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02民初299号
原告:江苏宏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25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4647082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峰***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下岚村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KA6P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宏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峰***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南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江苏宏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宏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