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97号
原告: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大庆,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简称和县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召群,被告和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森隆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兰馨佳苑小区道路施工协议》及《兰馨佳苑雨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办理了决算,工程款为19488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8800元。2013年5月2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4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136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另9744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0月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马民三终字第153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后被告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一笔20万元的工程款,而该笔款项未计入上述判决中。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和县市政公司辩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所汇的20万元,系原告汇给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应与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即使存在错误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和县市政公司与森隆公司签订了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森隆公司将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交给和县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总量的50%时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包干价的80%,决算审核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质保期满尾款付清。和县市政公司施工期间,森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16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接受和县市政公司委托汇款20万元至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和县三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接受和县市政公司委托汇款10万元至和县三建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0年2月9日接受和县市政公司委托汇款60万元至和县三建公司,以上合计150万元。2011年12月5日,森隆公司与和县市政公司对工程款作出决算审定,最后审定工程价款为1948800元。2013年1月25日,和县市政公司向本院起诉诉称森隆公司只向其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要求森隆支付剩余工程款648800元。该案审理中,森隆公司仅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12月12日、2010年2月9日五笔汇款凭证(合计金额130万元),未提供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的凭证,以致该笔20万元工程款未计入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付款范围。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判决森隆公司支付和县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4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136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另9744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森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和县市政公司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6日,森隆公司与和县市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森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森隆公司提出争议的20万元工程款由森隆公司另行诉讼。现森隆公司已履行生效的(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森隆公司递交的《兰馨佳苑小区道路施工协议》及《兰馨佳苑雨排水工程施工协议》,(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1份、付款凭证6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森隆公司在(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案件的审理中,因未提供其于2009年12月16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的凭证,以致该笔20万元工程款未计入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付款范围。该案判决生效后,森隆公司已履行(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森隆公司现递交的其于2009年12月16日向和县市政公司汇付工程款20万元的凭证,森隆公司事实上向和县市政公司多支付了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款20万元,和县市政公司占有森隆公司多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现森隆公司诉请和县市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生效的(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确认森隆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故森隆公司诉请和县市政公司对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兰馨佳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