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巨野雷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大义镇柯针园12栋1-10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WEKKF4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宝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660188096H。
法定代表人:苏学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819218681F。
法定代表人:张天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公司法律服务部员工。
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
法定代表人:丁堂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野雷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姚辉、被告***、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参加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雷鸣公司为被告。2022年4月22日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姚辉,被告***、被告雷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间,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作为PC项目总包单位,承建了了辽宁抚矿三峰亿金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抚顺生活垃圾发电项目。被告四总包后,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将焚烧炉工程分包给了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二在承包焚烧炉项目后,又将筑炉作业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以下简称被告一)。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8月16日7时45分,原告与同事孙某听从被告一***的安排,搬运筑炉材料经过项目工地时,被被告三作业面上掉下来的钢筋头砸到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损伤、颅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一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就近的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抢救,该医院对原告的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后,转入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消炎预防感染治疗7天,又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行“颅骨骨折清创修整术”,后又在该院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然后回到巨野县九州医院继续进行术后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四答复查清事故原因,给原告一个说法,但却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给原告明确答复。综上,原告是根据被告一的安排在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筑炉项目的承包单位,未为作业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一,依法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施工的钢筋头将原告砸伤,系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未对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对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雷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2781.1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在被告***个人负担能力的范围内承担,同意在5万元之内承担责任。
被告雷鸣公司辩称,被告雷鸣公司系被告***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与雷鸣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是被我公司作业面上掉下来的钢筋头砸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的涉案工程。原告在什么地方受伤、受伤原因尚不清楚,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能证明是在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办面受伤,如果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责任,也应由直接的侵权方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其应向被告***主张。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该项目提供人员安全培训及安全考试,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孙某、被告***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被告***与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安全专工汪勇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内容、受伤现场及救治图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的抚顺市第二医院病案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原告之伤系高空坠落物砸伤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19日至26日抚顺市中心医院病案显示“患者自诉3天前走路摔倒”,原告诉称如果按工作时间受伤住院,不能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且需交押金8-10万元,费用太高,才自述走路摔伤。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16日至18日抚顺市第二医院病案显示,原告述称受伤原因“约1小时前工地重物(钢筋)高空坠落砸伤头部,伤至头部”,该病案记载于原告受伤后1个小时,真实性较高,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上述救治现场证据相印证,且原告自抚顺市第二医院转院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中间未间隔,应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为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鸣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砌块制造;采购代理服务;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9月10日,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二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接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PC总承包工程。2021年6月11日,被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耐火、隔热保温材料供货、施工安装及烘炉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6月21日,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巨野雷鸣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团规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耐火材料施工工程等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耐火、隔热保温材料供货、施工安装及烘炉工程;二、工程地点:辽宁省抚顺抚矿复垦基地的入口处;三、承包范围及内容:负责两条(2*600t/d)垃圾焚烧线的焚烧炉、余热锅炉(含锅筒、各个集箱)的耐火材料全部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十一、其他:6、工程进行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未告知原告等工人其系雷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雷鸣公司与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合作协议事宜,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等工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将被告雷鸣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再行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每日劳务报酬为200元。2021年8月16日7时45分,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路过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筋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抢救,诊断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天,为1级护理,支付住院费6282.22元、门诊费用2014.96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44元。后转入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支付门诊费用298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支付医疗费32990.65元;2021年9月4日原告转入巨野九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884.1元、门诊费用20元;于2021年10月27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骨折术后、痛风,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支付住院费76494.44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9128.37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78739.1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新兵及其女婿郝国建进行护理。谢新兵,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镇××村××号。郝国建,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镇××庄××村××村××号。二护理人员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2022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成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术区遗留软化灶并右下肢肌力下降,符合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因被告***、雷鸣公司与原告针对涉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雷鸣公司、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系被告雷鸣公司承揽的被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的劳动报酬也系被告雷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雷鸣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然后支付给原告等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雷鸣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调节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参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