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586K(2-3)。
法定代表人:魏志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6597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原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服务中心及食堂的建筑、安装、装饰、水电、消防等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经审计,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弱电分包项目的工程款为260余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委托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给付了工程款160余万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作为总包人拖延与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结算,致使原告(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余万元合法有据。两原告系原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有两位的股东,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注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江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县国土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格70万元,管理费按照总造价的16%收取。江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国土局将工程款付给江南建设公司,否则被告不负责任。原告隐瞒签订合同的目的,无非是隐瞒需要缴纳管理费以及工程款支付附条件的事实。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16%的管理费,按原告诉状表述工程款260万元,应支付管理费416000元,如工程款有变化还需要据实调整。原告此前未缴纳管理费,需要在工程价款最后结算中扣除。3.被告与国土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价79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70万元,原告已经从国土局领取了160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合同约定价款的问题。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款,是合同价以外签证项目增加的工程款,需要在审计报告确定价款以后才能支付。4.被告将涉案工程决算送交县国土局,送县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至今没有出具,被告也没有收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及原告施工的弱电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法确定,如果将来审计局收取被告高估冒算违约金,原告也应当承担其报送结算额超过10%的高估冒算违约金。5.因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被告至今无法与国土局办理工程结算,国土局至今也没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拖延与国土局办理结算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县国土局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才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待具备条件时再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委托付款公函复印件2张、国土局付款的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委托国土局给付案涉工程款160万元;
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当涂县国土局签订的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的基本内容,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
三、当涂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及当审投报〔2017〕号审计报告书打印件(未盖章)各1份,因相关费用未缴纳,手续未办完,当涂县审计局不能提供盖章的审计报告,证明弱电工程项目的金额为2665974.05元。
江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委托付款函、发票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在外装弱电项目施工之前签订的,合同价格是79万元,原告称是竣工结算理解错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弱电工程金额是原告报送,原告派人与审计局核对,被告不清楚弱电工程项目的金额。
江南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1、合同价款70万元;2、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3、合同第九条约定所有应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当涂县国土资源局及时将乙方工程款汇到江南建设公司账户,否则江南建设公司不负责任。
***、**质证意见:对该合同书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价格70万元只是暂定价格,管理费本身不合法,违反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税金、水电费是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核减管理费。国土局付款给被告并非明确是支付某一个分包项目,国土资源局已经给付被告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无法证明国土资源局未将弱电项目的尾款106万余元给付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委托付款公函及国土局付款发票、《补充协议》、《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县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打印件虽未加盖印章,但县审计局对未加盖印章的原因作出说明,且该审计报告与本院从当涂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的审计报告内容一致,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江南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江南建设公司。2010年12月28日,江南建设公司与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江南建设公司将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含宽带、电话、监控、弱电、有限电视。合同价款70万元(为暂定,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本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的16%上交江南建设公司管理费(含措施费、水电费、税金等施工中涉及到配合的一切费用)。合同中“管理费16%”系打印文字,后有人将16划去并在划去部分的上部手写16,并加盖了“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国土资源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因当涂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的内、外装饰进行了重新设计,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与江南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797822元。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14日,江南建设公司分别委托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弱电工程进度款60万元、100万元,上述160万元工程进度款汇入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涂县审计局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2月19日当涂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项目弱电工程送审金额3379560.58元,审减金额为713586.53元,案涉弱电工程项目金额为2665974.05元(3379560.58-713586.53)。该审计结果公告在当涂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刊登。
另查明,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注销登记,***、**系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江南建设公司与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弱电工程,江南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审计,弱电工程项目金额为2665974.05元,江南建设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1065974.05元。根据江南建设公司与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新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工程总价的16%上交江南建设公司管理费(含措施费、水电费、税金等施工中涉及到配合的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据此,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江南建设公司管理费426555.85元(2665974.05×16%),管理费可在江南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江南建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426555.85元后,还需要向***、**支付弱电工程款639418.2元(1065974.05-426555.85)。***、**主张已支付160万元工程款中的税款,其缴纳的税款应在管理费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税款情况,经本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因税务系统征管软件升级,现已无法核实税款实际缴纳情况。***、**可在查实税款缴纳金额后,另行向江南建设公司主张。当涂县审计局已于2017年12月19日将当涂县国土资源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江南建设公司理应在当涂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向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江南建设公司不积极向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却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作为马鞍山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有权向江南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941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7元,原告***、**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遵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