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9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霍里山大道北段1669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02809H。
法定代表人:刘国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8726661C。
负责人: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上诉人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家以及上诉人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徐明星与***结算时已将12万元货款予以扣除,佳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为315万元;***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辩称,***自认收到12万元,但认为不包含在315万元内,故其多付了12万元货款。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应证明违约金数额少于实际损失。
佳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涉及到三个合同主体,***无权代表宿州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向佳达公司主张权利;徐明星虽是佳达公司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已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时终止;2016年1月28日,徐明星出具给***的欠条与佳达公司无关。
***辩称,2015年2月8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与***经营的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签订协议时,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其与佳达宿州分公司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该部分事实在2015年2月8日的结算协议中能够体现;佳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徐明星的代理权限在2015年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时终止,故徐明星于2016年1月28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佳达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支付其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365万元,佳达公司与佳达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位于宿州市××铁东站的工程提供钢材2700吨,约定主体工程结束30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钢材款,逾期甲方未按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外,另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整,约定合同经甲、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即生效;合同末尾有甲方授权代表徐明星及乙方授权代表张晨光的签字及甲乙双方的盖章。2014年1月17日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张红杰收取货款。
2014年5月22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向位于宿州市××铁东站的工程提供钢材2000吨,约定主体工程结束30天内甲方需付清乙方钢材款,逾期甲方未按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外,另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整,约定合同经甲、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即生效;合同末尾有甲方授权代表徐明星及乙方授权代表张晨光的签字及甲乙双方的盖章。
2015年2月8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订立协议,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现双方经过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双方经过核算,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肆佰零伍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405.48万元),延期付款利息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总计肆佰肆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小写440.48万元);二、双方协商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万元)。三、余款壹佰肆拾万零肆仟捌佰元以甲方抵工程款的佳达创智物流园万商汇B区1号楼(B#-1)序号10、11,房号:119、120(注:一拖三)两套商铺充抵,面积为147.64平方米、196.5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小写3980元)计算,核价约为壹佰叁拾陆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贰角(小写1369876.2元),补付余款差异叁万肆仟玖佰贰拾叁元捌角(小写34923.8元)。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四、若乙方于2015年底,对两套商铺处理不了,可与甲方协商,由甲方可按照双方原成交价格收回。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以前与乙方所订的购销合同和其他补充条款均以此结算协议为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甲方对此协议内容违约,双方仍按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协议末尾有有甲方授权代表徐明星及乙方授权代表张晨光的签字及甲乙双方的盖章。
佳达公司向授权收款的张红杰处汇入共计312万元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一笔12万元不是协议上的款项,且佳达宿州分公司已经逾期付款,而且协议第三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佳达宿州分公司至今未能履行。
2016年1月28日佳达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星为***出具欠条一张,对之前的所欠的账目做出了结算,欠条载明如下内容:“马鞍山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宿州市佳达中小企业创智物流园3#、7#、10#、11#工程”,“宿州市佳达集团全功能企业展贸中心B1-B5、D1-D4#楼工程”,经双方结算认可后下欠“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钢材款:(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3150000,特立此据,负责人签字:徐明星,2016年1月28日。
另查明,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系2011年12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该站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乙方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系2011年12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该站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故***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双方长期存在钢材买卖行为,徐明星一直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进行交易,***有理由相信徐明星的行为代表佳达宿州分公司,故徐明星2016年1月27日签字的包含新产生货款部分的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可佳达公司向授权收款的张红杰处汇入共计312万元货款,但认为其中的一笔12万元不是协议上的款项,并未举证证明该12万元与其他合同有关,故该12万元货款应当认定是佳达宿州分公司已支付给***,佳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货款为303万元(315万元-12万元)。***要求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额且未举证自己遭受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佳达宿州分公司隶属于佳达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佳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03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佳达公司负担14940元,由***负担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佳达公司负担4150元,由***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一组,欲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徐明星后续所购买钢材款,***应该有发货清单中的存根联和红联。***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发货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5年2月8日之后,佳达公司仍在接受***送的货。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逾期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说明双方结算必须有清单。***提供的发货清单与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说明2015年2月8日后,佳达公司仍在接受***送的货物。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欲证明徐明星是佳达公司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2015年2月8日后,佳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并没有结束,仍在接收***的货物。佳达公司、佳达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徐明星也与佳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徐明星可能还有其他工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徐明星是佳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2月8日以后,佳达公司仍在接收货物,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6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位于宿州市××铁东站的工程提供钢材2700吨。2014年5月22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向位于宿州市××铁东站的工程提供钢材2000吨。2015年2月8日结算时,宿州市信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2015年2月8日结算以后,佳达公司仍在接收***所送货物,加上2015年2月8日结算的未付货款合计货款为315万元。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6年1月28日,徐明星向***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是否能够代表宿州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向佳达公司主张权利;3、佳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15万元货款;4、***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审理认为,佳达公司与***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徐明星一直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进行交易,佳达公司也认可2015年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前,徐明星是其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佳达公司抗辩认为2015年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后,徐明星的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二审提供的发货清单,能够反映出佳达公司在2015年2月8日以后,佳达公司仍在接收***供应的货物,故本院对佳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有理由相信徐明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佳达公司。佳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已查明,2015年2月8日,佳达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订立协议,双方对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经核算确认佳达宿州分公司共计欠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钢材款405.4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5万元。审理认为,根据该结算协议能够反映出宿州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与佳达宿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已由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享有,而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作为其负责人有权享有其原有的权利。故***能够代表宿州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向佳达公司主张权利。佳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已查明,佳达宿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授权收款的张红杰处汇入12万元,徐明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双方认可佳达分公司尚欠宿州市开发区华泰物资供应站货款金额为315万元。本案中,佳达宿州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8日以后,其向***进行了还款,故佳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315万元,一审法院扣除12万元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欠款是包括2015年2月8日结算的未付货款及之后供货的货款合计货款315万元,而2015年2月8日结算时已包含了部分延期付款利息。并且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判决10万元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0元,***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解亚洁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