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以下简称曙光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曙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54X1(1-3)。
负责人,王立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妻。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母。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父。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女。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00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
以上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老虎,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审被告人邢老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7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山镇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
负责人,刘昌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老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项某、刘某2、刘某3、刘某1(以下简称五原告人)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皖0223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邢老虎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曙光工程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刘海,原审被告人邢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林、汪爱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山镇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邢老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工山某桂镇村沿该道路由北向南往南陵县工山某街道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冲出道路,仰翻入道路东侧渠道内,造成被告人邢老虎受伤、同车乘车人刘某4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邢老虎在事故现场通过村民电话报警。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老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4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邢老虎与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邢老虎支付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130000元,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邢老虎的行为予以谅解(约定:如各原告人能足够得到赔偿,该130000元作为给各原告人额外补偿,如得不到足额赔偿,该130000元作为被告人邢老虎承担责任的赔偿款)。
原判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邢老虎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老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邢老虎驾驶证及机动车辆行驶证及投保(仅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情况。
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第340223201700570号),证实被告人邢老虎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4无责任。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21时左右,其在家睡觉,后有人敲其家门,说是一个驾驶员,在其家门口掉到扩建的河道内,已经有人死了,请其帮忙报个警,其儿子打了120、110电话。其去现场看见一个轿车四轮朝天的掉到那个河里,其用电筒照着看一下,一个人脸朝下漂在水里,离车子还有五、六尺远。后来消防队来了,其帮消防队一起把死者拉到路边上。车子掉下去的地方原来是河道,但被淤泥堵了,今年有个工程队在挖,施工的时候有时放警示标志,有时不放,不施工不放。
6、证人任某的证言,2017年2月2日晚上,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其工程队施工的地方,事发时其不知道,后来听人说才知道的,因为刚好是春节假期,现场没有施工。放假期间其用了彩带设置了一个警示带,放置了一些锥筒,可能是不太标准。
7、被告人邢老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7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驾驶皖B×××××小型轿车从南陵县工山某桂镇回南陵县籍山某。大概在21时30分左右,其行驶到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路段时,当时下坡还右转弯,其车子轧到一个土包上,感觉车子就飘起有点腾空。其赶紧刹车并打方向,但是感觉车子刹车失灵了,方向也没有全打过来,其车子就向左侧翻,掉入一个才挖的河道内,四轮朝天。其车子上的那个人在车子腾空的过程中感觉不对,他打开左侧车门,但是车子在在侧翻的过程中把他甩出去了。车子翻了后,其头朝下被水淹着,还系着安全带,其开始自救,大概过了五到十分钟,其从车内爬出来找到那个人时,他脸朝下扒在河道内,被淹在水里,然后其发现他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其上了岸,跑到路边上一户人家借用手机报了警,之后,其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
8、酒精测试及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证实被告人邢老虎驾驶车辆肇事时未饮酒与吸食毒品的事实。
9、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邢老虎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4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
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接触点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
1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基本情况。
被告人邢老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邢老虎与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邢老虎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130000元,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邢老虎的行为予以谅解(约定:如各原告人能足够得到赔偿,该130000元作为补偿给各原告人,如得不到足额赔偿,该130000元作为被告人邢老虎承担责任的赔偿款)。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4出生于1971年11月11日,殁年44周岁。生前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54幢1单元402室(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系南京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人刘某1随被害人刘某4生前居住在南京市区。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之妻,原告人项某系被害人之母,原告人刘某2被害人之父,原告人刘某3系被害人之女,原告人刘某1是被害人之子。被害人父母系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某4(被害人)、长女刘某5(1973年12月出生)、次女刘某6(1976年7月出生)。
另查明,被告人邢老虎事故发生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兴修水利施工地点即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路段,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未在现场施工,事故发生时施工场所设置了简单的彩带及一个道路警示桩提示安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山镇政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是发包关系。
被告人邢老虎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4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成员证明,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关系。
2、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第340223201700570号),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4死亡原因。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具有完全性能。
5、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施工方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证实被害人刘某4生前生活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54幢1单元402室。
8、工资证明、工资条、工资卡,证实被害人刘某4生前系南京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及收入情况。
9、学生证,证实原告人刘某1在南京市区读书的事实。
10、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4尸体托运、冷某用。
对五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邢老虎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请法庭审核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属于丧葬费之内;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7.8.9.10由法庭审核认定,对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投保单;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曙光工程队对证据1.2.3.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警示标志,曙光工程队已经提供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工山镇政府对证据1.2.3.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水渠是水利工程,工山镇政府没有管理职责。
被告人邢老虎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架号和投保人相互一致,过户必须有投保单,交强险是真实有效的。
2、视听资料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第二天工人在现场进行警示标志的设置,事故发生时没有警示标志。
对被告人邢老虎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人无异议;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交强险保单是虚假的,即使投保了也不是在我司投保,其他无异议。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对视听资料及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但注册登记信息没有标示车牌号;曙光工程队对证据1无异议,对视听材料拍摄现场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拍摄时间,且通过录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工山镇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曙光工程队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负责人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
2、照片五张,证实其不是对道路进行施工,是在兴修水利工程,事故发生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和防护,事故发生地点,布置了彩带,事故发生地点本来就是沟渠,其只是清淤。
对曙光工程队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如果为真实,可以看到,在水渠没有正式形成沟壑的情况下,曙光工程队工程设立了警示标志,但不能说明案发时其设立了警示标志,同时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视频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我方提交的视频有拍摄时间;被告人邢老虎、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五原告人的质证意见;工山镇政府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五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3.4.7.8.9及曙光工程队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对五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五原告人提交的证据5及邢老虎提交的证据1。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实被告人邢老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并非在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其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在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故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五原告人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邢老虎提交的证据2及曙光工程队提交的证据2。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曙光工程队在事故地兴修水利,进行渠道清淤,曙光工程队作为承包单位,应在施工地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警示标志,虽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曙光工程队承担事故责任,但从事故发生时现场看,曙光工程队在道路边堆放土堆,在兴修水利时把原来的沟渠挖宽挖深,改变了原来面貌,且只是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简易的彩带,极个别道路警示桩提示安全,未能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违反了注意义务,酌情认定曙光工程队承担五原告人10%的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老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邢老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老虎到案后,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30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根据五原告人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五原告人的请求项目及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如下:1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人刘某1诉请13216.5元[26433元/年×1÷2]、(2)刘某241148元[10287元/年×12÷3]、(3)项某51435元[10287元/年×15÷3],3.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五原告人诉请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虽无具体明细,不予全部支持,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合计总额947439.50元。五原告人要求中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人要求工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为曙光工程队,工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关选任、指示上的过错,故工山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被害人刘某4应适用车内人员乘坐人险进行理赔,其身上没有明显伤痕,系溺水死亡,应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适用车上人员险。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被害人刘某4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某4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虽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4的死亡原因是溺水窒息死亡,但作为被害人刘某4对于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其被甩出车外致溺水窒息死亡的原因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再者在被害人刘某4脱离了事故车辆以后,其身份、性质和其他一开始就脱离事故车辆的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曙光工程队赔偿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4743.95元(947439.50元×10%)。剩余赔偿款852695.55元,因被告人邢老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110000元。对超出742695.55元,由被告人邢老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老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胡某、项某、刘某2、刘某3、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胡某、项某、刘某2、刘某3、刘某1742695.55元,合计852695.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曙光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赔偿原告人胡某、项某、刘某2、刘某3、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94743.95元。四、驳回原告人胡某、项某、刘某2、刘某3、刘某1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刘某4系“第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驾乘人员须脱离本车车体,并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本案中受害人到车外后无证据证实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情形,死因为溺水死亡,因此受害人刘某4不属于“第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中赔偿;本案原审被告人邢老虎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正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曙光工程队的上诉意见:曙光工程队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在施工现场设置彩带、警示桩,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的受害人刘某4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刘某4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其溺水死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适用交强险及三责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须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等”字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赔偿情形,而本案的受害人刘某4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导致溺水死亡就在该条未穷尽列举之列;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邢老虎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正从事营业性运输,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邢老虎出于好意搭乘刘某4,不存在收取任何费用,无法认定邢老虎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正从事营业性运输;曙光工程队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邢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从事营运,本案受害人刘某4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刘某4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其溺水死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适用交强险及三责险;曙光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工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工山镇政府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邢老虎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邢老虎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时其车上带着客人。
2、三责险条款,证明改变车辆性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3、保险单、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
曙光工程队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投保单无异议,讯问笔录中提到邢老虎称死者为客人,因邢老虎与死者关系特殊,加上春节前后,称呼客人,符合常理。
邢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邢老虎与死者是朋友,称客人不能证明邢老虎在营运,保险单、投保单免责条款无效。
上诉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讯问笔录是复印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单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因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不完整,故该说明书,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老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审根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结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项目及法定的赔偿标准认定获赔总额为人民币9474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受害人刘某4不属于“第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中赔偿,且原审被告人邢老虎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正从事营业性运输,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上人员”,还是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害人刘某4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某4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事故的结果其被甩出车外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且被害人刘某4脱离了事故车辆以后,其身份、性质和其他一开始就脱离事故车辆的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私车载客“视为营业运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牟利为目的,二是有运输旅客、货物的行为。本案中,邢老虎否认其营业运输行为,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事故中有牟利营业运输行为,也即不能认定邢老虎在本起事故中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中人财保芜湖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曙光工程队认为其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在施工现场设置彩带、警示桩,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经查,证人孙某(当地村民)证实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证人任某(施工现场负责人)也认可现场设置不太标准,曙光工程队未尽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亦并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月宏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