在执行过程中,银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4月23日将其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款项共计2439361.8元汇至马鞍山中院执行款账户。
在此期间,含山县人民法院(简称含山法院)执行的涉及***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四件,分别为:1.***申请执行案,案号为(2015)含法执字第00092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执行标的额为284340元;2.***申请执行案,案号为(2016)皖0522执24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执行标的为639018.4元及违约金;3.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案号为(2018)皖0522执56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执行标的为2004469.27元;4.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案号为(2018)皖0522执57号,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执行标的为492475.94元。
含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马鞍山中院保全***等人的执行款150万元;在执行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向马鞍山中院保全***等人的执行款215万元。因案涉执行款被含山法院进行多次保全,马鞍山中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3月19日将执行到位的2439361.8元款项汇至含山法院账户,交由该院统一分配处理。含山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0522执56、57号执行分配方案,确认中成公司的抵销权成立,并将抵销数额在核算后予以扣除,对余额509268.18元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后,由***、***按比例分配,并确定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21起案件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多方当事人不服上述分配方案,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马鞍山中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皖05执复23号等系列案件执行裁定,撤销含山法院作出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责令重新制作分配方案。马鞍山中院审判部门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撤销含山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责令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2021年9月10日,含山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确认中成公司、***、***及其他11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资格,并将中成公司与***等人互负的债务抵销后,对剩余款项按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后含山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皖0522执监1号之一裁定,认为待分配的执行款是否存在抵销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撤销了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成公司遂向马鞍山中院提交互负债务抵销申请,该院于2022年3月3日向中成公司发出***,驳回其抵销申请。
马鞍山中院认为,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中成公司要求撤销***并确认其享有抵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成公司认为含山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522执56、57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已对其享有的法定抵销权予以确认。但该执行分配方案已被含山法院作出的(2022)皖0522执监1号之一执行裁定予以撤销。马鞍山中院在(2020)皖05民终117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抵销权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含山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在认定中成公司抵销权成立后,未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中成公司认为其享有法定抵销权已经确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法定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中成公司认为应当对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优先进行结算,扣除其垫付的工程款后,才是***等人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但基于优先权的法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中成公司根据另案形成的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对工程款再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成公司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执行法院在审查债务抵销时,不仅要审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还应注重审查债务抵销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若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应当准许抵销。尤其是在涉及多个案件债权人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准许其中一个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等同于该债权人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本案中,***等人存在另案多个债权人,且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形成时间亦早于中成公司。根据目前查明的***等人的财产状况,尚不能证明其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故以***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大部分以终本方式结案。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以***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在此案中简单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受偿。
综上,马鞍山中院认为中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马鞍山中院异议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确认其在案涉工程款上有权先行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同时享有法定抵销权。事实与理由为:(一)异议裁定非法剥夺其合同结算权利,违背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其依法享有(内部)承包合同结算的权利。其与银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其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在案涉工程上支付工程款2045559元。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有权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等三人进行结算。其与***等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作最终结算,(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未扣除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该判决不是确定其欠付***等三人工程款的最终依据。2.其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与欠付***等人工程款系同一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在合同没有最终结算前,合同当事人均有权就合同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结算抵销的权利,自***等三人申请执行之始,其已多次向马鞍山中院提出书面结算、抵销的申请。(二)异议裁定认为其不享有结算抵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结算抵销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与欠付的工程款是基于同一工程同一(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工程款,其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互负债务的形成正是因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形成的,其主张结算抵销是行使合同结算权利。设立抵销权的目的就是消灭债权,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三)在案涉抵销权认定上,异议裁定、***与(2020)皖05执复23号等执行裁定存在冲突。马鞍山中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皖05执复23号等执行裁定,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其抵销权成立。(2020)皖05执复23号等执行裁定与(2020)皖0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在案涉抵销权认定上不存在冲突,前者是从实体权利上认定抵销权依法成立,后者指出抵销权认定因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而程序违法。(四)马鞍山中院裁定驳回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财产分配方案内容提出异议,马鞍山中院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根据他们意见,其再决定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马鞍山中院采取书面通知方式作出实体权利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马鞍山中院认定行使抵销权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马鞍山中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成公司能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优先行使其抵销权。从查明事实来看,含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马鞍山中院保全***等人的执行款150万元;在执行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向马鞍山中院保全***等人的执行款215万元。2021年9月10日,含山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确认了中成公司等14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中成公司主张行使其抵销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案件执行中不应当允许中成公司优先行使抵销权,而是应当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纳入参与分配程序中进行统一处置,待其取得分配款项后再进行抵销。(2020)皖05执复23号等执行裁定与(2020)皖0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在主文中均未对抵销权问题作出最终认定,马鞍山中院制发***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中成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马鞍山中院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