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11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宋志英,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郑哲来,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戴先进,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洪梅花,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戴先宏,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李玉芳,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戴斌,男,汉族,1993年12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马鞍山交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强装饰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建安公司)、***、宋志英、郑哲来、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沈玉平、人民陪审员叶华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鞍山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及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6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鞍山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强装饰公司、***及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博强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30975.7元、利息3352220.29元(截止于2017年1月17日),合计20483195.99元,并由博强装饰公司偿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宋志英、郑哲来、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对上述博强装饰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由安民建安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博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由博强装饰公司、安民建安公司、***、宋志英、郑哲来、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22日,马鞍山交行与博强装饰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0000000元。安民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和位于雨××××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向马鞍山交行提供抵押担保。戴先进、戴斌、***、宋志英、郑哲来等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向马鞍山交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0000000元的担保。以上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马鞍山交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博强装饰公司并未按照约返还借款本息等,抵押担保人和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亦均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辩称,第一、马鞍山交行与安民建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博强装饰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主合同无效。故马鞍山交行主张返还利息和罚息等均无依据。第二、马鞍山交行对涉案抵押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并未主张,导致博强装饰公司产生损失,故应于本案诉请中扣除。第三、因涉案借款主合同无效,故涉案担保从合同亦就无效。退一步说,即使该担保从合同有效。***也应在10000000元范围以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宋志英、郑哲来等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宋志英、郑哲来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对涉案担保合同上的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均未提出抗辩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了(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案件材料计21页、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了(2015)雨执字第534号案件材料计7页。根据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签定所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涉案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宋志英”签名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栏处的签名非系宋志英本人所签;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宋志英”签名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栏处的签名非系宋志英本人所签;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郑哲来”签名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20000000元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栏处的签名非系郑哲来本人所书。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告之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马鞍山交行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如下:1.马鞍山交行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与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利息计算依据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87份。证明马鞍山交行与各保证人和抵押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各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等;4.《借款凭证》1份。证明马鞍山交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发放贷款等事实;5.《结婚证》3份。证明戴先进与洪梅花、戴先宏与李玉芳、***与宋志英等均系夫妻关系,并应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授信业务核保书》1份。证明***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范围为200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7.编号为201306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01434226和01434226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和《交通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一是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的用途。二是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已将涉案借款20000000元贷给了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且根据该公司受托支付给了芜湖市宏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门窗公司)用于购买材料。
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对马鞍山交行所提交的该七组证据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主合同不具有效力,故违约条款及利息条款等均属无效;对第3组证据中有***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涉案合同中***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借款担保的责任范围为10000000元。宋志英并未在该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对宋志英无效。对宋志英、郑哲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均不是其二人所签;对第4、5组证据不持异议;第6组证据《授信业务核保书》。其内容是***是针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范围为10000000元的担保而不是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担保;第7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和《交通银行进账单》。实际上是借款人应贷款人银行要求,并在戴先进协助下搞了该合同交给银行,但这并不代表该合同是真实的。贷款人已将涉案借款20000000元根据借款人要求汇至宏丽门窗公司是事实的。但这笔款项是由戴先进安排的,在宏丽门窗公司的该2000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由戴先进提取,宏丽门窗公司也并没有向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供货。同时,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为支持其抗辩和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民建安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2份。证明涉案贷款的真正借贷人系安民建安公司;2.有关法院对涉案抵押物669号房地产予以拍卖的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抵押物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所收取的租金费用,应抵作偿还涉案借款本息;3.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在涉案保证合同中,宋志英、郑哲来等均未签名和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宋志英、郑哲来两人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20000000元借款均不承担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马鞍山交行对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所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承诺函》系安民建安公司与博强装饰公司之间内部的约定,对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不产生效力;认为第2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鞍山交行应以该涉案抵押物所收租金充抵涉案借款本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均异议。
马鞍山交行对本院依职权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案件材料计21页、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5)雨执字第534号案件材料计7页等,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对本院依职权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案件材料计21页、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5)雨执字第534号案件材料计7页等,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对马鞍山交行所提交的该六组证据均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对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对本院依职权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案件材料计21页、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5)雨执字第534号案件材料计7页等证据,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一、马鞍山交行所提供的该七组证据中:第1组证据能证明马鞍山交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为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证明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与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利息计算依据等。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能证明抵押人安民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83)和位于马鞍山市雨××××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马他项2013第00740号、土地面积为2410平方米)等,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债权人马鞍山交行进行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由马鞍山交行和安民建安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戴先进和洪梅花、戴先宏和李玉芳、戴斌分别与马鞍山交行所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能证明马鞍山交行与保证人戴先进和洪梅花、戴先宏和李玉芳、戴斌等之间分别存在着合法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人戴先进和洪梅花、戴先宏和李玉芳、戴斌等分别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与马鞍山交行所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11),能证明保证人***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的保证。同时,马鞍山交行所提供的由***签名的涉案《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亦能确认***对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与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于(授信期限)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含规定期间内的展期合同),授信总敞口为10000000元整等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安徽实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证明该合同中”共有人”处署名为”宋志英”同意为***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责任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栏处的签名非系宋志英本人所签。即不能证明宋志英同意***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10000000元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因该担保所负之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宋志英无涉。同时,安徽实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能证明:签名为”宋志英、郑哲来”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的涉案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14和345200A22013001927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栏处”的签名均非系宋志英、郑哲来等本人所书。即不能证实宋志英、郑哲来等人同意为博强装饰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故涉案该三份合同中署名为”宋志英、郑哲来”等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即马鞍山交行要求宋志英、郑哲来等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为涉案《借款凭证》。能证明马鞍山交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等事实,并截止2017年1月17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尚欠马鞍山交行借款本金17130975.7元、利息3352220.29元,合计20483195.99元;第5组证据《结婚证》3份。能证明戴先进与洪梅花、戴先宏与李玉芳、***与宋志英系夫妻关系,并能证明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戴先进与洪梅花和戴先宏与李玉芳及***与宋志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戴先进与洪梅花和戴先宏与李玉芳应对涉案保证担保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马鞍山交行此节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案外人宋志英现所举证据能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未经其同意的个人行为,且亦未用于其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等。即应认定***涉案保证担保所负债务系为个人对马鞍山交行所负之债务,宋志英对***涉案保证担保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马鞍山交行此节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6组《授信业务核保书》1份。能证明***为涉案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范围为100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第7组证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和《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能证明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已将涉案20000000元款项贷给了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且根据该公司受托支付给了宏丽门窗公司之事实。二、博强装饰公司、***、宋志英、郑哲来等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中:第1组证据为安民建安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博强装饰公司提出,涉案借款的真实借贷人为安民建安公司,其系受马鞍山交行和安民建安公司等欺诈而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安民建安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博强装饰公司和保证人、***、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的利益等。但该公司却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抗辩和证明目的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博强装饰公司、***等现不能举证证明马鞍山交行和安民建安公司在涉案借款事务中,存在着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博强装饰公司、***等利益之情形。故对博强装饰公司、***等此节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2015)雨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而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抵押物为不改变占有方式的抵押,即所有权仍为安民建安公司所有。而不改变占有方式的抵押物,所产生的收益或孳息应归属所有权人—安民建安公司。故涉案抵押物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收益或孳息应归安民建安公司所有,该收益或孳息是否已被马鞍山交行取得并应在涉案诉争本息中扣除等,博强装饰公司应举证证明。而博强装饰公司现所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能成立。故对博强装饰公司要求将涉案抵押物产生的租金从诉争借款本息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司法鉴定书》。该意见书能证明在涉及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的签名均非为本人所签。即能证明宋志英、郑哲来等主张其与本案无涉、并不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节事实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三、本院依职权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案件材料计21页。能证明马鞍山交行曾因涉案借款纠纷而以博强装饰公司、安民建安公司、***、宋志英、郑哲来、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为共同被告,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2015年2月27日,该行因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被准许。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的(2015)雨执字第534号案件材料计7页。能证明该行曾就涉案抵押物申请该院实现担保物权和予以强制执行。该实现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案件,已被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终结该案的执行。故本院对所调取并复制的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其来源均合法、内容亦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据此,本院认定,***与宋志英于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戴先进与洪梅花于198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戴先宏与李玉芳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马鞍山交行与安民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A32013001926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安民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83)和位于马鞍山市雨××××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马他项2013第00740号、土地面积为2410平方米)等,为抵押权人马鞍山交行与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马鞍山交行与安民建安公司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现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戴先进和洪梅花与马鞍山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戴先进和洪梅花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9日,戴先宏和李玉芳与马鞍山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戴先宏和李玉芳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9日,戴斌与马鞍山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戴斌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9日,***与马鞍山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A22013001927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9日,博强装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而向马鞍山交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M12013019365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率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6%计息(即年利率6.36%),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54%)计息;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马鞍山交行有权按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应承担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费用等。同日,马鞍山交行向博强装饰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201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5200M120130194057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向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率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6%计息(即年利率6.36%),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54%)计息;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马鞍山交行有权按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应承担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费用等。同日,马鞍山交行向博强装饰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上述涉案二笔借款均已届期,截止2017年1月17日,在涉案编号为345200M12013019365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尚欠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415412.09元;在涉案编号为345200M120130194057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尚欠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936808.2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7130975.7元、利息(含罚息)3352220.29元,总计20483195.99元。
2015年3月9日,马鞍山交行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涉案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雨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马鞍山交行对安民建安公司所有和抵押的位于位于马鞍山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83)和马鞍山市雨××××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马他项2013第00740号、土地面积为2410平方米)等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2017年10月18日,马鞍山交行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该案执行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5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15)雨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马鞍山交行与博强装饰公司、***、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之间所订立的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等,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应受法律保护。且表明马鞍山交行与博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马鞍山交行与安民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着抵押合同法律关系,马鞍山交行与***、戴先进和洪梅花、戴先宏和李玉芳、戴斌等之间分别存在着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马鞍山交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发放了涉案贷款,但博强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还本付利息等违约民事责任;抵押人安民建安公司未履行涉案抵押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由其在抵押担保的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马鞍山交行对涉案抵押物——安民建安公司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和马鞍山市雨××××路西侧的面积为2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权人。若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所负义务,则马鞍山交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安民建安公司在对马鞍山交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博强装饰公司追偿;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由其在保证担保的1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保证人***在对马鞍山交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强装饰公司追偿。该涉案借款10000000元之担保债务,虽发生于***与宋志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宋志英同意***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该涉案10000000元借款债务予以担保。即***涉案担保的债务系其个人所负并与宋志英无涉。故宋志英对该涉案10000000元借款之担保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戴先进和洪梅花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由其在保证担保的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同时,涉案债务发生于戴先进和洪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戴先进和洪梅花在对马鞍山交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强装饰公司追偿;保证人戴先宏和李玉芳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由其在保证担保的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同时,涉案债务发生于戴先宏和李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戴先宏和李玉芳在对马鞍山交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强装饰公司追偿;保证人戴斌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由其在保证担保的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保证人戴斌在对马鞍山交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强装饰公司追偿;马鞍山交行提出的宋志英、郑哲来等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本息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对事关案外人宋志英、郑哲来等重大经济利益的三份涉案保证合同中,出现了冒充宋志英、郑哲来等人作为保证人签名之情形。按照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相匹配的法律原则,贷款人马鞍山交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严格遵守业务规程,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开展贷款业务,在涉及宋志英、郑哲来等人是否为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而进行面签涉案保证合同时出现的严重程序问题,均非为宋志英、郑哲来等人真实所签并致该相关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对此,马鞍山交行疏于内部管理并未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并对造成涉及上述被冒签人员所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无效,应负全部责任。故马鞍山交行要求宋志英、郑哲来等对借款人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志英、郑哲来等针对马鞍山交行此节诉请所提抗辩和质证意见,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对博强装饰公司涉案借款债务应在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亦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博强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和涉案抵押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应于诉请中扣除等。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支持该意见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安民建安公司、戴先进和洪梅花、戴先宏和李玉芳、戴斌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等。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若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原告马鞍山交行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宋志英、郑哲来等人对被告博强装饰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7130975.7元、利息3352220.29元(截止于2017年1月17日),合计20483195.99元,并由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17130975.7元为基数、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其所负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83)和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西侧的面积为2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戴先进、洪梅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所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先进、洪梅花在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戴先宏、李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所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先宏、李玉芳在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戴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所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斌在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所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要求被告宋志英、郑哲来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921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戴先进、洪梅花、戴先宏、李玉芳、戴斌等共同负担149216元(被告***对该149216元诉讼费用中的74608元与前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担鉴定费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怀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