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年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当安徽省当涂县年陡镇,办公地点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205国道边)。
负责人:刘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慈湖高新区霍里山大道北段1669号2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妹,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当涂县年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年陡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陡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佳达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出具的测绘报告,实际上系2016年根据工程签证单后补的,该工程签证单上虽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签字仅是对该项施工内容的确认,回填土方的具体工程量应当以原始的测绘报告为准。一审认定案涉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和工程量签证单之间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实际上就是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就是根据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做的,而案涉工程量签证单系根据上述测绘报告填写的,故这两个循环的证明资料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2012年马鞍山华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始测绘报告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佳达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达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年陡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312184.41元、利息18731.0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合计330915.47元,并由年陡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年陡镇政府(定作人)与佳达建安公司太白分公司(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佳达建安公司太白分公司承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合同价29万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一周内由定作方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价=工程审计价,付款方式为按60%支付进度款,余款半年内付清,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佳达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于2012年10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年陡镇政府的委托,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示范园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7年1月20日,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江咨(2017)33号《关于示范园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2184.41元,年陡镇政府、佳达建安公司太白分公司对审计结果均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根据年陡镇政府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土方(毛石)回填量进行测绘鉴定,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对相关资料分析后,回函称,因相关标高已不存在以及土方回填后距今已长达五年,当前技术手段不适用于本项目的土方(毛石)回填量的准确探测,并向一审法院退回了该司法鉴定委托。
佳达建安公司认为,根据审核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572184.41元,年陡镇政府尚有312184.41元工程款未付。年陡镇政府则认为,审计机构在测绘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致成诉。
一审另查明,佳达建安公司太白分公司系佳达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佳达建安公司太白分公司与年陡镇政府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示范园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首先,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受年陡镇政府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关审核报告,审核依据的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均是由年陡镇政府提供的,年陡镇政府亦在《示范园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其次,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不仅仅依据测绘报告。案涉审核报告中载明审核依据为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其中的工程量签证单系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承包方工程量的依据。案涉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和工程量签证单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共同对承包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基本与工程量签证单一致。第三、按照证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马鞍山华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仅在工程开工前和施工结束后对工程土方进行了测绘,对于施工过程中是否有片石回填并不清楚。也就是说,即使2012年马鞍山华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也不能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综上,年陡镇政府以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是违规后补的为由,否定其自己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出具的审核报告,依据不足。佳达建安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6万元,年陡镇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佳达建安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312184.41元(572184.41元-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按6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半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故对佳达建安公司要求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年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达建安公司内支付工程款312184.41元,并以31218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年陡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令年陡镇政府支付佳达建安公司工程款312184.4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年陡镇政府已委托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核,且年陡镇政府在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示范园区江东大道年陡镇入口景观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其审核结果予以确认,年陡镇政府虽上诉称,其委托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时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等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年陡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当涂县年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