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民初1885号
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小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建安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濮塘建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仪表厂危旧楼改造1-3#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导致工程无法进展。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项目进行部分决算,工程价款为48032608.9元。双方协商,被告以原告施工的位于马鞍山市,合计房款11281361元冲抵部分工程款,目前仅有2栋406室、3栋1801室办理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其他房产至今未办理。经2021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1064766.25元,工程总价款扣除上述款项后未付的价款为15686481.65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6481.65元、停工损失1057000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62万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25489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利息99万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垫资款30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房屋位于马鞍山市;5.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案件受理费143363元和该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原告因上述房屋已以“拆迁还房”的形式登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0211.65元、停工损失1057000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62万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515021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利息99万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垫资款30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案件受理费143363元和该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塘建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已达32815574.65元,超过本院管辖标准,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