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5481号
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358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48565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三峰***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经公司”)与被告江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三峰***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温材料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8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18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95019.5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9501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了第三人三峰公司重庆綦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故被告委托原告就前述两个项目供应保温材料,供应范围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供应材料清单为准。自2021年10月起,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前述两个项目供应了保温材料。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书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业主就本合同供货范围内货物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提供当期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至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项;最晚支付期限不应超过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为充分履行綦江、合川项目的供货义务,原告与重庆市姑苏彩钢板有限公司、重庆江睿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家供应商联系供货。经结算,原告就案涉两个项目已通过三家供应商采购了共计3195019.50元的货物,全部供应给了案涉项目现场。然而,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两个项目是由原告接洽,并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再实际施工,被告不得已才同意承接了案涉项目的安装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二、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收取案涉两个项目的安装费300万元,即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材料购买价格也是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的总价减去安装费300万元后再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实际供应材料的价格来计算的,因此,原被告与其下游供应商之间结算结算的价格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对供应货物的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5019.50元的依据不足。三、原告明确认可所供材料的税费由其承担,且还应当向被告支付3%的管理费,故其实际应得的材料款中,还应当扣减被告支付的税费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供应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四、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且律师费也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三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渝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以下证据:
1、綦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綦江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
2、合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合川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
3、《保温材料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上述两个项目后,指定原告供应两个项目的所有保温材料。
4、重庆市姑苏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提货清单、《结算协议》、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两个项目的保温材料供货义务,与姑苏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姑苏公司直接将指定货物送至项目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收货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姑苏公司共向两个项目供应了价值582000元的保温材料,原告已向姑苏公司付清了货款。
5、重庆江睿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睿洲公司”)《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清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两个项目的保温材料供货义务,与江睿洲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由江睿洲公司直接将指定货物送至项目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收货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江睿洲公司共向两个项目供应了价值1116908元的保温材料,原告已向江睿洲公司付清了货款。
6、郑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货合同》、送货单(复印件)、结算清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两个项目的保温材料供货义务,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公司直接将指定货物送至项目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收货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公司共向两个项目供应了价值1496111.50元的保温材料,原告已向江睿洲公司支付货款1170229.40元。
7、渝经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的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均是被告在合川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公司所送的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并拍照发给**进行了确认,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
8、渝经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被告在綦江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公司所送的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并拍照发给**进行确认,原告还向告发送了电子版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
9、渝经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在2021年11月9日催促原告开具发票并邮寄至指定地址,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
10、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51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12、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全担保费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保全担保费1934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是**公司的员工,对有他们签字的单据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明确的材料价格是以业主方结算总价扣减安装费来计算的,原告与其所谓的下游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对被告无约束力,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上也没有载明相关材料的价格,故不能证明货款金额已由被告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另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工作人员发给原告方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收到发票属实;对证据11、12中的发票、裁定书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委托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三峰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三性由法院认定.
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7、8、9、10、11、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采购材料并送至案涉项目以及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证明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川、綦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暂定总价为481.8751万元。
2、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就案涉两个项目的投标资料制作、修改等问题进行沟通,被告按照**的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诺如签订合同后,因价格问题被告不愿意施工,可由原告自行负责全部施工,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后因原告无法找到合适的施工单位,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收取施工费300万元,原告认可承担所有税费,除被告收取的施工费300万元外,剩余款项还应向被告支付3%的管理费。
3、《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与原告举示的证据3一致,证明原被告商定合作方式后,于2021年12月14日补充签订了《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载明两项目依据承包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为481.8781万元,材料价格为181.875万元,该价格即总工程款减去安装费300万元,由此可知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材料款结算方式也是以总工程款减去安装费计算,而非按照材料单价数量计算,原告陈述的超出部分在合同中的表述为“业主单位与甲方(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价超出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总价以外的金额,才是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其自行购买材料超出部分的款项。
4、借条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案涉两项目的支出,借条载明该费用包含在被告公司公司的安装费用300万元内,原告已就该笔借款提起了诉讼。
5、建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94438.20元,未达到总工程款481.8751万元。
6、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及原告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原告未及时供应材料,导致工期延误,以及现场工人延误的误工损失60万元左右。
原告渝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供应合同》是参照上述两份承包合同的总价,项下原告固定的材料费为1818750元,且明确约定了对于超出的部分,扣除质保金后应当全额支付给本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年,通过该两份合同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1818750元是无争议的,对超过1818750元至3195019.50元这部分货款,原告当庭举示了采购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此部分只需扣除3%的质保金,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就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合同洽谈进行交流,被告作为独立主体,最终于2021年9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后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等人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并非挂靠情形,更不存在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采购保温设备,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双方已经履行供货采购义务一段时间后,才签订书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误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合同来看与被告承包的保温工程具有关联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装费占保温工程300万元的条款,供货合同有材料采购的总价相加共计1818750元的约定,但被告安装技术的好坏,能够决定供货材料的多少,如果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浪费了材料,那么原告供货的数量也会不断增加,从原告已采购和支付的款项来看,材料款有3195019.50元,如果超过1818750元部分的采购成本不让被告承担,就等同于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风险,转移到了供货人身上,对原告有失公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向作为供货单位的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而体现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以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借款不还引发诉讼本身就是不诚信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完成了相关安装工作,并收取了一定的款项,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最终的结算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和第三人试图以未办理结算,原告收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目的。证据6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对其三性不认可,也不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三峰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3、4、6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5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属实。
经审查,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三峰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与原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明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合同中约定的是暂定总价,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之前支付暂定金额的85%,即分别应付的金额为1922309元、2173629.35元。
2、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川项目工程款1922309元(其中含对被告的安全考核款1500元)、綦江项目工程款2173629.20元,共计4095938.20元。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三人陈述的工程款已支付至85%,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094438.20元。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收到工程款4094438.20属实,对第三人扣的考核款1500元不清楚。
经审查,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质证、认质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三峰公司(甲方)就合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合川项目”、綦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綦江项目”),分别签订了《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合川项目、綦江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川项目暂定总价为226.1540万元,乙方确定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綦江项目暂定总价为255.7211万元,乙方确定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两个项目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实测工程量并结合竣工图计算保温材料净用量,按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综合单价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将设备、材料等运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的包装运输费、保险费、税费、装卸费、保管费、材料检测费、性能测试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施工费、配套使用的粘结剂、结合剂、胶合剂、金属构件、施工辅助用料、材料损耗等所有费用。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乙方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所有保温材料到货100%,经监理和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所有施工安装作业完毕,经监理和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5%;本工程经项目工厂72+24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按照技术协议规定应当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且收到乙方开出的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后经甲方核实乙方已完成缺陷责任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
鉴于**公司已承包三峰公司(业主方)綦江项目、合川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为顺利完成上述项目的保温工程,2021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与渝经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述项目保温材料的供货工作一事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中对合同范围、费用及交付期、质量与技术要求、收货及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费用及交付期:1.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采用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扣减安装劳务施工费用的价格作为材料供货价格,即乙方供应两个项目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的材料,合同固定总价481.8751万元(其中綦江项目255.7211万元,合川项目226.154万元)。2.本合同设备采购价仅包含《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的材料,超出《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清单范围外的材料供应,业主单位与甲方结算价超出原《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即綦江项目96.517万元,合川项目85.358万元)外的金额,甲方需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3.本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除卸车费用之外的材料费、生产制造及检验费、运输费、油漆、包装、税费(13%增值税)、差旅费等乙方在单项内所需的全部费用。4.每次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提前出具书面材料清单,乙方在收到材料清单后供货到甲方指定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车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共同对实际供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并作为超出原合同约定清单供货量的结算依据。5.合同货物所有权自合同货物到达现场交付并双方签字确认时起由甲方负责后续管理及使用。第四条约定收货及支付:1.本合同货物运输至项目现场后,甲方应指定项目经理清查数量,并签字确认到货量。2.甲方应在收到业主就本合同供货范围内货物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提供当期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于1至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材料款项,甲方最晚支付期限不应超过乙方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款项。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费用时,应按照未付金额的1%/日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其他事项:……2.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或发生不同意见,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方为解决争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与案外人姑苏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姑苏公司采购彩钢瓦、彩钢平板、角钢、扁钢等材料,并由姑苏公司将材料送至案涉两个项目。原告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姑苏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582000元。原告另与江睿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在江睿洲公司采购保温钉、角钢、扁钢、焊条、彩钢板、镀锌铁丝等材料,并由江睿洲公司将材料送至案涉两个项目。原告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江睿洲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1116908元。原告还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采购复合硅酸盐板、硅酸铝纤维毯(针刺毯)、岩棉毡等材料,并由**公司将材料送至案涉两个项目。原告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1170229.40元。原告最后一次为案涉项目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
另查明,案涉两个项目已于2022年4月竣工,针对合川项目,三峰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08元,于202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677962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790539元;针对綦江项目,三峰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11442.20元,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662187元。综上,第三人三峰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94438.20元。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项目还未进行结算。
2022年5月18日,原告渝经公司(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9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原告自2022年1月7日之后未再向被告供货,且案涉两个项目已于2022年4月竣工,故原被告之间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已无诉请解除合同的必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对合同价格及材料价格的约定,合同采购价仅包含《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的材料,超出《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清单范围外的材料供应,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价超出原《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即綦江项目96.517万元,合川项目85.358万元)外的金额,被告需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并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虽然多数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送货单上只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内容,并没有载明具体的价格。而原告在供货后,对是否有超出《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清单范围外供货及超出供货的数量、金额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超过金额均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也需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才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自己与第三方供应商约定的价格及结算金额支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姑苏公司、江睿洲公司、**公司采购材料款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在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均未结算的情况下,现被告仅需按《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1875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可待原被告进行结算或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最晚支付货款的期限不应超过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逾期应按照未付金额的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为案涉项目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7月6日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在《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费也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和要、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18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18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7.92元,由原告重庆渝经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64.60元,被告江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903.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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