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

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与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6民初1360号
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该工程队队长。
被告: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
法定代表人:邵长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复璋,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以下简称曙光工程队)与被告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工程队队长王立才,被告丹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复璋、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丹阳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41647.61元;2.由丹阳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曙光工程队与丹阳镇政府签订了由曙光工程队承包施工的丹阳镇团结圩西埂塘固基工程”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5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826321.72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曙光工程队如约按期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马鞍山市博望区审计局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1091647.61元。丹阳镇政府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95万元。此后,曙光工程队数次向丹阳镇政府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丹阳镇政府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丹阳镇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
丹阳镇政府辩称,曙光工程队所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审计价款、已付款等情况属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尚欠141647.61元款项未付,因为审计金额超过10%等内部审批原因,至今未付。现在是否应当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丹阳镇政府承认曙光工程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曙光工程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曙光工程队与丹阳镇政府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曙光工程队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合法审计后已经确定,丹阳镇政府具有依据约定期限及审计数额及时付款义务。因此曙光工程队要求丹阳镇政府给付剩余工程款14164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工程款14164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由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垫付,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