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

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民初3602号
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清,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系单位员工。
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以下简称曙光工程队)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清、被告三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调整增加的工程款130723.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的双河、新河、牌楼村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治理清淤工程,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增加的清淤工程。整个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给付了原告投标范围内的工程款,但对后增加的清淤工程以不在原招标范围内、无法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为由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
三里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工程款应进行造价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里镇政府投资建设的南陵县三里镇双河、新河、牌楼三村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经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公开招标,由曙光工程队中标承建(其中清淤项目计算单价按5.11元/m?确定),双方签订了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地村民要求,三里镇政府同意曙光工程队增加清淤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新增工程量(23991.64m?)进行了签证;另外,2013年4月1日,三里镇政府确认曙光工程队增加工程施工费用合计为8126.16元。整个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招投标范围内的工程款经审计后曙光工程队已经获取,但对增加清淤项目的工程款,三里镇政府以该项目未经招投标无法通过审计为由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有约就要遵守,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三里镇政府同意曙光工程队增加清淤工程,曙光工程队按照三里镇政府要求完成了新增清淤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三里镇政府就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查明,新增工程量为23991.64m?,结算单价为5.11元/m?,新增工程施工费用为8126.16元,因此,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为130723.4元(23991.64m?×5.11元/m?+8126.16元),三里镇政府对此负有支付义务。关于工程造价审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23991.64m?业经三里镇政府签证确认,计算单价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清淤项目5.11元/m?确定,据此,工程款是明确的,无须通过审计方式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增加清淤项目的工程款130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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