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6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586K。
法定代表人:魏志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陶梅晨,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材料款139600元,并赔偿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105.3元,合计154705.3元;2.两被告以13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钢矿院玻璃微珠厂房二期工程。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以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承建工程运送混凝土,收货单位为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8日,***以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全款130050元,另加沙、石子等材料费合计1396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送中钢矿院玻璃微珠厂房二期工程材料款壹拾叁万九千陆佰元整。”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材料款。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15105.3元。原告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自愿出具债务凭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按业主要求交案外人苗福汉承包施工,钢结构由公司自行施工。我公司于2019年3月已经与案外人苗福汉结清了工程款,苗福汉也出具了承诺书;3.***与我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被告***为中钢矿院玻璃微珠厂房二期工程,在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结算、兑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送中钢矿院玻璃微珠厂房二期工程材料款壹拾叁万九千陆佰元整。”此后,原告催讨不成,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兑账单2张、出具的欠条1张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给付材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公司抗辩的观点,能够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39600元,并以13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