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路三匹马。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49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沥青供应,铺设施工为供应后的附随工作,以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较为合适。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龙彪
审 判 员 李孝兰
审 判 员 吴静旻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静静
书 记 员 方小庆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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