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

***、***等与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燕山南关头生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法定代理人:成丽丽,系徐某1母亲,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法定代理人:成丽丽,系徐某1母亲,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历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和县历阳镇。
法定代表人:戴金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县住建局)、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皖0523民初字3016号民事判决,改判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赔偿其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和县住建局对事发桥梁地段存在管理瑕疵,是导致受害人徐邦勇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南门双桥在当初改造时明显存在设计缺陷,和县市政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若和县住建局拒不提供该双桥改造项目的建设档案材料,可以推定该改造项目设计存在缺陷,和县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和县住建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发地段南门双桥并不是其设计建造的,该桥是由和县交通局与和县公路局设计建造的。至于***等人诉称的该桥设计缺陷不是和县住建局所能控制和更改的,和县住建局无法提供该桥的设计方案和档案材料。二、事发路段的南门双桥与文昌路接壤处有黄色引导标线,路面是水泥路面,桥梁两端设有接近障碍物标线,道路中心设有中心分向线,每条机动车道宽320厘米,道路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混合车道,道路有路灯照明。设置这些标志的职能部门是和县交警部门,不是和县城建局的职责。三、和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邦勇夜间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跨禁行标线,事发前为采取措施,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徐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和县住建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发后,护栏迎面的位置粉刷了反光提示标志,也不能证明和县住建局在此前存在过错,这种标志的设置是交警部门主观上为避免以后再发生类似事故。当然,即使有发光标志也不一定就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和县市政公司答辩称:同和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09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晚,***等人亲属徐邦勇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和县白桥镇驶往南京方向。次日00时12分,当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南门双桥”路段,碰撞到前方“南门双桥”南侧中间水泥护栏,致徐邦勇死亡,“南门双桥”南侧中间水泥护栏及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邦勇夜间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跨行禁行标线,事发前未采取措施,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徐邦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是和县住建局。同时查明,事发路段位于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南门双桥”路段,“南门双桥”与文昌南路接壤处有黄色引导标线,路面是水泥路面,桥梁两端设有接近障碍物标线,道路中心设有中心分向线,每条机动车道宽320厘米,道路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混合车道,道路有路灯照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邦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系其本人负全责,予以确认。***等人认为事发路段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并以此对和县住建局及和县市政公司提起诉讼,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县住建局在管理中存有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县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者且施工中未做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2、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徐某2、徐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等人提供的一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路段未涂反光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解决该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从和县交警事故认定书看,徐邦勇夜间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跨禁行标线,事发前未采取措施,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徐邦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经审理查明,事发路段路面有黄色引导标线,桥梁两端也设有接近障碍物标线,道路中心设有中心分向线,每条机动车道宽320厘米,道路有路灯照明。从以上事实看,该条道路通行状况良好。因此,只要驾驶人谨慎驾驶车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三点,和县住建局、和县市政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1、徐某2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徐某1、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振兴
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
代理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