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号楼1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红(系原告**妻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稷锋,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睿诚(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31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体育南路电力小区3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樊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海,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丁堂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50000元;2、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年利率5.9%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9570.45元;4、判决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前述2、3、4项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务合同对应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卡万塔公司),该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公司再分包给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建筑公司),后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龙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合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龙电建筑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工程劳务款项650000元,并委托十九冶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分包单位拖欠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连带清偿。
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系总总承包方,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借用资质的被告龙电建筑公司,被告***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他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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